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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市**有限公司,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戴**、原审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胡**与被告戴**签订《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其中包括主体砌筑,柱、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内外粉水,外墙砖粘贴及室内外清理,场地内转运及来料下车。2、承包方式为原告自带施工所需的全部用具及低值易耗品,自行组织、管理该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全部人员。3、承包价款为包干价64元/平方米,面积以房管局测量报告为准。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承包工期、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砖工组进场进行了约定的劳务,被告戴**及施工员给砖工组出具了6张完工单,金额为310898元。2010年11月23日,有关部门对该房屋出具了测量报告,实测建筑面积为5388.22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为729.10平方米。原告领取了人工工资355000元,其中有袁**2010年11月27日代被告戴**支付的100000元,涉及的领款凭据由被告戴**持有。2012年1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胡**与戴**关于上手茗香苑工地的人工工资,涉及付款争议拾万元条子,胡**找戴**约多领了4万元,大写肆万元,包含袁**付拾万元。待法院判决后相互补偿,附属工程款已由胡**找袁**全额领取。”同日,胡**给袁**出具领条,今领到茗香苑工地附属工程款175000元。经查该附属工程款175000元中包括2012年1月5日袁**支付胡**103193元,其余为胡**购房欠款等抵扣款。以上事实是(2011)万**初字08432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该判决书所调整的是主体部分砖工组的劳务费用,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所涉及的砖工劳务费用。2011年12月28日,由胡**与袁**签字的上手茗香苑工程附属工程人工费决算汇总最后决议,1、车库楼面以上所有工序,主体四周所有工序的人工工资总计定为17.5万元正。本定协议总价任何人员不得反悔,以此为据。2、关于袁**与胡**以前的材料、坼款往来计算后在本次工资款中扣除。3、胡**购房差额同时在此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陈**(曾**)的调查笔录,证实上手茗香苑的车库,基础的回填、平整,桩芯、地梁混凝土,挡土墙的抗滑砖等都是由原告完成的,桩芯混凝土的单价为15元/立方米,地梁混凝土的单价为30元/立方米,抗滑砖混凝土的单价90元/立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笔录上的陈**就是工程竣工决算书的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上手茗香苑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所涉及的砖工劳务是由原告所完成,原告出示陈**(曾**)的调查笔录、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由于调查笔录所涉及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所涉及的砖工劳务是由原告所完成,并且原告请求的各项劳务的单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劳务工程款118506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戴**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185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完成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部分,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是有证人陈**、李**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部分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并且还有合同书、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没有认定该事实,致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戴**、重庆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胡**与被告戴**签订《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其中包括主体砌筑,柱、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内外粉水,外墙砖粘贴及室内外清理,场地内转运及来料下车。2、承包方式为原告自带施工所需的全部用具及低值易耗品,自行组织、管理该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全部人员。3、承包价款为包干价64元/平方米,面积以房管局测量报告为准。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承包工期、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砖工组进场进行了约定的劳务,被告戴**及施工员给砖工组出具了6张完工单,金额为310898元。2010年11月23日,有关部门对该房屋出具了测量报告,实测建筑面积为5388.22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为729.10平方米。原告领取了人工工资355000元,其中有袁**2010年11月27日代被告戴**支付的100000元,涉及的领款凭据由被告戴**持有。2012年1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胡**与戴**关于上手茗香苑工地的人工工资,涉及付款争议拾万元条子,胡**找戴**约多领了4万元,大写肆万元,包含袁**付拾万元。待法院判决后相互补偿,附属工程款已由胡**找袁**全额领取。”同日,胡**给袁**出具领条,今领到茗香苑工地附属工程款175000元。经查该附属工程款175000元中包括2012年1月5日袁**支付胡**103193元,其余为胡**购房欠款等抵扣款。2011年12月28日,由胡**与袁**签字的上手茗香苑工程附属工程人工费决算汇总最后决议,1、车库楼面以上所有工序,主体四周所有工序的人工工资总计定为17.5万元正。本定协议总价任何人员不得反悔,以此为据。2、关于袁**与胡**以前的材料、拆款往来计算后在本次工资款中扣除。3、胡**购房差额同时在此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陈**(曾**)的调查笔录,证实上手茗香苑的车库,基础的回填、平整,桩芯、地梁混凝土,挡土墙的抗滑砖等都是由原告完成的,桩芯混凝土的单价为15元/立方米,地梁混凝土的单价为30元/立方米,抗滑砖混凝土的单价90元/立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笔录上的陈**就是工程竣工决算书的陈*。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之外,还完成了该工程增加的车库,基础的回填、平整,桩芯、地梁混凝土,挡土墙的抗滑砖等部分的施工,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的单价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增加工程部分的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而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增加工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完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一方的证人陈**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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