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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建司)与被上诉人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及原审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重庆**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忠县人民政府以忠府(2001)127号文件向忠**委作出《关于金水门一期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批复》,同意对金水门小区地块实施综合改造。2001年12月3日,忠县人民政府以忠府土发(2001)143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忠县汝**有限公司开发金水门小区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该片的国有土地出让给该公司。2004年3月11日,忠县人民政府以忠府(2004)34号文件对新**司作出《关于同意继续沿用忠府发(2001)143号文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的用地批文继续有效。2005年9月8日,忠**委员会以忠建委(2005)101号文件书面通知新**司,其金水门小区规划手续失效,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之后,新**司从未到忠县国土部门交纳过此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也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6月16日,新**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持变造的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划手续以新**司的名义与忠**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忠县金水门花园小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新**司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有效开发手续和证件,忠**公司提供项目资金。2008年7月26日,谢**又以变造的文件以新**司之名和忠**公司一起与建安建司签订《(忠县金水门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道路、场坪、商住楼、民用住宅、绿化、下水道、管道安装工程项目。2.工程造价为一亿一仟八佰万元。3.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8日。4.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负责本工程的征地、协调当地干群关系,保证在开工前15天内协调完成路通水通、照明电力并提供到施工现场,办理完善临时施工场地手续,以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提供本项目的所有资料及图纸叁套,委托监理,有关地下网管理等情况,指定弃渣堆放地。同时约定由建安建司首付150万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当日,挂靠建安建司的林**即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谢**的个人账户,8月29日,林**将另外100万元保证金转入忠**公司账户。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仍不见开工,林**到相关部门询问工程的相关情况,发现忠**委的相关手续已失效,没有办理国土手续。谢**将已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其中4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其余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未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林**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渝*建司已经将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被害人林**;谢**的亲属退回6500元,由忠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林**。谢**在公安机关供述除谢**本人外没有人知道文件是伪造的。证人向仲*证实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和向仲*原来并不知道谢**提供的文件是假的,2008年9月去建委国土局问后才知道是假的。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谢**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谢**犯罪所获赃款50万元予以追缴(已退赃款6500元)。二被告尚有493500元工程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建安建司。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渝*建司无异议,且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9)忠刑初字第100号刑事生效判决书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明明知《忠**门花园小区》规划手续已失效,在《忠**门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不存在的情况下,和忠**公司一起于2008年7月26日与建安建司签订《(忠**门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新**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明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签订的《(忠**门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新**司、忠**公司应将收取建安建司的15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建安建司。渝云建司已返还其收取的lOO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余50万元系新**司法定代表人谢*明收取,应由新**司负责返还。造成《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新**司,原告要求支付未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收取工程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新**司与忠**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的共同方,忠**公司对新**司应返还给建安建司的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忠**公司系渝云建司的下属机构,并已被渝云建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渝云建司承担。被告渝云建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本案属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建**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935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建**有限公司油费、住宿费、车费等损失3000元。三、被告重庆**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重庆**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第三人的诈骗行为尚为完成,谢**实施的新诈骗行为而使被上诉人利益受损,应当由谢**承担返还诈骗款项的责任。二、刑事判决书确认谢**赃款予以催缴、发还受害人,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和谢**没有诈骗被上诉人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是其50万元资金损失的根本原因。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夸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新**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在明知**花园小区的规划手续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和本案上诉人渝*建司忠县分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与建**司订立《忠**门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建**司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双方订立的忠**门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建**司请求新**司及渝*建司返还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已查明渝*建司所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已在案发后予以归还,而新**司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仅由谢**退还了部分,因此新**司对于尚未退还的493500元,应承担返还之责。虽然渝*建司系无效合同的共同发包方,但渝*建司已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100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建**司,已承担了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由于渝*建司在本案中对谢**欺诈行为并不知情,谢**因合同诈骗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导致本案合同无效,渝*建司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建**司要求上诉人渝*建司对新**司所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诉人渝*建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渝*建司和原审被告新**司各自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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