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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殡仪馆、重庆市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万州殡仪馆、黑**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殡仪馆、重庆市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万州殡仪馆、黑**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加快万州城市建设的步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万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万**仪馆所属的位于万州区乌龙池36号国有划拨土地4.40亩殡仪馆服务中心实施旧城改造,以公开拍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同时委托万**仪馆负责旧城改造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2007年10月19日,万**仪馆与黑**团签订《联合改造危房协议》,约定由黑**团出资双方联合完成改建工程,同时对改建房屋的分配及补偿标准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黑**团签订《房地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黑**团将其开发的春天花园壹号楼工程以项目经理任命书的形式交由原告负责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地点为万州**务中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经营;承包范围为与该项目的一切相关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承包费20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承包费100万元,项目基础动工时支付清余下100万元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在合同书上签名,并于当月19日支付黑**团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黑**团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于2008年1月9日在合同书上盖章,黑**团对此合同予以认可。其后,原告个人出资完成了万州**务中心的拆迁安置事宜,承建了道路等基础工程。由于万州**务中心项目未获政府批准,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与黑**团协商解除合同和退款未果,原告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诉至该院((2008)万民初字第5506号),2009年2月26日,该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黑**团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黑**团退还原告项目承包费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2009年12月17日,黑**团向万**政局和万**仪馆出具《证明》:原万州区殡仪馆改建项目均由张**个人全额投资,该项目土地成本前期费用(以审计为准),请划入张**个人账户,该项目与我司无关。同月22日,重庆**事务所向黑**团出具《关于春天花园一号楼前期开发投入的审核报告》,确认黑**团(项目部张**)实施的春天花园一号楼前期开发投入合计2771939.96元。同日,原告与万**仪馆签订《谅解备忘录》,其第18条载明:万**仪馆在支付项目部张**开发投入款项时代扣部分款项后,实际应支付项目部张**开发投入款为1466799.96元。原告在《谅解备忘录》上“重庆市黑**)有限公司(项目部张**):(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

同月23日,万州殡仪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馆在不违法、不违规的情况下,在黑**团同意的前提下,张**应得的投资,其资金在到达我馆账户后,我馆同意划入张**的账户。”

2011年5月16日,重庆众之佳房**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万州区乌龙池36号4.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12月29日,妮**公司与恒通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妮**公司将开发的乌龙池36号渝东丽都综合楼在建工程以全承包方式承包恒通建司建设。因妮**公司及黑**团均未取得万州区乌龙池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恒通建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停工,但未与妮**公司办理工程结算。2011年6月22日,重庆**事务所受恒通建司委托向黑**团送达《关于暂缓支付张**春天花园一号楼前期开发投入款的律师函》,称原告至今仍有1377193.96元工程款未付恒通建司,要求黑**团协商付款事宜。同日原告、恒通建司和万**仪馆、黑**团及重庆众之佳房**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召开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乌龙池36号3075.70平方米土地成本费用区财政于2011年6月15日前已转入万**仪馆账户;黑**团代表称原告和恒通建司可能发生纠纷暂不划款,待双方将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在将该款(黑**团垫付款146.679996万元)划入双方协商账户或法院指定账户;原告称黑**团垫付款146.679996万元应划入其账户,其与恒通建司所述债务,与万**仪馆、黑**团无关;万**仪馆代表称若黑**团垫付款146.679996万元需划入原告个人,黑**团须给该馆出具书面支付凭证。事后,恒通建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妮**公司、万**仪馆、桂大国[(2011)万**初字第05561号],2012年8月27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妮**公司支付恒通建司工程款79030.03元及相应资金利息。2012年9月10日,黑**团向万**政局和万**仪馆发出《工作函》,同意将经过审计后的原区殡仪服务中心危房改造项目以该司名义垫支的所有款项1466799.96元划入原告个人指定账户。2012年10月9日,万**仪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张**前期垫付的乌龙池36号土地成本费用共计1466799.96元划入张**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改造危房协议》的双方签约当事人是万**仪馆与黑**团,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签约当事人,万**仪馆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万**仪馆主张《联合改造危房协议》的相关权利。原告与黑**团签订《房地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黑**团将其开发的春天花园壹号楼工程以项目经理任命书的形式交由原告负责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地点为万州**务中心,项目内容为开发、建设、经营;承包范围为与该项目的一切相关的所有开发建设。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个人负责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而不是承包劳务等分项工程,也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原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黑**团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万**政局和万**仪馆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能证明黑**团将其在《联合改造危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个人。《谅解备忘录》上原告签字前面,注明了“重庆市黑**)有限公司(项目部张**):(签字盖章)”的内容,同样不能证明黑**团将其在《联合改造危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个人,以及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万**仪馆签订《谅解备忘录》。且从万**仪馆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万**仪馆向原告付款有三个条件:一是不违法、不违规,二是黑**团同意,三是资金到达该馆后。万**仪馆收到财政资金后,因黑**团要求暂不划款给原告,而未向原告划款,并不违背承诺。且万**仪馆收到黑**团给原告划款的《工作函》,在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将开发投入款1466799.96元划入了原告个人指定账户。因原告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妮**公司与恒通建司就乌龙池36号渝东丽都综合楼工程发生纠纷,黑**团要求万**仪馆暂不向原告划款并无不妥。且在法院对妮**公司与恒通建司的纠纷作出处理后,黑**团便通知万**仪馆向原告划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利息损失23609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236095元(从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黑**团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所以2011年6月22日黑**团提出上诉人与其还存在债权债务,完全是阻挠万州殡仪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一审无视该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2009年11月22日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确定了上诉人与万州殡仪馆存在1466799.9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万州殡仪馆应立即支付上诉款项,给付期限和给付对象是明确的,然而时至2012年10月9日才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由二位被上诉人赔偿;3、2009年12月23日万州殡仪馆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附条件付款的内容属于新的要约,而上诉人并未对其进行承诺,故不能以此认定万州区殡仪馆此后付款行为没有迟延。

被上诉人辩称

黑**团答辩称:1、我方在2009年向张**出具了证明,将《联合改造危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张**,谅解备忘录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2、我方在会议纪要上提出暂不付款仅仅是建议性的,我方并未阻挠万州殡仪馆付款;3、从张**在报刊上发布的声明也可以看出,即便黑**团有责任,也应由张**承担责任风险。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万州殡仪馆答辩称:1、我方与张**没有合同关系,只认可黑**团,至于黑**团与张**内部的法律关系如何与我方无关;2、我方从未收到张**所称的黑**团转让债权的证明,即便收到了也不能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后果,因为当时审计报告未出台债权数额都无法确定;3、谅解备忘录上张**的签字应视为代表黑**团的职务行为,张**的身份是黑**团项目部经理;4、黑**团出具的工作函也表明此前并未发生债权的转让,并且会议纪要也表明黑**团是实际权利人;5、我方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及时支付了工程款,未迟延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联合改造危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万州殡仪馆与黑**团,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黑**团欲将其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张**,应明确、具体的通知万州殡仪馆,并且张**继受的权利应以黑**团根据《联合改造危房协议》所享权利范围为限。黑**团出具的证明、2009年12月22日的《谅解备忘录》以及2011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不能视为黑**团向万州殡仪馆所作的权利转让的通知。此外,万州殡仪馆向张**出具的《承诺书》系针对张**关于立即付款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而该新的要约并未得到张**的承诺,故万州殡仪馆与张**之间未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结合黑**团2012年9月10日向万州殡仪馆、万**政局出具的工作函内容,应认定此时黑**团才就权利转让事项明确通知了万州殡仪馆,万州殡仪馆在2012年10月9日按黑**团要求付款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并无迟延履行的情形。黑**团和张**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无关于开发投入款如何返还及返还期限的明确约定,张**的开发投入款主要系其个人垫资所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而被依法解除,黑**团并无向张**支付其开发投入款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张**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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