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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重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向**与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巫溪县两会沱电站大坝及引水隧洞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巫法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沈**、向**与重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中**溪县两会沱电站大坝及引水隧洞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为“巫溪县两会沱电站大坝及引水隧洞工程”而设立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2012年4月15日,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与原告沈**签订《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范围为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包括进水口)石方洞挖、运输、支护、灌浆及砼浇筑等明示及暗示的所有为完成该工程项目所实施的工伤内容,起点桩号(暂定)KO+000、止点桩号(暂定)KO+965、长度(m)965;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石方洞挖(从撑子面到洞口1.5KM以内)137.00元/m3、φ25钢筋锚杆(2.5m/根,含造孔)71.99元/根;原告沈**承担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委派的第三方具有资质的爆破员、安全员的食住及工资等费用;该工程中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所供材料,原告沈**领用后,相应材料款从原告沈**每月完成的工种款中核实扣除;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按业主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和标准为依据,对原告沈**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验收、计量;原告沈**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超挖、欠挖问题,如洞身出现欠挖情况,原告沈**必须无偿对其进行处理,如洞身超挖厚度大于10cm(非地质原因),超挖部分按实进行收方,并以400.00元/m3的混凝土回填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中间计量工程量按测量收方量为准,最终结算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沈**采取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方式进行履约担保。

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沈**、向**承包的合同段处于停工整改状态。在该段时间内,原告沈**、向**共有4名现场留守工人(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人)和7名后续进场工人(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人)留守在施工现场,该段时间内共产生了工人工资24000元。

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01期计量支付说明》及附件,对原告沈**、向属华自开工之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所完成的工程产值和各项应扣款项进行了结算。该期计量项目包括:进度款206027.45元;该期应扣款项项目包括:质量保证金10301.37元、完工结算保证金10301.37元、民工权益保证金10301.37元、甲供材料款52631.28元(即由被告中**项目部提供的材料)、其他扣款27961.96元(包含安全人员工资和电费);截止财务签字时间查实已累计支付20000元(实指原告沈**、向属华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中**项目部借款20000元)。

2012年7月1日,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以“原告沈**、向**因无经济承担能力和现场组织管理经验而无法履约,并坚持要求退场”为内容向原告沈**、向**发出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原告沈**、向**“于2012年7月2日前到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办理清算,并同时移交所有与此相关的作业面”。原告沈**、向**在《通知》上签名并书写了“中环说了算”等内容。自此之后,原告沈**、向**未再进行实际施工。

2012年7月2日,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制作了《02期计量支付说明》及附件,对原告沈**、向**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所完成的工程产值和各项扣款进行了统计。统计结果为:该期计量项目包括:进度款50950元、其他新增项目8529元、其它合同约定-1000元(实指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2012年6月7日对原告沈**、向**所处罚款1000元);应扣项目包括:质量保证金2924元、材料(即由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款86789元、其他扣款96281元(包含安全人员工资、电费、超欠挖处理费用);应返还项目包括:返还质量保证金10301元、民工权益保证金10301元;截止财务签字时间查实已累计支付198891元(包括:原告沈**、向**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借支的款项20000元和2000元;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于2012年8月6日代原告沈**、向**支付的民工工资176891元)。原告沈**、向**因不同意《02期计量支付说明》及附件中的部分扣款的内容而拒绝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沈**、向**对《02期计量支付说明》中的下列扣款项没有异议: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分领到2000元、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领用的材料的金额为86789.32元、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176891.18元。

2012年7月7日,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向原告沈**出具了《沈**洞身开挖结算计量明细表》一份,对原告沈**、向属*自2012年4月11日进场以来累计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具体内容为:取水口石方洞挖217.50m3;引水隧洞石方洞挖2876.85m3(1668m3+1208.85m3u003d2876.85m3);隧洞石方洞挖欠挖工程量47.7m3;隧洞石方超挖工程量341.6m3;底板未清理的渣石147.40m3;Lu003d3.0m锚杆128根;锚杆钻孔(Lu003d3.0m)303根。原告沈**对该表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另外,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主洞开挖班组内部计量明细表》所载明的其它费用(场内道路维修费)2622元,未包含在《沈**洞身开挖结算计量明细表》载明的工程计量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被告中环公司应当按照何种计价标准向原告沈**、向属*支付工程款以及哪些款项应从完成的工程产值中予以扣除;四、在停工期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所产生的工人工资24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原告沈**、向属*的停工损失且应由被告中环公司负责赔偿;五、原告沈**、向属*主张对遗留在被告中环公司两会沱项目部的价值为118265.06元的材料及设备折价补偿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是被**公司为两会沱电站大坝及引水隧洞工程而设立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被**公司概括承受。因而,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沈**、向属*要求被告中环两会沱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在本案中,就原告沈**与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签订的所谓《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言,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内容不仅包含了劳务工程,而且还包含了专业工程,其实质是被**公司对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肢解后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沈**,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原告沈**与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对于原、被告均认为对该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明确知晓双方磋商的合同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仍执意签订了前述合同且进行了部分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以及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系列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事实上,原告沈**、向**与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因此而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原告沈**、向**所付出的代价即对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付出的人力和物力;所获得的利益即从被**公司处所领用的部分款项和部分材料。被**公司所付出的代价即在原告沈**、向**施工过程中向其支付和垫付了部分款项以及提供了部分材料;被**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即原告沈**、向**为其实际完成并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然而,因为原告沈**、向**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及电能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故对于原告沈**、向**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于被**公司的工作成果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沈**、向**在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处所领取的工程材料、消耗的电能以及所雇请的安全人员等也只能参照约定方式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对价。

对于原告沈**、向属*主张的“被**公司关于超挖、欠挖处理及底板清渣费用应从完成的工程产值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出现前述问题系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在《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对超挖、欠挖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虽然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对此进行处理;第二,原告沈**、向属*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若因原告沈**、向属*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规定而造成超挖和欠挖,其就应当赔偿被**公司为处理超挖、欠挖问题而支出的费用;第三,原告沈**在被**公司向其出具的《沈**洞身开挖计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原告沈**之前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具体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因而该院认为,对于超挖部分应当参照约定标准执行,即按400元/m3的混凝土回填价格从原告沈**、向属*所完成的工程产值中予以扣除;对欠挖部分可以参照约定的石方洞挖单价执行,即按137元/m3的单价计算后从原告沈**、向属*所完成的工程产值中予以扣除;对于底板未清理的渣石,虽然原、被告双方已对实际方量进行了确认,但因被**公司未能提供“处理底板渣石所而费用”的有效参考标准,因此,对于被**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从原告沈**、向属*所完成的工程产值中扣除底板清渣费用6092.04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沈**、向属*要求按照《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段工程内部承包工程量清单》对所谓的增加工程量计付工程款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事实上,《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段工程内部承包工程量清单》只是《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附件,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发包工程量及计算单价的约定,而非原告沈**、向属*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而,对于原告沈**、向属*要求按照《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段工程内部承包工程量清单》对便道维修、φ25钢筋锚杆、φ8钢筋挂网等计付增加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主洞开挖班组内部计量明细表》所载明的其它费用(场内道路维护费)2622元并未被记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沈**洞身开挖结算计量明细表》中,故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原告沈**、向属*所完成的工程产值之中。综上,该院依据《沈**洞身开挖结算计量明细表》和《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主洞开挖班组内部计量明细表》认定,在未扣除原告沈**、向属*应当向被**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电能、安全人员工资和被**公司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的前提之下,被**公司应当向原告沈**、向属*支付的工程款为297587.27元(计算公式为:工程款u003d石方洞挖费+场内道路维护费+锚杆费+锚杆钻孔-超挖费-欠挖费;其中:石方洞挖费3094.35m3×137元/m3u003d423925.95元;场内道路维护费2622元;Lu003d3.0m锚杆128根×71.99元/根u003d9214.72元;锚杆钻孔(Lu003d3.0m)303根×16.50元/根u003d4999.5元;石方洞挖超挖费341.6m3×400元/m3u003d136640元;石方洞挖欠挖费47.7m3×137元/m3u003d6534.9元)。

关于原告沈**、向属*在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领用的材料的费用、电费、安全人员工资是否应当扣除及应当扣除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在《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原告沈**、向属*在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领用的材料的费用负担、电费及安全人员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对于前述费用的负担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沈**已在《01期计量支付说明》中对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电费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该段时间内所产生的电费19712.50元,该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公司认为原告沈**、向属*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消耗了电能40126.50度的主张,因被**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由于原告沈**、向属*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处于停工整改状态,该段时间内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沈**、向属*不应负担该段时间内的安全人员工资。因此,原告沈**应当负担安全人员工资的时段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沈**、向属*送达《通知》的前一日),共1.9个月。参照原、被告在《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进水口主洞开挖班组开工至2012年5月25日零星费用》中签字确认的5600元/月的标准,应从原告沈**、向属*所完成的工程产值中扣除的安全人员工资为10640元(1.9月×5600元/月u003d10640元)。综上,该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应从原告沈**、向属*所完成的工程产值中扣除的材料款为139420.6元、电费19712.50元、安全人员工资为10640元,合计169773.1元。

因此,在扣除应由原告沈**、向**负担的电费、安全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后,被**公司还应向原告沈**、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27814.1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被**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巫溪县两会沱水电站进水口民工工资核算及发放会议纪要》已载明:2012年5月8日,因进水口(即原告沈**、向**承包的合同段)施工工作面存在安全隐患,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责令其停工整改,停工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该期间内产生的人工工资为24000元。但是,因被**公司在原告沈**、向**不认可其停工系因其承包的合同段存在安全隐患而需要停工整改的情况下,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沈**、向**承包的合同段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需要停工整改,故对于原告沈**、向**在停工期间(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所支出的工人工资24000元,该院认为应由被**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五,该院认为,尽管原告沈**、向**诉称其被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工作人员强制赶出施工现场时,尚有价值为118265.06元的材料及机械设备遗留在施工现场,但因原告沈**、向**并未能提供如“由被**公司出具的遗留物品清单、签收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查证材料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沈**、向**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如前所述,原告沈**与被**公司两会沱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对于原告沈**、向属*要求被**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公司应向原告沈**、向属*支付工程款为127814.17元、赔偿的停工损失为24000元、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合计230214.17元;在抵扣由被**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176891.18元及原告沈**、向属*借支的款项22000元后,被**公司尚应向原告沈**、向属*支付工程款5292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向属*支付工程款52922.99元。二、驳回原告沈**、向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沈**、向属*负担515元,由被**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向**与重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超欠挖费用143174.9元及被霸占的材料款118265.06元。事实和理由:1、对超欠挖费用,双方签订的是一劳务承包合同,二上诉人付出了劳务,就应当得到劳务费用,且超欠挖是按对方意图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超挖厚度大于10cm的任何证据;2、二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材料应当折价返还,一是其管理人员制作了退场后可折算材料及设备清单,二是为此我方向相关部门的举报和反映。

重庆**有限公司请求:改判驳回诉请。事实和理由:由于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停工,其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24000元及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电费40126.50元应当扣除,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重庆市中**溪县两会沱电站大坝及引水隧洞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沈**签订的《两会沱电站引水隧洞1#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质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重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沈**、向属*上诉请求1、超欠挖费用143174.9元;2、材料款118265.06元。对请求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洞身出现欠挖情况,沈**必须无偿对其进行处理,如洞身超挖厚度大于10cm(非地质原因),超挖部分按实进行收方,并以400.00元/m3的混凝土回填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在《沈**洞身开挖计量明细表》中,双方认可欠挖和超挖的方量,对欠挖部分41.7m3,由于沈**、向属*没有实际施工完成,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石方洞挖单价137元/m3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超挖部分341.60m3,合同约定“非地质原因超挖厚度大于10cm”,方以400元/m3的混凝土回填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上诉人却未能举证证明超挖部分厚度大于10cm,且沈**、向属*已实际施工完成,原判以沈**在《计量明细表》签字从而推定已作认可欠妥,故该款项不应扣除。对问题2,沈**、向属*虽提供了“02期计量支付说明”、“进水口退场后可折算材料及设备清单”等证据,但均无公司签章,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24000元及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电费40126.50元应当扣除”之问题,双方均认可停工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但对停工原因存在争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沈**、向**承包的合同段存在安全隐患且需停工,故该期间的工人工资应由重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另对其主张的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日间的电费40126.5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超挖部分认定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巫法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3)巫法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向属华工程款189562.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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