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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建司)与原审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45号民事判决。交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渝州建司(承包人)与交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红路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上坝乡境内;工程内容为宽4.5-6.5米、水泥砼路面,设计荷载公路Ⅱ级;承包范围为第一合同段K0+000-K4+000,长4000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1833325.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单价计量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工程材料及运输费用(由发包人代承包人采购提供的水泥价格涨跌除外)、施工中安全排危费用、安全事故处理与赔偿、线外损害赔偿;发包人代承包人采购325#普通水泥及垫付水泥款及上车费,水泥材料价格每吨249.00元,提货及运输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垫付的水泥款及上车费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办理材料结算。

2008年4月,渝**司进场施工。2008年7月15日,云安镇至江口镇段公路封闭,交通公司采购的325#水泥不能再由云安**泥厂经盐渠至江口镇运输,而需由云安**泥厂绕经小丫口、新县城、高阳、双龙、路阳至江口镇运输,增加了运输成本。2009年4月1日,渝**司向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增加工程用水泥运价预算的请示》,请示中称因云安镇至江口镇段公路封闭,需绕道运输水泥,增加了公路里程约100公里,运价由60.00元/吨增加到140.00元/吨,根据目前水泥用量,增加了运输成本近162000.00元,预计还需用300吨水泥,增加运输成本超过172000.00元,特请求增加运价预算。2009年4月7日,程**在该请示上批复“同意运费调整,其数量按交通局统计为准,里程按实际核实为准”。2011年5月4日,渝**司再次向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上坝-红旗公路水泥运输成本补偿的请示》,请示中称因云江路断道及三**库首次蓄水175米影响,致使渝**司绕道运输水泥,增加了运输里程92公里,共绕道运输水泥2295吨,特请示增加运费211140.00元(2295吨×92公里×1.00元/公里/吨)。交通公司针对该请示无任何批复意见。

2009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并于同年12月验收完毕。2010年9月13日,重庆万**有限公司出具《云阳县后上坝至红旗公路路基、(一、二段)结算审查书》,并附《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审定结算造价为2532855.00元。渝州建司已实际领取本案工程款,但本案讼争的运费调整事项未纳入结算。

另查明,交通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共代垫2491吨水泥款,其中2008年7月31日前代垫196吨水泥款。当前云安镇至盐渠至江口镇的里程数为28.89公里,云安镇至新县城的里程数为32.69公里,新县城至路阳至江口的里程数为80.72公里。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设在云**通局,实际由云**通局管理,其主要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等。程**系云**通局副局长,分管农村公路建设工作。

渝州**通公司为增加的水泥运费等问题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8年7月15日,云江路断路重修,交通公司指定使用云**水泥,绕道从小丫口、新县城、高阳、路阳到江口镇,增加里程92公里,每吨每公里上涨运费1.00元,共计增加运费212612.00元。云阳县交通局分管该项目的原副局长程**书面同意按增加的实际里程调整运费,后因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导致该项内容没有纳入决算。请求判决:1交通公司支付运费损失211140.00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交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交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采用清单单价计量方式承包,渝州建司所需材料运费的增减风险应当自负;本合同所涉工程价款结算已在云阳县审计局等组织下审查定案,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表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条款23.2条的约定,渝州建司请求的运费损失不符合价款调整的条件,其主张利息自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渝州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渝州建司的请示上批注“同意运费调整,其数量按交通局统计为准,里程按实际核实为准”为程**亲笔书写,且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由程**分管,其在水泥运输路线发生变化情况下,有权代表交通公司与渝州建司就绕道增加的运输成本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合同对工程量增减方式有约定,但绕道新增的运输成本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并非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程**对该损失批注同意调整,是针对因绕道与渝州建司达成新的补偿性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渝州建司有权要求交通公司按照批注的约定就绕道增加的运费成本进行结算。因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评估,且现在亦难以还原绕道时的公路里程及运输状况,双方又无法就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仅能参考渝州建司的两次请示,云阳县交通局出具的当前两条路线的里程概况,以及参与运输的证人的证言,酌定绕道运输每吨水泥增加的运费成本为70.00元。同时,预付工程款明细账能够证实2008年7月31日后交通公司代垫水泥款的吨数为2295吨,故渝州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增加水泥运费损失160650.00元,应当由交通公司承担,渝州建司请求中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该水泥运输损失并非工程款,渝州建司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支付16065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00元,由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负担976.00元,重庆市**责任公司负担3513.00元。

本院查明

交**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交**司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渝州建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交**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程**虽然时任云**通局副局长,但无权代表交**司行使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有权代表交**司与渝州建司就增加的运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2、渝州建司向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交《关于增加工程用水泥运价预算的请示》与交**司没有关联,程**所作批复也与交**司没有关联;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增加的运费是合同约定的风险,应由渝州建司自行承担,且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4、一审判决认定绕道水泥的数量2295.00吨,认定增加单价70.00元,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渝州建司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司、渝**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州建司请求支付增加的涉案工程水泥运费应否得到支持。

渝州建司请求支付增加的涉案工程水泥运费应该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载明,交通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栏中签名为“程**”。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系设立在原云**通局内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渝州建司向该办公室提交《关于增加工程用水泥运价预算的请示》,以及时任云**通局副局长的程**针对该请示作出批复,均不违背当时的历史情况。程**针对渝州建司请示作出的批复可以视为双方对于增加的水泥运费达成新的补偿性约定。交通公司提出《关于增加工程用水泥运价预算的请示》、程**所作批复均与交通公司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渝州建司到甲方指定的水泥厂自行提运,运费自负。但是,双方均认可履行合同期间云江路出现断路重修的新情况,水泥运输路线延长,基于该事实必然造成水泥运费的增加。而且,增加的运费并非渝州建司在签订合同之前能够预计,也非渝州建司的自身原因或者市场价格调整造成,如果由渝州建司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涉案工程虽然经过决算,但渝州建司一直要求支付增加的水泥运费,该部分未纳入决算范围,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交通公司以涉案工程已经双方决算、审计定案,应由渝州建司自行承担增加水泥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鉴定机构在一审中表示无法就水泥运费损失评估,一审法院依据渝州建司提交的两次书面请示、原云**通局出具的涉案运输路线概况、相关证人证言,确定增加运费单价为70元/吨,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共用水泥2491吨,其中2008年7月31日前用去196吨,此后运输线路调整、延长,因此增加运费的水泥为2295吨(2491-196u003d2295),一审判决认定增运费的水泥数量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增加运费单价、数量均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00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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