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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一平与重庆建**有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冉一平与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重庆**限公司、王**、陈**、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09217号民事判决,冉一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美和公司是被告建**司的分公司,企业非法人,无注册资本。

2011年12月21日,被**公司与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二组吴**签订《房屋联建协议》,用吴**的承包土地联合建房,联合建房名称为谋道观邸工程。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内部项目开发承包协议》,被**公司将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二组谋道观邸工程交与原告全额出资开发修建,施工必须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修建。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建筑劳务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与被告陈**合伙经营,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吴**,被告吴**雇请唐某某等工人进行机械挖井作业。之后,原告与被告美和公司协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事宜。

2012年6月14日,被告碧**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项目开发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要与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需以甲方名义签订。所以,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承包开发甲方谋道观邸工程,建筑面积10050平方米,共建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楼房,计5幢;甲方只给乙方工程出现的相邻关系问题给以协助解决,凡出现的一切经济问题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身解决;乙方承包甲方谋道观邸工程建筑面积10050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凡与任何公司和个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及债权债务都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美和公司向被告碧**司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工程实属冉一平承包的工程,今后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与被告碧**司无关。当日,被告美和公司(乙方)与被告碧**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谋道观邸小区砖混结构、桩基础,共5幢(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总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承建;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后2幢按开工时间,工期8个月);工程造价:按竣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40元包干(包括桩基础);甲方提供临时水、电、道路及三通一平,临时道路的维修费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规程和标准条例;排除一切安全隐患,确保施工安全;乙方负责乙方工程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若发生安全事故则由乙方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代表被告碧**司、黄**代表被告美和公司签名,两公司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现场施工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及被告美和公司负责人黄**,当天上午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正在进行机械挖井的工人唐某某被塔吊机撞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被告吴**与唐某某亲属唐**、杨**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陈**、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次赔偿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78.2万元。原告通过冉小*支付50万元,被告王**、陈**支付10万元,被告吴**支付10万元,塔吊机产权人向某(真实姓名不详)支付5万元,其余部分赔偿款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支付人不详。

2012年7月3日,被告美和公司与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博**司承包谋道观邸13-17号楼(共计5栋)的劳务。被告美和公司负责人黄**与被告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印章。2012年7月4日,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美和公司发出了15号、16号、17号楼的开工令,准予2012年7月4日开工。2012年7月2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殷和平为谋道观邸(13号楼至17号楼)工程的全权代表,向川为现场代表。2012年7月30日,原告收到黄**转让材料款32490元。2012年7月30日,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碧银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停工整顿,罚款9.8万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美和公司与被告碧**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2012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被告碧**司代表所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被告碧**司代表人黄**、被告美和公司负责人黄**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印章。2014年1月8日,被告美和公司和被告碧**司办理15号至17号楼的工程结算,制作了《谋道观邸15号、16号、17号楼工程结算书》,该结算包括基础人工挖孔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6月12日被告美和公司是否接手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

原告举示的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12月10日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但被告美和公司举示的开工令准予开工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原告举示的《会议记录(一)》并无被告美和公司负责人黄**的签字;《会议记录(二)》的会议主持人为熊**,原告诉称熊**为被告美和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美和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熊**此时的身份已经转变为被告美和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美和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前办理了涉案工程项目的交接。2012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殷和平为涉案工程的全权代表,向川为现场代表。

原告内部承包开发涉案工程后,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与陈**合伙经营),又将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吴**,被告吴**雇佣民工唐某某等人进行机械钻孔*,唐某某在钻孔*的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陈**、吴**与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78.2万元,明确了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主体、赔偿金额。《赔偿协议》中,原告、被告美和公司均未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美和公司没有参与事故赔偿事宜的协商,也未委托授权被告陈**、吴**与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事后也未对《赔偿协议》予以追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美和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接手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二组谋道观邸13号至17号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民工死亡事故在被告美和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事实。原告诉称赔偿义务人应是被告美和公司,原告为被告美和公司的利益为其垫付赔偿款,被告美和公司应返还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和公司和被告建**司连带返还5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一平要求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和重庆建**有限公司连带返还5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冉一平负担。

冉一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庆建**有限公司及其美和分公司共同返还上诉人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实际接手并组织施工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原判以《开工令》为开工日与实际不符,且与6月12日、13日的《会议记录》及6月13日黄**通知熊**停工的事实相矛盾;2、美和分公司没有参与事故赔偿协商未委托他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事后也未追认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事由。3、事发之时,美和分公司已接手工程,其对工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为其垫付后,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建**有限公司及其美和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限公司、王**、陈**、吴**均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2012年6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是否接手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及其与冉一平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内部项目开发承包补充协议》具体时间点。

冉**举示了2012年6月14日及同年12月10日俩份《建筑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亦举示了相关部门准予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4日,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约定及开工令时间往往与实际开工时间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为准。为此,上诉人又举示了2012年6月12日《会议记录(一)》、同年6月13日《会议记录(二)》及当日上午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负责人黄**通知停工等证据,但《会议记录(一)》并无黄**签名,《会议记录(二)》中主持人熊**的身份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当日上午黄**又通知停工之事实,但同日下午亦有冉**通知复工之情形,冉**也未举示双方交接手续。故其主张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之后已经实际接手涉案工程项目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2012年6月14日签订《内部项目开发承包补充协议》具体时间点问题,虽然发生事故时间均无异议,但对签订补充协议具体时间点双方各执一词,即发生事故是在签订协议之前或之后,这涉及赔偿主体,但冉**却无充分证据证实签订协议在事故发生之前。

综上所述,结合在具体处理事故之中,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一直没有参与亦未委托他人,冉一平亦未证据证据所给付的50万元系为重庆建**有限公司美和分公司垫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冉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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