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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与黎**,唐祚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张*代表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三正社区八组签订灾后重建零星土地租赁协议书,以78.273万元租赁该组6.021亩土地70年,用于灾后重建。

2011年3月30日,熊*代表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唐*均(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建设,享受60%的利润,其余40%由甲方享受。

2011年8月22日,万州区分水镇政府给万**建委村镇科书面材料,称分水镇三正社区八组148户灾后重建工程系因洪灾造成房屋倒塌,灾民无处安身,该工程项目手续迟迟未审批,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望相关部门大力支持。2011年9月,重庆市**设委员会以万村规审字第(2011)87-1号文对分水镇148户灾民重建项目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次年,重庆市**设委员会对该项目下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67户灾民重建项目,建筑占地面积1909.31平方米。

2010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下文成立万州**正街八组与万州区**有限公司灾后援建项目部及熊**的任职决定,任命熊**为该项目部总经理。

2011年9月28日,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万开发文(2011)第字(028)号文件:关于成立万州**正街八组与万州区**有限公司灾后援建项目部,及解除熊德华项目经理的决定,重新任命唐**同志为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全承包、自负盈亏,我公司同意雕刻万州分水镇三正八组,万州**开发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公章,以便开展日常事务工作,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收回此决定,同意交管理费3万元。

2011年4月16日,被告唐*均(甲方)与原告黎**(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开发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享受工程总利润的50%,乙方总投资120万元作为共同开发50%的股份,资金由乙方管理,归还投资款在五个月内偿还,若一方违约,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后,原告遂投入资金建设该项目。2012年3月21日,原告黎**(乙方)与被告万**发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甲方)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被告唐*均签名,项目部盖有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乙方投资的万州区分水镇三正幸福花园155万元以签定协议之日起,60天内分期退还给乙方,第一次在2012年4月10日前退还40万元,其余在2012年5月21日前全部退还。如不按时退还,甲方用分水镇三正幸福花园修建的房子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0元抵押给乙方,甲方必须在2012年5月21日签定抵押协议,但甲方必须办理抵押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待退清款项后,甲方可收回抵押房屋。乙方从2012年3月21日正式退出万州分水镇三正幸福花园建设合作项目,原签定的合伙协议无效。2012年5月21日,原告黎**(乙方)与唐*均(甲方)签订退款补充协议书,内容称因甲方未按协议执行,甲方用修建的房屋17套作抵偿。2012年10月17日,被告唐*均给原告黎**承诺,称必须在2012年10月26日前给90万元,其余部分再协商,如未给90万元,必须签订17套房屋的正式卖房合同。

另查明,万州区分水三正街幸福花园项目与分水镇三正148户灾后重建项目系同一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先下文给熊**作为该项目部总经理,后又下文废除熊**,重新任命被告唐*均作为总经理,二者均系代表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在履行相关职责,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重庆万**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唐*均不具有责任主体资格,对于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与唐*均的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本案被告唐*均代表重庆万**有限公司与原告黎**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开发的项目就是万州区分水三正街幸福花园项目或分水镇三正148户灾后重建项目。在原、被告协商由黎**退出合伙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退还原告的投资款项,因该协议是被告唐*均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唐*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5000元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投资款1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5日内)。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重庆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重**发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主体错误。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单位名称错列为重庆万**有限公司,而上诉人的全称则为重庆市**发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万州区分水三正街幸福花园项目与分水镇三正148户灾后重建项目不是同一项目,同时唐*均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二项目并不相同;被上诉人黎**和唐*均在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是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唐*均为建设主体,与上诉人无关;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不是上诉人授权成立,上诉人文件批准成立的项目部有非常明确的项目部名称,与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无关连,因此该项目部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1、一审将主体中的“市”字漏列,是笔误,以查明的单位主体为准;2、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与灾后重建项目是同一项目;3、上诉人成立了项目部,并任命唐*均为项目经理,上诉人主张自己退出了灾后重建项目,但并没有一个退出的声明;4、上诉人主张是唐*均私刻印章,但重庆市万**有限公司的文件赋予了项目经理雕刻印章的权利;5、唐*均是挂靠重庆市**有限公司,其行为并不是简单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也应当判决唐*均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黎**与唐**合作开发的项目是小产权房,不是合法项目,因此,合作开发协议应无效;2、黎**是否投资120万元没有查清楚;3、合同无效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对投资款进行相互赔偿及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万州区分水三正街幸福花园项目与分水镇三正卢**等148户灾后重建项目系同一项目;其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聂**所签发的“关于成立万州**正街八组与万州区**有限公司灾后援建项目部及熊**同志任职决定”文件及“关于成立万州**正街八组与万州区**有限公司灾后援建项目部,及解除熊**项目经理的决定重新任命唐**同志为项目部经理”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项目部的印章名称;再次,上述任命熊**及唐**为项目部经理的文件,实际上赋予了该项目部雕刻印章的权利,而“重庆市万州区**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印章在熊**任项目部经理时就已经在使用,这说明虽然项目经理的任命有变化,但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是统一的。综上,唐**作为重庆市万州区**有限公司分水三正街幸福花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从事与该项目的相关事务且在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区**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唐**是代表上诉人在履行职责,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唐*均与黎**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即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退款协议书》及2012年5月21日签订《退款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上均加盖了“重庆市万**有限公司三正幸福花园项目部”印章,也就是说该退款协议及退款补充协议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由于退款补充协议未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退款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摒除黎**认可的唐*均已支付的20万元,上诉人还应当支付黎**投资款135万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即《退款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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