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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邬继先,重庆天**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邬**、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冉**、冉**,被告邬**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被告邬**合伙承包被告天**司位于万州区甘宁镇兴国村虾公岩至梯子湾路段大溪沟治理涵沟建设工程期间,经双方约定该工程挡墙工程由原告独自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天**司应付原告挡墙人工工资145739元。经原告催收,天**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人工劳务工资款1457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邬继先辩称,天**司应付原告挡墙工程款属实,是否付清不清楚。依照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应由天**司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邬继先支付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由此造成出庭参与诉讼的误工费、车船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损失共计920元应由原告谭**负责赔偿。

被告天**司辩称,应付原告工程款145739元没有异议,但天**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待双方核对账务后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谭**和被告邬**(乙方)与天**司(甲方)签订《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万州区甘宁镇兴国村虾公岩至梯子湾路段大溪沟治理工程发包乙方,合同对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谭**与被告邬**约定,涵沟工程挡墙由原告独立完成,其余工程由被告邬**个人承建。2010年2月12日,谭**(乙方)与邬**(甲方)签订涵沟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涵沟工程挡墙人工劳务承包给乙方,劳务工资由乙方直接找天**司结算,与甲方无关。工程完工后被告邬**与天**司办理了工程结算。2012年7月11日天**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涵沟工程价款为2315360.40元,减除谭**人工工资145739元……。同年9月16日,天**司出具承诺书:涵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未付工程款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其后天**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核对往来账务。

经法庭主持核对往来付款凭证,2012年3月31日天**司支付谭**22000元,4月3日支付5000元,5月7日支付30000元,8月31日支付19000元,10月31日支付4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2013年5月18日天**司法定代表人刘**通过银行转转方式向谭**支付600元,5月30日支付3000元,6月29日支付1000元,7月11日支付200元,7月28日支付500元,8月25日支付400元,8月30日支付10000元,11月29日支付500元,2014年4月6日支付20000元,4月30日支付2000元,7月1日支付7500元,1月30日支付张*10000元。原告谭**对上述已付款项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到7500元款项属实,但该款项系支付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本金30万元,月利率3%),张*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10000元冲抵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余款项系分别支付2013年8月27日经谭**介绍,天**司在咸丰县投资建设热风力建设工程项目应支付的6万元居间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657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被告邬**分别承包的大溪沟治理涵沟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应付原告挡墙劳务工程价款145739元均无异议。本案原告谭**和被告邬**均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条件,谭**、邬**2010年3月24日与天**司签订的《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谭**完工交付的挡墙治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凭证支付挡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天**司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虽分十一次分别支付原告谭**金额不等的款项共计45700元,但因其中一笔款项7500元较为特殊,该金额与谭**和刘**个人之间2014年5月28日借款30万元约定的每月借款利息相等,由此本院认定该7500元系履行借款约定的应付利息,与本案债务无关。天**司虽已支付案外人张*1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谭**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表明上述付款行为系谭**授权所为。故天**司主张支付张*10000元应品除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与被告天**司2013年8月17日签订性质为居间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完成咸丰热风力发电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后由天**司支付6万元报酬,但原告并未举示完成相关居间事务的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天**司已付款项38200元(45700-7500)系分期履行结算价款145739元的到期债务。被告邬**并非本案挡墙工程债务的承担主体,被告邬**出庭参与诉讼造成的误工等损失虽客观存在,但该项损失属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当而产生,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邬**可另行主张权利。天**司已支付原告挡墙工程款118200元(80000+38200),尚欠工程价款27539元(145739-118200)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大溪沟治理挡墙工程款共计27539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重庆天**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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