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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港**限公司与重庆鹏**责任公司,重庆龙**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诉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被告重庆龙**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鹏**司和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港**司与鹏**司签订了《铁山坪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铁山坪温泉酒店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铁山坪温泉酒店负一层进行改造。2013年12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整个工程总价款为71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760336元,尚欠原告2339664元。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664元;2、确认原告对龙**司所有的龙景温泉酒店折价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3396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龙**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鹏**司,原告建设的范围应该是广场、车库、办公室等,广场属于酒店配套设施。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可,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期间不清楚,但对计算标准没意见。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以鹏**司为甲方、港**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铁山坪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铁山坪温泉酒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工作内容为:土石方的开挖、破碎、回填、碾压、装、卸及场内外运输,边底边坡的修理及修挖,除草、除渣及淤泥的清除,工作面的排水、抽水,各种施工及临时设施、行使道路的修建、维护,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及甲方提出的平基土石方相关的工作等。平基土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12元/立方米,平基石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50元/立方米,公路、路面、堡坎、天桥、观景台等机械拆除按石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60元/立方米,回填土石方工程综合包干单价12元/立方米。乙方土石方施工完毕,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80%,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龙景公司盖章。

2012年3月10日,鹏**司(甲方)与港**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甲方将龙景酒店负一层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基础、主体结构、含甲方通知和施工图设计变更内容,按图施工。本工程属全垫资工程,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80%,待结算完毕(含审计完成时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全额退还给乙方,约定的保修期内不计息。补充协议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龙景公司盖章。

2013年12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2013年12月13日,鹏**司与港**司对土建及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签证单套定额部分金额为1643746.66元;2、签证单计时工及包干价部分1397010.96元;3、生化池283511.8元;4、负一层3775730.58元;合计7100000元。合同尾部有龙景公司盖章。

另查明,港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庭审过程中港**司、龙**司、鹏**司均陈述案涉两份合同包括的工程款系一起结算,且无法区分。龙**司与鹏**司均同意按双方结算金额,全额支付港**司工程款,并同意按港**司起诉主张的2014年1月1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截至庭审结束前,港**司已收到工程款482133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铁山坪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铁山坪龙景酒店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铁山坪龙景项目土建及改造工程结算单、龙景温泉酒店改造项目付款明细表、港**司资质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港**司与鹏**司签订的《铁山坪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铁山坪龙景酒店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港**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项目也经竣工交付并办理结算,鹏**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港**司工程款。龙**司在上述两份合同及结算书上加盖自己公章,属于债的加入,应当对此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因两份合同一并结算且无法区分,龙**司与鹏**司亦同意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全额工程款,故龙**司与鹏**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100000元。截止庭审结束,龙**司与鹏**司已付工程款为4821336元,欠付工程款2278664元。故对港**司要求龙**司与鹏**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27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且龙**司与鹏**司同意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港**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港**司要求龙**司与鹏**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786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港**司要求对就龙景公司所有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港**司主张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港**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法定6个月期限。故对港**司要求对其所施工建设的重庆渝北区铁山坪龙景酒店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27866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重庆龙**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港**限公司工程款2278664元;

二、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重庆龙**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港**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227866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有限公司对其所施工建设的重庆渝北区铁山坪龙景酒店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27866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重庆龙**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重庆**责任公司、重庆龙**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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