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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陈*与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叶**诉被告重庆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被告重**七建的委托代理人谭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叶**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的“南方玫瑰城”项目现场管理人联系,分包“南方玫瑰城”B2组团及小学工程铝合金、玻璃幕墙等劳务。原告施工完成后应收劳务款1909138元,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60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6096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工七建辩称,被告不清楚是否欠钱,具体是项目部在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工七建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南方玫瑰城”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3月19日,重**工七建项目部向陈*、叶**出具《南方玫瑰城B2组团项目结算对账表》,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南方玫瑰城B2组团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重庆**限公司,总包单位重**工七建,分包单位陈*,叶**,铝合金玻璃幕墙结算总款1909138元,累计已支付1409350元,未支付499788元,重**工七建项目部会计刘*、主管张**签字确认。同月25日,重**工七建南方玫瑰城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支付南方玫瑰城项目劳务、材料费相关款项的承诺书》,载明:各债权人已完善相关结算手续,欠付款已经过双方确认,现向玫瑰城项目各债权人承诺2013年5月10日前按各债权人欠付款50%的比例支付,尾款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重**工七建加盖信访专用章。重**工七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叶**支付过劳务费。陈*、叶**陈述与重**工七建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重**工七建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知陈*、叶**是否在重**工七建承包了工程。陈*、叶**主张重**工七建尚欠146096元未付。

另查明,张**与重**工七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的重庆南方玫瑰城项目由重**工七建承建。2012年9月10日,重**工七建向重庆**限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相关问题请和我司张**联系”。2012年10月26日,重**工七建又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张**为南方玫瑰城项目的管理代表直至工程结束,代表重**工七建与重庆**限公司项目部协调后续工程的工作安排、协调工程结算等。2013年1月10日,重**工七建签订的《临时资金投入使用合同》中载明张**系南方玫瑰城的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6日,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南方玫瑰城项目财务结算清单》签字。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25日,张**作为重**工七建南方玫瑰城的项目部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本院认定,张**作为重**工七建承建的重庆南方玫瑰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重**工七建对张**为南方玫瑰城项目主管无异议,张**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重**工七建工作的事实成立。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54号民事判决。重**工七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854号民事判决、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南方玫瑰城B2组团项目结算对账表》、《关于支付南方玫瑰城项目劳务、材料费相关款项的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工七建承包“南方玫瑰城”项目后,张**成为重**工七建南方玫瑰城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重**工七建与重庆**限公司就后续工程的工作安排、协调工程结算等。虽然张**系代表重**工七建与重庆**限公司之间就“南方玫瑰城”项目履行相关的职责,但张**代表重**工七建项目部与陈*、叶**结算后,重**工七建在付款的书面承诺书上加盖有重**工七建信访专用章,足以证明重**工七建确认重**工七建项目部与陈*、叶**的结算并有欠款的事实。

无证据证明重**七建与陈*、叶**签订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人不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重**七建仍应按结算金额和书面承诺的付款时间向陈*、叶**支付工程价款。陈*、叶**主张重**七建尚欠146096元未付,重**七建应予支付。陈*、叶**主张以未付的146096元为本金,并自书面承诺最后付款之次日(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建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叶**支付工程价款146096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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