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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超**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与被告重庆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超**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温室单栋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全部修建好并垫支100多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对账函。被告欠原告67102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102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支付14个月的利息。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温室单栋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价款的计算依据;

2、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3、重庆**限公司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1020元;

4、大棚施工量,证明原告工程量记载依据。

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当时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对质量未进行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超**司辩称:1、验收时只验收了工程数量,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现大棚多处生锈;2、温室大棚至今无法使用,多次通知原告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处理;3、原告与被告另合伙种植草莓,对种植草莓工程被告垫资了款项,现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结算后一并处理。

被告超**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单*温室大棚。二、承包方式:制作、安装、材料(包干)。三、工程地点:渝北区张关镇超亿农业园区。四、项目数量及规格:单*温室大棚总实际建筑面积为(以实际面积为准)。宽度:8m,长度:≈30m,肩高1.5m,顶高3m。五、工程总造价:按温室大棚棚内的实际面积计算。1)单*温室大棚(≈240m2):单价25.00元/平方米。2)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收方量为准。税票由乙方开,税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3)基础及大棚四周挡水墙由甲方自己建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万元,乙方第一批供货不低于40个单棚的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50%,40个棚的主体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45%,第二批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按第一批甲乙双方约定方式执行。总工程验收合格后,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在质保期间,如产生问题,乙方须在24小时作出响应,并及时解决问题,否则甲方有权自行解决问题,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用现金支付)。

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温室大棚进行了验收,工程总量为2048平方米,工程总价:38万元。工程验收单中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连栋大棚的建设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检查和验收。2013年1月14日,双方又对单体钢架大棚方量进行了结算,方量为33844.8平方米。

2013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重庆**限公司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96020元,已付款62.5万元,未付款为671020元。

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102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支付14个月的利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以67102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智**司与被**公司所签订的《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超**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对账函中签名,明确欠款金额为67102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验收,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已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验收合格后,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7102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只对数量未对质量进行验收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现诉讼请求中原告明确要求主张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而利息也应当是损失的一种,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但原告要求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主张的起点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总工程验收合格后,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故在2013年1月24日被告的付款金额只能是总工程款的95%,即1296020元×95%u003d1231219元-已付款62.5万元u003d606219元。另外的671020元-606219元u003d64801元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14年1月24日。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付款日的次日起付。

对于被告提出的合伙种植草莓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超**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671020元;

二、被告重庆超**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60621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64801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重庆**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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