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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201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4日,经审计,结算金额为8660000元。被告已支付5750000元,尚欠29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291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合同关系、施工事实属实。第一、欠款的理由是双方约定被告要根据资金情况逐步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按照政府拨款有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第二、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由于拖欠工程款,陈**将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在执行中,被告支付了执行费18100元,此笔执行费用应算为已付工程款,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5768100元,欠付工程款为2891900元。第三、工程款利息应从出具审计报告后计算。因此,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资金计划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重庆**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重庆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黄桷坪片区基础设施而需平基土石方,将位于重庆市空港工业园B区内220KV环山变电站一标段平基土石方工程的爆破、开挖、运输、回填施工任务以邀标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工程由乙方全额带资施工,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资金情况逐步支付工程款,两年内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两年内未支付完的工程款,第三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第十七条,土石方最终方量以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后的方量为准,其最终结算按最终立方量计算,其最终工期按最终立方量为计算。第二十条,乙方按两路工业园工委(2004)3号(《两路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两路工业园(2004)32号《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奖惩制度、工程质量等权利义务。

后,工程于2010年2月20日开工,201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2013年11月14日,重庆**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渝北审投(2013)189号),经审计,工程结算款为86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结算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含由法院执行的工程款205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重庆隆**有限公司支付陈**工程款2350000元,重庆**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陈**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北**司直接支付陈**工程款205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18100元。

以上事实,有《土石方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案款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原告重庆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是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合同约定了“甲方根据资金情况逐步支付工程款”,但对具体付款的金额、期限、次数等均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未支付完的工程款,第三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则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欠款均不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未付款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的本金为291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以29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执行费是否抵扣工程款。北**司作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37号案件的被告,承担了明确的法律义务,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因此,执行费18100元不能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有限公司工程款291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9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320元,减半收取15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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