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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人民陪审员涂兆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文刚,被告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重庆市**责任公司12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果三个月内未能进场开工,由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能进场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履约保证金,所以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

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出具收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的前四页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五页中被告的盖章、马*全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应为无效协议;内部承包人即原告在合同中载明的施工资产和资质均是个人的,与被告无产权关系。对证据2,对该收据中载明的“收到董**现金伍拾万圆整”及收款人马*全和会计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收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履约保证金,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收据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收据上并未载明交付的是履约保证金。

被告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通话录音六份(包括2014年5月22日董**和陈**对话的三份录音、2014年5月26日唐*和陈**对话的一份录音、2014年5月28日董**和陈**对话的两份录音),拟证明唐*把500000元打到程**农业银行的卡中,作为程**安排原告去做南坪茶园农业花园项目的保证金,而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程**现已死亡,其死后原告要求继续承接该工程。2014年5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将保证金转给的是程**,而不是被告,但2014年5月28日唐*将该情况说明撕毁,原告的代理人文刚在场。

2、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唐*将情况说明撕毁,文*在场。

3、重庆开**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照片两张、重庆南岸红灯笼酒楼斛田餐饮娱乐中心注册资料、程**及妻子身份资料,拟证明程**的有关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整个事件也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有被告公司盖章,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公司印章和马*全签名均不认可,但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且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先出收条,因为被告可能有工程要给原告做,但后来工程没有进场”,可见被告确实出具过该收条。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以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为甲方,董**为乙方,唐*为负责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董**承包重庆市**责任公司12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每天按10万元计算支付给乙方(若3个月内未能进场开工,甲方退回履约金**)。第十条保证金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至本合同完全履约后退回。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条件: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董**现金伍拾万圆整。收款人马**,会计任珊*”,收据上加盖了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董**没有进场施工。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虽出具了2013年7月27日的收据,收据上虽载明是现金,但被告未收到该笔现金,该500000元是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案外人程**,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款项支付给程**是由于原告与程**之间的工程项目。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人马**的签名,已经表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0元,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称原告与程**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关系,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即便原告转账支付给程**500000元,也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并未进场施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合同无效,双方均有错,本院酌情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董**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董**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20元,由被告中遂南方建**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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