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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杨大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杨大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清诉称,原告等几名民工给被告承包的开县九龙山镇平元村土地整治工程务工,工作内容是砌石坎子。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1674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67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工资1920元(120元/天×8天×2人)、交通费550元、住宿费78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大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杨**承包了开县九龙山镇平元村土地整治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丁**,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5月19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167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工程中,往返于万州与奉节,向被告索取劳务费用,共花去交通费255元、住宿费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全将其个人承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并无从事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且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向亦原告出具欠条,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结算之日,即为2012年5月19日,利息标准未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上班地点以及误工减少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款16740元,并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杨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交通费255元、住宿费78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8元,由被告杨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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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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