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总公司与陈**,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建)诉被告陈**、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的委托代理人冯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州总建诉称,原告与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三峡库区移土培肥二期工程九标段转包陈**,合同价款32396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陈**工程价款共计2267496元。因被告拖久何*等农民工工资201395元长期未支付,2013年万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我司发出指令函,我司为此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201395元。2013年1月上述工程经有关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1930100元,为此多支付工程价款538791元(含代付民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共计337396元;二被告共同返还我司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201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万州总建与重庆市**整理中心(发包人)签订万州区燕山乡移土培肥二期工程项目九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燕山乡沱基村1社、复兴社区4社覆土及配套坡改梯区域“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库区移土培肥二期工程及配套坡改梯项目九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九标段工程)”发包万州总建承建,资金来源为中**改专项资金和市级配套资金;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3239600元;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款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月26日万州总建与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九标段工程转包陈**个人承建,合同价款3239600元,万州总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合同价款按施工合同约定办法支付。陈**按合同约定完成九标段工程后,按陈**指定的付款账户,从2008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万州总建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向万州区**限责任公司支付九标段工程款共计2267496元。万州移土培肥二期工程(1至20标段)全部完工后,2012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九标段审定投资金额分别为660800元(送审金额696100元)和1269300(送审金额1335300元)元,合计1930100元。九标段工程审计期间,文**于2011年3月14日向万州总建出具书面承诺:九标段工程现已完工,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我方负责结清,如有拖欠由我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因陈**未支付燕山乡当地村民的民工工资,部分村民集体上访声称以堵塞交通方式维权。为维护社会稳定,燕山乡人民政府致函万州**治中心协助追讨民工工资。2013年1月23日、24日,万州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万州总建发送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尽快支付九标段工程民工工资。同月23日万州总建付清了九标段工程拖欠何*、崔**、彭**、彭**、彭**、邓**、向承露的民工工资共计201395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万州总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移土培肥二期项目九标段工程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的基础设施土木工程类建设工程范畴,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本案被告陈**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资质等级条件,故原告万州总建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陈**签订的九标段工程项目转包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实际施工人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转包工程,并无证据证明已完工交付使用的九标段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虽为包干价3239600元,但因该工程项目系国家专用资金投资项目,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九标段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按有关部门的审核金额为准。本案万州区三峡库区移土培肥二期工程完工后,涉案九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已经重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程造价为1930100元,原、被告之间违法转包九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上述审计决算金额为准。万州总建已付被告工程款2267496元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01395元(视为支付被告工程款),品除应付工程价款1930100元,被告陈**多收取工程价款538791元(2267496+201395-1930100)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文树伟在原告已付工程款2267496元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自愿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承担法律责任,应按书面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总公司万州移土培肥二期工程项目九标段不当得利工程款共计337396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内,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程总公司代为支付的万州区移土培肥二期工程项目九标段民工工资共计20139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内,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18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8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被告陈**、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