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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诉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9月15日、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朱**,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先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谭**与被告签订《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日,被告以借款方式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

被告直到2010年4月20日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7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病故,后原告一直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接洽。施工途中,第三人退出,后由原告负责资金和组织人力将工程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22421.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已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3621.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33621.4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涵沟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已完工程真实存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系主体不适格,该合同缔约相对方系原告及第三人;第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3621.4元属实;第四,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其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应减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谭孝勤述称,原告诉称的涵沟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已完工程真实存在;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请求本院在解决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一并判令:1、被告将尚欠的人工劳务工资14.5万余元支付第三人;2、被告将第三人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约42万元从尚欠工程款中品除后直接支付第三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第三人谭**以天**司工程**设部第四工程二队(甲方,施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乙方,建设单位)就承建天**司大溪沟治理工程事宜签订《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量及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等作出约定,原告以施工员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及第三人(甲方)又与被告(乙方)就被告收取甲方合同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宜签订补充条款。同年3月13日,被告以借款方式收取第三人缴纳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并约定开工进场后逐步归还。同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第三人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程款结算、计量、安全、施工等一切事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履行。

2010年3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乙方,施工单位)以施工方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就前述工程另签订《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天宇**万州分公司大溪沟治理;二、工程地点:万州区甘宁镇兴国村虾公岩至梯子湾路段;三、工程量及施工范围:1、工程量:自虾公岩起到进场公路的桥头,工程均由本施工队完成,以竣工工程量为准。2、工程范围:基槽土、石方开挖、涵墙、沟盖、散水口,沟底夯实浇捣,涵墙抹灰,土、石方回填、碾压等。3、材料超50米,按二次转运计价,土石方超出100米,按运距计算。八、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按(2008)基价定额及费用定额土、石方开挖回填按三类取费,其余均按二类取费,人工材料费按万州区工程造价信息以竣工月份为准进行计算,定额使用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付款办法:人员机械进场7日内,甲方按工程量总额的3%付给乙方,当月25日乙方交月进度表,经甲方审核后,次月10日内按审核工程量的85%付给乙方,余额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价款。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额的2%扣留。360天退还。如有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3日内到现场。否则甲方就用保证金修复。其金额按实际结算。十二、本合同是2008年3月8日的延续合同”。同日,原告及第三人又与被告就被告收取合同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宜签订补充条款。并约定“保证金自开工起三个月后陆续退还乙方,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7月15日完工。2012年2月14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被告承诺“该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与邬**、谭**签订的涵沟工程合同继续有效。已完成的涵沟工程的挡墙的人工劳务费,由谭**领取,其余工程款项由邬**结算”。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工程价款明细清单。201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天**限公司大溪沟治理虾公岩起到进场公路的桥头涵沟工程(已完工程量)工程时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一、涵沟工程总完成工程量2265360.4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仟叁佰陆**零肆角),材料、挖机停工、资金利息一次性补偿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合计2315360.4元(大写:贰佰叁拾壹万伍仟叁佰陆**零肆角)。二、已支付847200元(大写捌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三、减除谭**人工工资145739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叁拾玖元整)。四、工程总剩余1322421.4元(壹佰叁拾贰万贰仟肆佰贰拾壹元零肆角)。备注:此次结算为已完工程量的终结算,双方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此款与谭**算清后付款,以正式发票结算”。

2012年9月16日,被告再次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书主要载明“邬继先与重庆天**限公司前任法人签订的涵沟工程已完工程量的未付工程款(以公司结算单为准),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在此时间内未付清此款,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直到付清为止。如在此时间内付清此款,邬继先不找公司算资金利息,公司以前承诺的付款时间无效,公司在付清此工程款时与谭**同时到场,双方算清各自的该结算款。本公司提前十天通知两人到场,算清各自的款,如任何一方未到场,后果由不到方负责。此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1、未付清的工程款以正式发票结算。2、如超过2012年10月20日未结清工程款,一切款项由本司负责”。原告亦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同意。

另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第三人、张**就承建本案工程签署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张**以重庆天**限公司第四工程队(发包方)的名义与第三人(承包方)就本案涵沟建设工程的安砌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同年5月29日,张**退出合伙。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由于天宇**限公司的涵沟工程合同是我和邬**的法定人,但实质性一切资金是由邬**一人在支付。因此,我承诺,一切债权、债务由邬**负责,与我无关。本工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邬**负责。我在公司领取的拾万元由我本人负责(此款从人工工资款中扣除),公司的保证金(贰拾万元)是谭**的名字,但实质是邬**的出资,今后由邬**领取,我谭**无权干涉。另我找邬**借人民币叁万元在人工工程款中抵除”。2012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署《重庆天**限公司涵沟工程劳务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天**限公司涵沟工程的挡墙人工劳务承包给乙方(2010年4月-7月)已完工程量。一、计量方式:甲方按重庆天**限公司结算清单计量给乙方,单价按62元/立方,计日工共计60个,按每日100元/天计算,合计6000元。二、甲方扣除支付乙方共计14442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整)。三、剩余劳务工资,乙方直接找重庆天**限公司结算,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所有人工工资,与甲方无关。四、重庆天**限公司涵沟工程款由甲方结算,与乙方无关,所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劳务工资除外),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干涉甲方该工程的款项结算”。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已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36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8.3.13)、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2010.3.2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2.2.14)、被告出具的工程价款明细清单、工程结算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2.9.16),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2011.1.2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张**出具的退伙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2008.3.8)、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2.9.16),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合伙协议,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3月8日,2010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涵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及第三人不具有承建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现已办理结算,有被告出具的工程价款明细清单及工程结算单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虽就承建本案工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但第三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及双方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中,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有权单独向被告主张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未付工程款,否则应从同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33621.4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减半计付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要求本院在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时一并解决第三人主张的人工劳务工资,因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工程款中不含第三人主张的人工劳务工资,故本案不予调整。第三人可就人工劳务工资向相关义务方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有关本案工程款的合伙利润分配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调整。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邬**尚欠的工程款833621.4元;

二、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邬继先上列工程款833621.4元的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

三、上列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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