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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无机保温外墙漆合同书》,约定原告内部承包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安置房外墙无机保温工程,保温工程面积约30000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收方数量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为保温层单价包干2-3公分67元/平方米,人工费、足部找平层由甲方负责,乙方施工单价为1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将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方正建司。原告按约定进场,完成部分工程。2012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酉阳县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外墙无机保温及外墙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外墙无机保温工程之外的水泥砂浆抹灰,如分户墙抹灰、边子、轮子等工程,协商单价为120元/平方米。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建设单位将被告清场,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无机保温外墙漆合同书》和《酉阳县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外墙无机保温及外墙漆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13681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13681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外墙无机保温外墙漆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酉阳县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外墙无机保温及外墙漆补充协议》1份;

3、清理出场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违约;

4、张**情况说明;

5、张**的快递1份,证明其代原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

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代原告向游红莲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

7、收据1份,证明方正建司收到了张**的20万元保证金;

8、说明1份,证明原告材料报废,产生了经济损失;

9、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班组移交审核清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11、情况说明1份;

12、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3、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购买材料价格;

14、李**出具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建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方正建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方正建司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签订《外墙无机保温外墙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甲方承接的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还建房;工程内容及数量:保温工程面积红30000m2,工程数量以实收的数量进行计算;工程造价:按工程各项单价收方后实际结算。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7日内退还保证金壹拾万元,给乙方作备料款,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该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项目部、监理、质检等有关部门观念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全额付清并退还保证金,不能拖欠;双方协议工程单价如下:无机保温分项名称:保温层单价(包干价):2-3公分67元/m2,涂料外墙漆饰面(包干价):27元/m2。人工费、足部找平层由甲方负责,乙方施工单价13元/平方米。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提取,质保期满两年甲方无息退还。本工程甲方委派郑*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被告方正建司在甲方处盖章,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李**在乙方现场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9月15日,郑*作为甲方(发包方),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酉阳县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外墙无机保温及外墙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及项目:重庆市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延伸段还迁安置房项目1#、2#地块外墙工程;二、由乙方施工人员施工除保温以外的水泥砂浆抹灰,如分户墙抹灰、边子、轮子、阴阳角、窗台及收边收口等,协商单价120元/m2,三、乙方施工的外墙水泥砂浆抹灰工程,只负责劳务施工,所需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四、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在3000元内由乙方负责处理,3000元以上甲方负责承担所产生的事故费用的80%、乙方负责承担所产生的费用的20%。五、付款方式:乙方每月所做的合格工程量及时上报甲方,甲方每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

2011年10月9日,张**通过转账方式向游红连账户中转入20万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张**出具收据1份,收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酉阳钟渤快速通道安置房外墙漆。2014年4月23日,张**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其交给被告公司的20万元系原告李**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

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2#地块李**班组移交清单审核》,外墙保温审核为3785m2,墙体雨棚板搓沙审核为861m2,搓沙找平审核为3582m2,斜屋面边子轮子女儿墙搓沙审核为875m2,付*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由我公司委托的求精审计机构审核。(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2号地块)。郑*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量委托求情公司审核,如有争议以司法判决为准。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李**认可其只应收取以上项目的工程款。

2013年6月17日,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出具《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郑**项目部被清理出场的证明》,内容为:由重**公司委派郑**在酉阳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组建的施工项目部,在实施建设过程中出现管理不善,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达半年之久。为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决定对郑**组建的项目部进行清场处理,由龙**司自行接手建设。

2014年2月19日,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酉阳县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系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交由重庆**限公司建设。重庆**限公司建设委派重庆方**限公司郑**组建施工项目部,郑*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事宜。李**班组系2号地块安置房防水、保温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由于郑**项目部管理不善、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达半年之久。为此,郑**组建的施工项目部被清场。为解决项目部退场的遗留问题,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付*,会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郑*,以及李**等人,对李**班组已经完成的防水、保温等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审核(具体工程量详见《2号地块李**班组移交清单审核》)。求精公司对付*、郑*确认的李**班组工程量无异议。

2013年3月29日是,李**出具说明:安置房工地现场有泡沫380包,每包20元,已不能使用;同时有胶粉540包,每包50斤,已不能使用。应由业主自由处置。郑*在郑**代表签字处签名。2012年9月3日,原告购买胶粉的单价为1600元/吨,9月19日购买胶粉为1500元/吨。现原告要求按1600元/吨计算此部分胶粉损失。

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948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以合同无效作为起诉的依据,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方正建司所签订的《外墙无机保温外墙漆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李**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其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李**向本院出具了保证金收据的原件,交款人张**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且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中的收款事实也与原告李**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故应当认定张**所交的20万元保证金是代原告向被告交纳。由于双方的合同无效,且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应当退还。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

对于工程量,作为发包方的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被告方正建司组建的施工项目部进行清场处理后,对原告李**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本院确认。李**也认可《2#地块李**班组移交清单审核》自己所做的工程量。故原告的工程款为:外墙保温审核为3785m2×67元/平方米u003d253595元;墙体雨棚板搓沙审核为861m2×120元/平方米u003d103320元;搓沙找平审核为3582m2×13元/平方米u003d45566元;斜屋面边子轮子女儿墙搓沙审核为875m2×120元/平方米u003d105000元;共计508481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948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13681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材料报废损失,由于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郑*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胶粉损失本院酌情按1500元/吨主张。原告的此笔损失为:泡沫:380包×20元/包u003d7600元;胶粉损失为540包×50斤/包×1500元/吨u003d20250元。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主张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方**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外墙涂料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13681元;

三、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材料损失费27850元;

四、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368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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