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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佳美安全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分公司与业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市佳美安全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的消防安装工程,按图施工,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工程总价520000元,采用月结80%的方式在次月5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收到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200000元,此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工程延期,工程竣工后又借故不办理验收手续,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通过验收。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0000元及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9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兴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是邓小兰在我司承包,再转包给马**,由马**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马**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渝北区两路洛碛镇中心卫生院职工移民联建房的消防安装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原告包工、包料、包验收及所有费用;工程总价520000元。该合同首页甲方书写为被告业兴公司,甲方签字盖章处由马**签字,甲方代表为邓**,无被告业兴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渝**碛中心卫生院职工移民联建房工程的发包方为洛碛中心卫生院,总承包方为被告业兴公司。

庭审中,原告举示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甲方盖章处有被告业兴公司的盖章,但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举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盖章处仅有马**签字,原告除对该合同第六条中由铅笔改写的部分不予认可外,对该份合同无异议,认可是由马**出面与之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仅有马**签字)、重庆市**心医院职工宿舍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消防设备设施移交清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承诺书、工作联系函、施工设计图、材料计划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1月30日的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首先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被告业兴公司,但其举示的盖有业兴公司印章的合同仅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的马**是代表被告业兴公司签署的合同,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业兴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业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业兴公司是其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业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泉州市佳美安全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泉州市佳美安全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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