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学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库存产品418件(约1009.008吨槽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称,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提供原材料,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案外人的需要生产符合要求的产品并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加工费,按每吨500元计算,承揽期限3年,案外人陆续将原材料运到厂区后,双方正式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因对外债务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而停产,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加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予以解除,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12号槽钢(一级品)989.322吨、12号槽钢(二级品)19.893吨、钢坯214.065吨、废钢约300吨、硅锰合金约24.37吨及案外人预付40万元的轧辊(未到货)属于案外人所有。因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上述财产运送到案外人指定的场所,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足法民执字第01064—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12号槽钢418件予以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槽钢418件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来料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3、来料加工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4、来料加工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

5、彭*账户支付废铁销售人康**货款的转账单和称重单复印件一份。

6、彭娟的当庭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足法民执字第010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和库存产品418件(约1009.008吨,详见查封清单)。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库存的产品应为案外人所有,并且2014年12月13日双方的“来料加工合同解除协议”已对该产品归案外人所有予以确认。因此,法院查封的418件产品是错误的,应当中止对418件产品的执行。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只有民间借贷关系,并无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库存的产品属于被执行人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案外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使用废旧钢材生产槽钢并销售的企业。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库存的产品槽钢418件予以查封、扣押并无不当。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供“来料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其加工的财产,但被执行人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对“来料加工合同”予以否认,不认为双方之间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听证中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来料加工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的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已是登报作废的公章,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扣押418件槽钢产品系案外人所有。综上,本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064—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执行人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库存产品418件(约1009.008吨,详见查封清单)并无不当,案外人张**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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