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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福**限公司,叶**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劳务公司)、叶**、高升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申*,被告福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叶**,被告高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三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福佑劳务公司与被告叶**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福佑劳务公司将紫御江山防雷工程、桥架安装工程、电缆、电线敷设工程、配电箱安装工程、灯具及开关插座安装工程(只限于炽灯头及灯泡)交由被告叶**施工。后被告叶**与被告高升全合伙,二人以被告高升全的名义于2012年8月8日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我,转包合同约定单价为9.5元/平方米,其余内容与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我与被告发生争议,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清欠办的组织下于2013年1月6日三方共同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算,经清算确认我完成的工程量为36929.07平方米,清算后三被告拒不支付我余下的工程款75936.16元。现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75936.16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将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74050.16元,并表示放弃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福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叶**辩称,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实,但我从被告福**公司收到的钱全部给了原告,高升全还私人给了张**一部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福**公司给付。

被告高升全辩称,同意被告叶**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福佑劳务公司为甲方,被告叶**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及合同附件。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紫御江山;施工部位:紫御江山3号楼及车库A区负一层至负四层;合同工期:乙方严格按甲方的要求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期目标顺利实行。本合同约定总工期为/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按建筑施工图及重庆市2008工程计价定额原则的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壹拾贰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乙方进入现场施工二个月后支付已验收合格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尾款除留2%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两年后结算支付)后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合同附件部分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2012年8月8日,被告高升全为甲方,原告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及合同附件,该协议除了合同价款约定为“按建筑施工图及重庆市2008工程计价定额原则的建筑面积:9.5元/平方米(每平方米九块五角人民币)”外,其余合同内容及附件与被告福佑劳务公司与被告叶**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及合同附件内容一致。随后原告张**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1月10日。

2012年9月29日,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福佑**公司工程费:两万元正,20000元(代替叶**班组收到)。2012年11月4日,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福佑建**山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张**在该收条上备注:收到工程款后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2012年11月5日,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张**转账3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私人现金肆佰玖拾陆*,作为买煤气两并之用,特此据为正。2012年11月28日,张**签字确认“c1-1陈**班组张**等人生活费”领(借)款申请单,共计1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张**与被告叶**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紫御江山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后期工作能顺利完成,我承诺我水电班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决(绝)不出现停工、断电、闹事的事情发生。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后期工程款可以不结算,直接退场。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2月9日,张**签字确认“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员工10月份在张**分包班组调工计量:1、罗**,贰天工;2、潘传贵,贰天工;3、况国胜,壹天工;4、梁**,壹天工;5、申**,壹天工。以上人员共计柒天工,在张**分包班组结算时,减出金额。该说明标注“7×170u003d1190.00元”。2012年12月15日,张**出具“今收到陈**预付的3#楼负2层车库入口处塔楼排水管挖沟10米长×1米深的回填土用挖机壹小时,收费贰佰元正(2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26日,张**签字确认“发放邓*等人工资”领(借)款申请单,共计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福**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与叶**(张**)班组核对,叶**(张**)班组承包范围为(23435.60㎡+11496.00㎡),其它的有待对帐(账)。2012年12月31日,被告福**公司与被告叶**签订《与叶**班组初步核算(合同)》,其中:已确认工作量注明“结算时以有效依据为准”;合同范围未做的工作内容注明“待核实”;工人领用材料未还据反映已移走损失注明“待核实”;已付工程款10万。2013年1月6日,被告福**公司与被告叶**签署《借支结算》,载明:叶**班组与福**公司发生的借支经三双(方)在区府核实叶**借福佑结计壹拾伍万贰仟壹佰陆拾陆*(152166.00)签字为凭。同日,被告叶**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叶**班组施工增加内容及费用”,共计20110元,被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确认签字,并附加“合同外增加内容已全部包含,不再另计。合同内的未做事项及其它另行计算一并纳入工程合同结算抵扣。”同日,被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叶**签署案涉工程结算计量面积数据,载明:叶**与福佑合同结算计量面积按以下双方确认数据为准。根据中**司所提供的竣工图所标注的数据计算面积为:36929.07㎡(叁万陆仟玖佰贰拾玖点零柒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被告叶**出具收条,载明:叶**、张**、高升全班组收到福**公司民工工资15.5万元整(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全部用于发放到民工手上。民工工资已结清(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叶**于同日在该收条内容后注明:共收到17.5万元(壹**整):另2万元(贰万元整)暂留存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待整改完成后,由南世建发放(以现金方式),整改时间2013年1月20号前必须完成。如未完成,甲方代工资费用由我们自行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50000元。

原告张**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载明三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6886元,但原告张**对2012年11月5日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其转账30000元及2013年1月10日收条载明的15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并称被告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其转账的30000元已包含在叶**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的80000元款项中,并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结算予以证明。该结算明细载明陈**于2012年11月4日、5日分别向原告张**转账支付50000元、30000元。对2013年1月10日收条载明的155000元,表示其只收到95000元,被告叶**、高升全表示155000元未全部给付张**,只给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张**陈述三被告就案涉工程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96886元。

庭审中,被告福**公司还提交以下收方确认单及收条:廖**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方确认单,载明:今抽A1车库负一层、负二层进冈机房、排A机房各2个?70孔洞,共8个?70孔,每个孔洞25元整,共计贰佰元整。钟*银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福佑劳务1#楼26层B户主卫排水支管钻孔?150壹只,A车库负三层卷帘门电缆孔?50柒只,?50孔为加长孔并且钻梁。?150孔为捌拾元。合计收款叁佰肆拾元正。徐*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福**公司挖机开挖A车库负3层至负1层,张**班组安装范围内的排水、压力排水、雨水排水等管沟陆处,用时拾小时,挖机为80神钢,合计收费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付*均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用于3#楼张**班组排水管水钻钻孔费合计伍**正(500元),包括(负2层?220孔4个,负1层至2层?130孔10个)。邓*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限公司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邓*出具租金费(收条),载明:用于A车库及1#3#楼电缆安装租用5吨手链葫芦壹只,租期半个月,租金壹佰元正。被告福**公司称上述收方确认单及收条载明的金额都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班组。另,被告福**公司提交《紫御江山3号楼及车库A区负一层至负四层张**工程队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人工工资信息表》三张,并称表上载明工资金额79960元已由其公司直接发放给张**班组。

原告张**、被告叶**、高升全对以上收方确认单及收条载明的金额已全部给付张**班组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叶**与被告高升全系合伙关系,被告叶**、高升全就案涉工程未与被告福佑劳务公司结算,被告叶**、高升全与原告张**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高升全、叶**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50826.16元(36929.07㎡×9.5元/㎡);并认可被告叶**与被告福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2013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叶**班组施工增加内容及费用”共计20110元所涉及的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为原告张**完成,增加的20110元亦应计算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张**称其基于《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要求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74050.16元,并放弃资金占用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及合同附件、张**与被告叶**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2月30日被告福**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叶**班组初步核算(合同)》、《借支结算》、“叶**班组施工增加内容及费用”、收条、借条、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叶**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与被告高升全与原告张**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被告叶**、高升全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张**也非被告叶**、高升全雇佣的人员,故二份《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转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张**与被告叶**、高升全均系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公司与被告叶**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与被告高升全与原告张**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做工程已完工,且《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法,故被告高升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且因被告高升全与被告叶**为合伙关系,故被告高升全与被告叶**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不应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与被告高升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量的结算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价款:按建筑施工图及重庆市2008工程计价定额原则的建筑面积:9.5元/平方米(每平方米九块五角人民币)”,被告高升全、叶**均认可根据该条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且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50826.16元(36929.0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2013年1月6日,被告叶**与被告福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确认“叶**班组施工增加内容及费用”共计20110元,被告叶**、高升全认可该笔费用所涉及的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为原告张**完成,增加的20110元应计算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70936.16元(350826.16元+20110元)。

被告福**公司提交廖**、钟**等人出具的收方确认单及收条,并称收方确认单及收条上载明的金额都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张**称廖**、钟**等人不是其班组成员,也没有授权其代为到被告福**公司收取款项,对上述人员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叶**、高升全对廖**、钟**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亦不予认可。被告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钟**等人是原告张**班组成员或有权利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故本院对廖**、钟**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不予确认为被告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

被告福佑劳务公司提交三张《紫御江山3号楼及车库A区负一层至负四层张**工程队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人工工资信息表》,并称三张信息表载明金额共计79960元,该笔费用由其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张**班组成员,应计算为已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三张人工工资信息表系其班组应被告福佑劳务公司及总承包方要求对尚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而制作的登记表,信息表上载明的“借资”项是张**发放给班组工人。被告叶**、高升全表示对该三张《紫御江山3号楼及车库A区负一层至负四层张**工程队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人工工资信息表》情况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人吴**、况敬军、周**均作证称人工工资信息表上的金额系张**在建筑工地上支付给他们,而不是被告福佑劳务公司支付给他们,表上“借资”为张**发给他们的工资,“剩余工资”是尚欠他们的工资。因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福佑劳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三张《紫御江山3号楼及车库A区负一层至负四层张**工程队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人工工资信息表》上载明金额并非被告福佑劳务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关于原告张**已得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对于被告福**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张**的工程款费用,双方产生争议的一笔款项为2012年11月4日叶**出具的收条80000元及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转账给原告张**的30000元。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转账的30000元包含在2012年11月4日收条载明的80000元内,当时是先出收条后转账,被告福**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转账5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账30000元。被告福**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2012年11月4日收条载明80000元系现金支付,2012年11月5日银行转账30000元是另外给付的款项。被告叶**、高升全称,2012年11月4日收条载明80000元是先出收条后转账,系被告福**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张**,不清楚被告福**公司分几次转账。因原告张**、被告叶**、高升全均陈述2012年11月4日在出具80000元收条时未收到款项,被告福**公司两次转账金额合计为80000元,与收条载明金额契合,且前后两次转账时间仅间隔一天,故本院确认2012年11月5日转账的30000元非另外一笔单独款项,而是包含在2012年11月4日收条载明的80000元中。关于2013年1月10日收条载明金额155000元的支付情况。被告叶**、高升全辩称2013年1月10日叶**签字的155000元收条载明金额未全部给付原告张**,只给付了一部分,具体给付金额记不清楚,其二人就案涉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近320000元。因被告叶**、高升全对给付原告张**工程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无证据提交,故被告叶**、高升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就案涉工程已得工程款2968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叶**、高升全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050.16元(370936.16元-296886元)。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费,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高升全支付其工程款7405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被告高*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4050.1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后收取849元,由被告叶**、高升全负担(原告预缴费用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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