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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高**、重庆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高声春、重庆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高声春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福诉称,被告荣**司承接了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并委派被告高**作为该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2009年12月13日,被告高**代表被告荣**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K6+500-K7+500段(具体内容详件见“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人工劳务承包范围和项目单价、附件”)的人工劳务承包给我,由我组织工人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提供劳务,完成合同义务,让该项目顺利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2月3日,我与被告荣**司项目部进行劳务费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我的劳务费总额为1822448.13元。后经过我多次催收,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荣**司项目部向我出具《欠条》壹张,载明欠到我劳务费317828.65元及2013年度的利息4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月份起以欠款金额31782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高**作为被告荣**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合同,进行劳务费结算,是履行被告荣**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荣**司承担。现被告荣**司拒付,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317828.65元及2013年度资金利息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31782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连带退还我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元和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连带支付我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声春辩称,对欠付原告邹**劳务费317828.65元无异议,但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2013年度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予以认可,对安全生产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40000元予以认可,对违约金我不予认可。

被告荣**司辩称,原告邹**与被告高**签订的合同,是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提到我公司或我公司项目部,该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一两年了,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负责,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高**,并不是原告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公司中标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三标段。2008年11月16日,重庆市**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Ⅵ标段,被**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朱**,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石堰镇,工程承包范围为西山干渠K5+500-K9+500,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合同工期为18个月。2008年11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高声春签订《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项目名称为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为长寿区葛兰镇、石堰镇,工程期限要求为18个月。

2009年12月13日,被告高**(甲方)与原告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寿区范家桥渠系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址为长寿区石堰镇至葛兰镇境内,工程内容为第三标段(K6+500-K7+500),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签此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质量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在该工程由监理和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退还乙方(若有质量、安全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保证金中扣除)。第六条约定,每月25日结账,下月底前付完工工程量劳务费的80%,完工由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工程量,付清尾款。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均按上述条款执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叁万元整和一切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后原告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施工完毕。

2014年3月8日,被告高**向原告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邹**(范**三标段)劳务费317828.65元(大写叁拾壹万柒仟捌佰贰拾捌元陆**分正),(此金额以财务核准为准:本人承诺支付邹**2013年度共计利息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并从2014年1月份起按实际欠民工工资金额317828.65元计算月利息为2%。欠款人:重庆荣达建司范**渠系三标段项目部、高**”。该欠条无被告荣**司的印章。同时查明,邹**、高**均不是荣**司的职工。

审理中,原告邹**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邹**、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事由范家桥渠系三标段安全质量保证金。被告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收取了原告邹**安全生产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40000元,被告荣达公司称不清楚。

被告荣**司提交重庆荣**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朱**等同志的任职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兹有重庆市长寿区范家桥水库渠系工程三标段项目,本公司任命朱**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刘**为技术负责人,陈*将为安全员,韩*中为质检员。”被告高**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是称文件上任命的人员并没有实际到位,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其本人。

审理中,原告邹**表示其是基于2009年12月13日与高**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复印件)、重庆荣**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高**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因被告高**不是被**公司的职工,故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高**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高**与被**公司所签订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高**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邹**,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亦是无效合同。故原告邹**基于其与被告高**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因被告高**与原告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无被告荣**司的印章,原告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高**系代表被告荣**司,且被告高**向原告邹**出具的欠条上亦无被告荣**司的印章,同时被告荣**司出具的《关于朱**等同志的任职通知》上并无被告高**的姓名,被告高**称该文件上的工作人员未到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高**应向原告邹**支付劳务费317828.65元及2013年度的资金利息40000元。因被告高**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即认可其收取了安全生产保障金20000万和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邹**与被告高**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高**向原告邹**出具了欠条,因被告高**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高**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声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劳务费317828.65元及2013年度的资金占用利息4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31782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高声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邹**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元和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3859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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