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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超,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骆**与被告邓超、黄**、聂**、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超、黄**、聂**、邱**、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骆**诉称,2010年1月28日,我们与被告邓超就长寿碧水天城二期3号楼支模、拆模分项工程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我们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2012年8月15日,原告陈**与被告邓超、黄**、聂**、邱**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1700940元,已付工资1464000元,仍欠工资236940元。结算后,被告方向我们支付了200000元,仍欠36940元未支付。后我们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超、黄**、聂**、邱**连带向我们支付劳务费36940元,并承担违约金3694元(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超、黄**、聂**、邱**未答辩。

被告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涉案工程最初是由我和邓超、黄**、邱**四人合伙承包的,但工程开工后不久,我就退出了,由聂**加入。最终涉案工程是由邓超、黄**、聂**、邱**四人合伙一起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陈**(陈**)、骆**(骆*)为乙方,被告邓超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碧水天城B区二期3栋住宅楼工程的支模、拆模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完成;承包单价和计算方式:住宅楼主体工程(±0.000以上):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15.5元/㎡(含楼层所有临边防护),车库主体工程(±0.000以下):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18元/㎡,外脚手架子搭设和拆除按投影面积计算6.5元/㎡;付款方式:住宅楼主体完工质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人工费20万元整,车库主体完工质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人工费20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碧水天城B区二期3栋住宅楼工程的支模、拆模分项工程。之后,被告方又将其承包的碧水天城B区二期9栋、10栋住宅楼工程的支模、拆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方负责施工,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参照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执行。

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对帐后,原告陈**(陈**)与被告邓超、黄**、聂**、邱**签订《陈**结账清单(碧水天城3#、9#、10#木工组)》,该对帐单载明:总工资1700940元,已付工资1464000元,下欠工资236940元。被告邓超、黄**、聂**、邱**作为投资股东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仍欠36940元未支付。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最初由被告邹**、邓*、黄**、邱**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开工后,被告邹**退出合伙,后由被告聂**加入,与被告邓*、黄**、邱**继续合伙承建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木工劳务承包合同》、《陈**结账清单(碧水天城3#、9#、10#木工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陈**与被告邓超、黄**、聂**、邱**亦对原告方完成的木工劳务进行结算,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按结算清单支付劳务费。被告邓超、黄**、聂**、邱**系合伙,原告方*称四被告尚欠36940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超、黄**、聂**、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连带支付原告陈**、骆**劳务费36940元;

二、驳回原告陈**、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邓超、黄**、聂**、邱**负担(原告已预交724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邓超、黄**、聂**、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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