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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赖**,重庆西**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崔**与被告赖**、重庆西**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赖**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11年1月28日,原告崔**与被告重**限公司代理人赖**(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是对重庆佳**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以及倒班房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任务进行约定,后原告崔**与被告赖**又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佳禾工程劳务结算协议》,原告便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赖**、重庆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4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在被告赖**、重庆西**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重庆市长寿区新市工业园区,因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赖**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负担。(限本裁定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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