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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李**,黄晓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黄**、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朱华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0年7月8日,经被告李**联系,我公司与重庆市巫山县精细化工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000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李**,由李**承建巫山县精细化工厂住宅楼A、B栋。因李**与我公司签订了该协议,故其为我公司员工。该工程竣工后,李**尚欠我公司管理费、税费共计168291元,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我公司多次催告李**偿还该笔款项,但李**至今未还。同时,因该笔款项系李**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黄**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黄**向我公司支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以1682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公司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为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原告的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黄**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离婚。

2000年7月8日,重庆市**工程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巫山县精细化工厂(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新城工业区内的重庆市巫山县精细化工厂住宅楼A、B栋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0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李**。重庆市巫山县精细化工厂和长寿**工程公司分别在发包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李**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00年8月20日,长寿**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巫山精细化工厂住宅楼A、B栋,施工地址为巫山新城工业区,工程造价为180万元,工期为2000年7月28日至2001年3月28日。同时约定,甲方按工程总价1.5%提取上交款,税费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缴清。属于该工程应负担的国家现行规定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给税务机关。工程所开支的发票,单据凡不符合财务规定而发生的税收,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责以上税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3年10月23日,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与长寿**工程公司形成《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巫山县精细化工厂A、B栋住宅楼,建设地点为新县城水井湾工业区,施工单位为重庆**筑公司,建设单位为巫山县精细化工厂,工程造价为2567461.10元。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与长寿**工程公司分别在建设(监理)单位、施工(编制)单位一栏分别盖章。

2003年12月4日,重庆万兴**责任公司编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项目名称为巫山县精细化工厂A、B栋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为2567461.10元,定案金额为2362544.00元。巫山县魔芋精粉厂、涂料厂在委托人、建设单位一栏均盖章,长寿**工程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

2003年12月24日,李**出具《欠条》三张,分别载明:“欠**法院判令尚欠租金85361元,限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今欠到新市公司代付壁**院判令款及管理费差旅费共计:168291.18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壹角捌分)”、“欠巫山精细化工厂工程收入税税金107090.91元。大写(壹**拾元玖角壹分)”。

2006年11月28日,李**出具《欠条》,载明:“欠重庆**限公司管理费、税费168291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以前所有写给新**司的欠条作废)510221640705551。”

2008年12月8日,原告公司出具《催收欠款函》,载明:“李**:你欠我公司的债款(管理费、税费)168291元,你在2006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同时又出具了在2006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的计划。但今年都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特通知,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公司偿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月利息按1.5%计算至付款时止)。”原告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将该《催收欠款函》邮寄至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8号3-1李**(李**)。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出具《催收欠款函》,载明:“李**:你欠我公司的债款(管理费、税费)168291元,你在2006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同时又出具了在2006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的计划。直到2008年12月底,你都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我公司用特快专递通知你付款。但至今你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再次通知:请你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公司偿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月利息按1.5%计算至付款时止)”。原告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将《催收欠款函》邮寄至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8号3-1李**(李**)。后该函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查无此人”。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出具《催收欠款函》,载明:“李**:你欠我公司的债款(管理费、税费)168291元,你在2006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同时又出具了在2006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的计划。直到2008年12月底,你都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我公司用特快专递通知你付款。但至今你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再次通知:请你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向我公司偿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月利息按1.5%计算至付款时止)”。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将以上函件邮寄至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8号3-1李**。后,该《催收欠款函》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

新**司另向本院提交(2014)长法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李**邮寄三份《催收欠款函》的送达地址系(2014)长法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告黄晓丽的住址。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新**司释明,因原告新**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李**2000年8月20日与新**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时,被告李**系新**司的员工,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新**司与被告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并告知原告新**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公司坚持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有效,拒不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长寿**工程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更名为重庆**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欠条》、《催收欠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补充资料、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事项、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黄**详细信息表、离婚登记信息表、李**详细信息表、调查笔录、(2014)长法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2、对新市公司要求李**、黄**支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新**司称李**为其公司员工,其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李**,故《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系其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称的李**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借用原告新**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新**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新**司要求李**、黄**支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新**司与李**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新**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基于合同有效起诉,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新**司要求被告李**、黄**支付债款168291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52元,由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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