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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舜**司)与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舜**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000元,包工包料,并就工程范围、质量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的何**(何**)我公司并不认识。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在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曾出具书面承诺支付款项,但均未兑现。现我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董**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将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承包内容为喷淋、报警、消火栓(装饰材料检测费由甲方负责)。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施工完毕付50000元整,消防验收完毕付50000元整,其余在一年内付清。合同价款调整及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互不补市场材料差价和人工工资调整。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给乙方,如故意拖延,按承包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封面载明“发包方:何**”,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董**”,董**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的印章字样,该印章没有显示工商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一栏签有“何**”字样。原**公司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舜**司于2013年4月27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27日工程完工,于2014年3月17日消防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董**于2015年1月支付了原告公司4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董**向原告舜**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负责人董**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解决,欠重庆市**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250000元,如果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不解决,则由重庆**工程公司变卖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硬件设施进行抵债,到时由重庆市**有限公司委托人进行执行。董**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写有董**身份证号码,并加盖皇城娱乐会所的印章,该印章显示有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的注册号。

另查明,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注册经营者为郎*,被告董**为该会所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23日,郎*作为甲方与董**签订《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同日,董**、郎*向重庆市工商**渡舟工商所提交《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个体企业转让书》,载明:本人郎*因2014年12月23日已退出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股份,不再经营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特向贵所提出申请由现经营者董**为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负责人(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一切债权债务已在长**法院由董**出具申请澄清与郎*无关),特此说明,请予以变更。董**及郎*均在转让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1日,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经营者由郎*变更为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承诺书》、《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股权转让合同书》、《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个体企业转让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封面虽然写明合同的发包方是“何**”,且合同尾部有“何**”的字样,并加盖了有“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字样的印章,但此时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且该“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印章并没有注册号,故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关于何**(何**)是否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何**(何**),也未与其协商过签订合同的事宜,何**(何**)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其并不清楚,因何**(何**)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要约、承诺,故何**(何**)亦不是合同相对方。而在合同首页显示发包方为被告董**,在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董**亦签字确认,结合在2014年10月8日董**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长寿区皇城娱乐会所负责人董**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解决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董**,承包方为原告舜**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舜**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则被告董**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付50000元整,消防验收完毕付50000元整,其余在一年内付清。但在2014年10月8日董**出具的《承诺书》中其明确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25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公司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一种变更。现被告董**未按照该承诺支付工程款。扣除董**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舜**司有权要求被告董**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246000元。对原告舜**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舜**司请求的违约金12500元。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如被告故意拖延,按承包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舜**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00元

二、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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