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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中,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对天**司二期A、B厂房、办公楼工程邀请招标,我司参与投标报价,并以25584700元的固定价格中标备案。被告为降低成本,要求我司在签约前书面承诺自愿以23180000元的固定价格相应报价,双方以此实质性协议价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A、B厂房、办公楼、室外消防水池,泵房土建(含桩基础)及水电安装、室外消防管网、室外电力管线,厂区内道路,堆场原有道路改造,原有车间、宿舍外墙改造建设工程。同时,合同专用条款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发包给中标人施工的,按实结算。2、经业主同意的变更按实调整。3、人工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招标补充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桩基础等按实计算的项目作了明确。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15%,满二年付清余款。该工程2012年2月18日开工,2013年3月15日竣工,2013年4月19日验收合格。2013年8月5日,我司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未予审定。现双方争议集中在两方面:一是除合同固定价格23180000元外的增加部分、设计变更部分、零星签证部分等另行计价项目的工程款4646787.91元及人工费调差应否确认问题。二是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价格与政策规定最低中标备案价格之差价2404700元是否应主张。我司认为,合同承包范围或固定价格范围以外的增加部分、设计变更部分、零星签证部分、人工费调差等另行计价项目,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并与合同中标价一并纳入工程款结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黑白合同价差24047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1419480.82元、设计变更部分672106.78元、零星签证部分993109.11元、门岗旗台工程575994.39元、平场工程986096.81元、人工费调差525970.85元(共计7577458.76元)的70%即5304221.14元,并以5304221.1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对于增加工程部分、设计变更部分、零星签证部分并非我司未予审定,而是双方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我司要求对该部分另行计价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但原告未提交完整资料,导致审计无法正常进行。其次,原告只算增加的工程部分,未计算减少的工程量部分,而减少的工程部分应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后我司方能根据审计结果计算。关于黑白合同差价,因原告在签约前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为了承接该工程自愿让利,故不存在差价的问题。关于人工费调差,依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都明确了人工费属于双包范围,已经在合同预算价里,故不应对人工费进行调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公司对其拟新建厂房、办公楼、厂区内道路等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包括:厂房A、B、办公楼、土建(含桩基础)及水电安装,室外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排水管网、厂区内道路建设工程。2011年12月5日天**司的《招标补充文件》明确:一、原有车间及宿舍外墙是面砖,现更改为浅灰色外墙真石漆面积约2500平方米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三、施工图厂房A、B,泵房所有外墙面砖全部更改为浅灰色外墙真实漆。……五、办公楼、厂房A、B桩总长约900米(桩基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实计算)。

2011年12月25日,渝**司作为邀标单位之一向天**司出具投标承诺书,承诺以2318万元的价格中标,愿意按照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所有项目。2011年12月25日,天**司向渝**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渝**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318万元,中标工程范围:厂房A、B、办公楼,室外消防水池,泵房土建(含桩基础)及水电安装,室外消防管网,室外给排水管网,室外电力管线,厂区内道路,地磅基础建设工程,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改造工程。

2011年12月26日,天**司(甲方)与渝**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作了如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厂房A、B、办公楼,室外消防水池,泵房土建(含桩基础)及水电安装,室外消防管网,室外给排水管网,室外电力管线,厂区内道路,堆场,原有道路改造,原有车间、宿舍外墙改造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231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全部项目、钢材按正负百分之五调价,多贴少补,乙方需每月提交钢材进货单及市场价,当月确认。”合同专用条款第23.3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发包给中标人施工的,按实计算。2、经业主同意的变更按实调整。3、人工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了工程款支付:“全部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并无息退回投标保证金;基础与结顶间工程量完成5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全部结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15%,满二年付清余款(含质量保修金)”。合同同时对竣工结算及违约作了如下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5.1条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35.1约定“发包人违约。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2011年12月23日,天**司与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合同造价:本工程合同中标价为2318万元,除甲方明确在招标文件中说明的内容外,总造价已经双方确认的审查后的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招投标补充说明、工程预算书、经乙方自愿让利后的投标承诺书的中标价。乙方在施工期间提出商务标预算项目遗漏或工程量不准而拒绝施工,要求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甲方均视为无理要求,不予以考虑。”第四条约定:“甲方提出局部工程变更工程量的变更由设计、监理、甲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量联系单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变更部分:1、造价在中标价2318万元内的相互抵扣,超出部分的金额按2008年相关配套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并下浮10%(按定额直接费下浮),材料价格、人工价格按施工期间《重庆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调整。2、未超出部分按中标价与投标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扣除。]……本合同双包承包,除钢材外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已包含预算书内未计算的道路路缘石,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全部外墙面砖改为浅灰色外墙真石漆(施工要求与新建厂房一致),预算书内办公楼前广场砖项目已计算造价实际不做,不在总造价内扣除造价,……以上部分不按项目造价增减计价,均已列入工程总造价。”同时,双方以2558万元为合同价款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用于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

2012年3月2日,渝**司向天**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新建二期厂区工程按政策规定最低价格为25584700元,因我公司在**公司投标时自愿低于政府规定价中标(中标价为2318万元),以天**司与渝**司签署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因在办理手续时使用政府规定价,为此承诺: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中标价格争议,出现任何问题概不由**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2年2月18日,渝**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司将A厂房后砖砌挡墙、A厂房东侧电缆沟改造、老厂房门前主道排水沟、大门进出口、门岗、旗台、平场工程、地磅房电子衡工程、生化池工程另行发包给渝**司施工,并对原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2013年4月19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8月5日,渝**司向天**司报送了《二期工程增加部分》、《二期工程零星签证部分》、《二期工程设计变更部分》、《二期工程门岗旗台工程部分》、《二期工程平场部分》五份另行计价工程量的决算书。因被告天**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渝**司分别于2013年8月7日、9月4日去函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在长**乡建委主持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达成《竣工结算会审记录》,该记录载明,“1、首先解决290万元的进度款;2、解决结算中有争议的部分:(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包干价以外的;3、城乡建委作为平台调解。王**含有争议部分:招标文件错算、漏算部分:……4、老办公楼及老厂房外墙真石漆按招标补充文件中规定按实结算。9、甲乙双方已决定无争议部分以审计为准,有争议部分以司法部门裁决为准。(其中有争议是老厂房、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和砼道路工程量核实有争议)。”

2014年6月23日,天**司(甲方)与渝**司(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经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确认,除道路、堆场、老厂房、老宿舍楼外墙有争议外(以乙方送审的七份结算书为依据),其余所有各分项工程项目双方均无争议,同意按实进入结算,结算依据以审计金额为准,有争议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增加工程量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在司法审计结束且一审法院判决后,甲方按判决金额的85%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若不按时支付给乙方,甲方承担违约金按每天2万元计算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但是乙方未按第三条、第四条履行的除外。三、黑白合同即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之差价部分,在增加工程量的司法审计报告出具后7日内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无论审计结果如何),如不按时申请撤诉的,违约金按每天2万元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坚持不撤诉导致法院就该差价部分判决甲方承担的,乙方承诺放弃该差价部分的所有权利。同时,甲方在7日内撤反诉,如甲方不按时申请撤反诉,甲方承诺放弃该部分的权利,同时承担违约金每天2万元支付给乙方。”

本案审理期间,渝**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设计变更部分、零星签证部分、另行计价部分具体构成的堆场、新建道路、二期改建道路硬化工程增加部分、门岗、旗台等工程、二期工程增加部分、平场部分、人工费调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天信公司也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签证单里签证意见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工作联系单里面应该减少的10个项目、堆场、新建道路、二期道路硬化工程部分、钢材价格补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渝**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放弃对堆场、新建道路、二期改建道路硬化工程增加部分的鉴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重庆康华**责任公司依委托向本院作出重康价审报字(2014)第3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本工程鉴定意见分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经鉴定,重庆**限公司二期厂区建设工程委托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678257.91元。分别为(1)堆场、新建道路、改造道路硬化鉴定金额为应扣减44804.50元,(2)零星签证部分金额为904252.87元,(3)门岗、旗台等工程536387.49元,(4)平场工程784533.95元,(5)设计变更部分521303.23元,(6)增加工程部分976584.87元,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3678257.91元。(二)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对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真石漆2500平方米,A/B厂房牛腿、办公楼增加挑梁板、A/B厂房新增夹层费用,原、被告双方持有分歧意见,上述项目的造价鉴定,涉及认定原则问题,因此鉴定机构将原、被告双方意见分别列出,具体为外墙真石漆2500平方米涉及金额344574.80元,A/B厂房牛腿、办公楼增加挑梁板、A/B厂房新增夹层涉及金额100896.33元。五、人工费调整说明。1、原告提出的人工费调整原则为数量按投标预算书中的人工工日数量、价格按投标时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人工信息价计算,原告提出的人工费调整造价金额为1230943.28元,鉴定机构计算人工费调整造价金额为1230943.77元。2、被告提出人工费不需要调整,按照被告意见,人工费不作调整。”

本院将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天**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可确定部分有多项是错误计算的,故要求鉴定机构解答质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制人夏*于2014年12月26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本案审理中,渝**司向本院提出撤回黑白合同价差2404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A/B厂房牛腿,办公楼增加挑梁板,AB厂房新增夹层部分,堆场、新建道路、改造道路硬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渝**司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85%即4465710元[计算方式为(鉴定可确定内容3678257.91元+外墙真石漆344574.80元+人工费调整1230943.77元)×85%],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按每日2万元从鉴定报告送达之后第8日至被告撤回反诉之日支付违约金。3、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限公司(厂区工程)招标文件》、《招标补充说明》、《招标补充文件》、《工程预算表》、《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投标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许可证发放审批表》、《工作联系单》、《设计更改通知单》、《技术变更(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二期工程堆场、新建道路、二期改造道路硬化工程预(结)算书》、《二期工程设计变更部分预(结)算书》、《二期工程增加部分预(结)算书》、《二期工程零星签证部分预(结)算书》、《二期工程平场工程预(结)算书》、《二期工程门岗、旗台等工程预(结)算书》、《关于人工费价差的调整》、《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资料领用登记表》、《催款函》、《工作函》《竣工结算会审记录》、《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渝**司与天**司签订的价款为2318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渝**司与天**司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同意按此合同进行结算。故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真石漆2500平方米造价金额344574.80元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3、人工费调整金额1230943.77是否应该调整。现将上述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原告渝**司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书,被**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涉及的问题提出质疑意见,《鉴定意见书》编制人员对原告的意见逐项予以解答,本院逐项予以认定如下:

1、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鉴定意见说明(6)室外消防管扣减150米的依据不足,与实际数据不符。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提供扣减依据,室外消防、给排水、电力管线属室外管网系统,施工方需提交完工后由业主、监理确定的管网竣工图与施工图比对,核实增减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人接受质询意见为室外消防管扣减150米系按竣工图中实际数量扣减150米,竣工图是双方均认可的图纸,其依据就是竣工图,根据设计施工图和竣工图比对可以得出量差值。经本院当庭主持比对,施工图和竣工图一致。同时被告认为对于扣减的依据需实地勘测,鉴定人认为没有现场开挖是因为开挖破坏性大,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被告方的代理人介绍了管网的情况,鉴定人也考虑了被告的意见,故根据被告的意见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图纸比对结果,室外消防管已完成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被告的意见予以扣减,且原告认可扣减的数量,而如被告所要求实地开挖勘测消防管完成数量,破坏性大,代价太高,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对该条之质疑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涉及室外消防管的该条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鉴定意见说明(7)桩基础900米缺乏依据,在基础收方记录里计算的桩长是876米,应予以核减,而鉴定机构未核减。鉴定人接受质询意见为招标补充文件所提及的是:桩总长约900米,根据收方记录实际完成876米应视为完成。由于办公楼、厂房A、B桩基础总长约900米,与A、B厂房桩基础无一一对应性,A厂房桩基础设计变更为承台基础后的工程量应视为增加工程量。因原、被告是私人招标项目,发包和竣工时相关的技术资料不太完善,有些数据处理的办法就应个体对待,差别处理,约900米,实际完成876米视为完成,就是这种方式处理的结果。实际施工时A厂房做了承台基础,B厂房和办公楼实际完成了约900米,A厂房变更为承台基础后,实际是应作为增加工程量部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意见合理,应予以采信。

同时,被告针对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的项目,提出室外散水施工图为900毫米,实际施工为300毫米左右,应予以扣减;针对可确定的鉴定意见说明(7)办公楼门前大理石铺贴已在商务标内计算造价,不应再次计算造价。鉴定人对上述质疑解答为上述两项均不在鉴定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工程均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且被告已撤回反诉,故被告的质疑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另提出针对道路、堆场面积鉴定机构扣减数量少于实际数量,且对道路、堆场的单价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因投标时渝**司已编制该部分的预算,渝**司已经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司已撤回反诉,而反诉请求中包含要求渝**司支付工程减少部分的差价。因此,对道路、堆场的工程价款已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的质疑与本案现无关联性。

关于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真石漆应否主张。鉴定机构将该部分作为不可确定的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计算造价金额为344574.80元,并予以如下说明,(1)《招标文件》中招标范围无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招标补充说明》第10条原有车间及宿舍外墙采用涂料与新车间一致(提供施工方案),《招标补充文件》第一条原有车间及宿舍外墙是面砖,现更改为浅灰色外墙真石漆面积约2500平方米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原有《投标文件》投标预算中无原有车间及宿舍外墙真石漆项目,也无外墙面砖项目;《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范围包括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改造建设工程。(3)根据《招标补充文件》第一条规定,原告在重庆**限公司二期工程增加部分项目中报送了该项结算资料,根据2014年6月23日关于有关结算增加工程量结算原则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招标补充文件》中约定的外墙真石漆是否作为增加项目计算无说明。渝**司认为外墙真石漆金额应予以主张,理由为1、招标补充文件注明该部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27、28号签证单有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其内容是外墙真石漆面积的统计,说明双方实际履行中也认可外墙真石漆应纳入结算;3、2014年6月14日会议纪要第9项对此问题表述,“其中有争议是老厂房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和砼道路工程量核实有争议”,双方在纪要明确双方对该项目纳入结算无异议,只是工程量有争议;4、原告在投标时没有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该部分没有设计图和施工图,我们包干价范围不含这部分价款。2500平方米的真石漆是老厂房和老宿舍楼由原来的面砖改为真石漆,不属于新厂房的设计施工范围,但属于合同承包的内容。被告认为老厂房办公楼外墙真石漆不应主张,因为《招标补充说明》明确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采用涂料与新建车间一致,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原告应作预算和报价的,部分没有作预算和报价,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漏算的后果。

本院认为,渝**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将原有车间及宿舍外墙改造纳入发包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明确该部分工程列入工程总造价,但《竣工结算会审记录》第4条明确老办公楼、老厂房外墙真石漆按招标补充文件中规定按实结算,同时也明确有争议是老厂房、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核实有争议。《协议》也明确对增加工程量有争议的是老厂房、老宿舍楼外墙。从《竣工结算会审记录》及《协议》可看出,双方明确对该部分工程量纳入结算无争议,仅工程量有争议。因此,对原有车间及宿舍楼外墙真石漆项目应作为增加工程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344574.80元应由天**司支付给渝**司。

关于人工费调整金额1230943元应否主张。被告提出针对鉴定意见书人工费调整说明,人工费调整在招标文件已明确采用定价原则,在商务标内计算按规定调整了人工费,在鉴定意见书内对增加的工程项目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故不存在调整人工费的问题。鉴定人解答为:人工费调整因不能做出可确定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是分别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人工费调整的造价1230943元涉及的是发包范围内的人工费调整。对于人工费的调整,鉴定意见是将被下浮23%的人工费调回并补给原告。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鉴定金额部分的鉴定造价均已下浮了10%。被告认为招标文件、补充协议都明确该合同属于双包合同,已明确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至于“人工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的本意是指补充协议里面的人工价格按施工期间重庆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调整,在招标文件里对人工工资的价差已经进行了预算调整,原告提出的调整金额计算依据不充分。同时,关于6月23日双方协议里说乙方送审的7份结算书双方是有争议的,鉴定人也说的人工费调整属于有争议的7份结算书之一,该协议第二条没有明确人工工资项目属于无争议的项目。故人工工资的调整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认为,人工费调整应予以主张。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人工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6月2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第2条,经甲乙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确认除道路、堆场、老厂房、老宿舍外墙有争议外(以乙方送审的7份结算书为依据),其余所有各分项工程项目双方均无争议,同意按实进入结算,而人工费调整属7份结算书的其中一份,故应对人工费调整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固定价格合同,但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含“人工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协议》明确在渝**司送审的7份结算书中,仅有道路、堆场、老厂房、老宿舍楼外墙有争议。而7份结算书中也包含人工费调整的结算书。因此,对人工费调整涉及的金额1230943.77元,天**司应支付给渝**司。

综上,被告天**司应支付给原告渝**司的工程款包括新增工程部分、设计变更部分3678257.91元(见鉴定可确定内容)、外墙真石漆344574.80元、人工费调整1230943.77元,共计5253776.48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累计应支付工程款的85%,故被告天**司此次应支付渝**司工程款4465710元。

关于渝**司因天**司未按约定期限撤回反诉而要求其按每日2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是针对被告逾期撤回反诉,并非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违约,与本案诉讼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违约金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如渝**司需主张该笔款项,需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渝**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渝**司要求天**司以446571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司应在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渝**司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应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同时,合同约定渝**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予以核实无误后并支付工程款,如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渝**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天**司送达了5份决算书,该5份决算书体现的工程价款为鉴定可确定的工程造价3678257.91元,天**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天**司应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金额70%的工程款,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现被告天**司逾期未支付,故应从2013年9月3日起以2574780元(3678257.91元×7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3126519元(3678257.91元×85%)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外墙真石漆344574.80元及人工费调整1230943.7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渝**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决算依据送交天**司进行结算的时间,且渝**司与天**司对该两笔工程款的支付一直存在争议,故本院对渝**司要求天**司支付该两笔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465710元;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以25747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312651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34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35834元,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11900元;鉴定费104365.6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78300元,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260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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