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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平**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04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与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朝**司将重庆垫江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工程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道路及管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1213163.96元。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垫江)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工程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道路及管网工程以承包经营施工任务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质量要求合格;承包形式,实行包效益、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管理;工程竣工后,双方工程结算前,由被告负责办理本工程竣工公告,并登报通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与本公司联系,公告结束该工程无任何经济民事纠纷,双方应在10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负责及时向有关单位送交竣工资料,并及时向被告提供准确可靠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套(需原件),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必须登报处理;被告一次性收取工程总额的2%作为项目安全检查,技术指导费,原告缴纳工程全部税金和相关费用和提供所有完税票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10日,朝**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该工程。2012年12月15日,原告给胡**出具委托书,授权胡**负责与业主的结算一切事务(包括竣工资料、结算、审计、资金拨付相关事宜)。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撤销委托通知书》,从即日起撤销对胡**的委托。2014年1月20日,垫**政局作出《关于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工程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道路及管网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垫江财政发(2014)24号),垫江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工程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道路及管网工程审定金额1723855.37元。该通知并明确审定结算金额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和编报竣工财务决算以及财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和拨付工程尾款的依据。

2011年6月3日-2014年1月24日,朝**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496606.92元、代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204377元,共计1700983.92元。

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984562元;朝**司代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204377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胡**单独、以及和杨**向被告借款、收款486000元,用于办理工程结算和验收支出、缴纳税款、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就该工程缴纳税款34477.11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到被告处交清账务、办理决算、处理遗留问题支付广告发布费469元,以上合计170988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其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实质是借用被告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从事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双方的签约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朝**司使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被告未另行约定工程价款或计价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业主审定金额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客观实际。庭审查明,朝**司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共计1700983.92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朝**司代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胡**受原告委托办理工程竣工等事宜向被告借款、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广告发布费等合计1709885.11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大于被告从朝**司领取的工程款金额,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朝**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拖欠739293.37元工程款未支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确认。至于朝**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9293.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向被告的借款,系受原告委托办理委托事项向正常合理支出,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胡**向被告的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不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重庆平**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9293.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2元,减半收取5596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胡**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系受上诉人委托办理事项是正常合理支出,是错误的。胡**出具的借条中,只有其和杨**的个人签字,没用其他能证明用于工程支出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于工程支出。上诉人在2013年11月5日书面通知撤销胡**的委托后,被上诉人支付给胡**、杨**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上诉人授权胡**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包括竣工资料、结算、审计、资金拨付相关事宜,但杨**并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所以杨**没有任何权利代表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产生合同关系,与朝**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41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实质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签认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上诉人以业主审定金额及双方约定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朝**司代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胡**受原告委托办理工程竣工等事宜向被上诉人借款及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款、广告发布费等合计1709885.11元,已多于被上诉人从朝**司领取的工程款金额1700983.92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朝**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给胡**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授权其与业主办理的结算一切事务包括竣工资料、结算、审计、资金拨付相关事宜。从该授权看,胡**有权对工程款进行处理,在杨**署名的借条中同时也有胡**的署名,故胡**与杨**共同署名借支的工程款应列入被上诉人已付款。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虽给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撤销委托通知书》撤销了对胡**的委托,但对其在委托期间处理结果延续至撤销委托时日之后的委托事项,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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