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角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采用被告龙角镇政府作出的预算编制说明书,对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步行街工程作出(建渝咨)第93号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本工程预算经下浮10℅为859806.01元。龙角镇政府以该预算金额作为控制招标价进行招标,原告圣**司以580000.00元中标,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步行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元),原则上实行总价包干制,不考虑材料价格的调差和政策性价格调整,除特殊情况外,基本不考虑工程量的增减;工程结算时合同价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再计算,只计算增减工程量(计算办法按照本工程的编制预算说明书执行);乙方(圣**司)进场施工后,甲方(龙角镇政府)先支付乙方10℅的工程预付款,经县移民局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下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等。2011年5月25日,圣**司开始施工。因涉案工程B区、C区、D区高层调整,并增加1、2、3、4、5号梯道和3、5、7号挡土墙等情形,双方签订《云阳县龙角镇旺江步行街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按竣工图及其签证的资料拉通计算(计价方式按原预算编制说明执行);2、拉通计算后的工程总价,减去原云**设银行评审价的差额部分作为增减工程价款,只下降10℅。原合同中标价不变,两者之和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2011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龙角镇政府已向圣**司支付工程款528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圣**司要求龙角镇政府对工程价款按补充协议进行决算,并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工程价款为1039987.02元。2012年8月30日,云阳县移民局作出云移函(2012)255号文,同意龙角集镇旺江步行街工程按如下意见结算:一、原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金额按预算编制说明书及中标下浮比例予以结算;二、原工程合同的增加工程量及金额按预算编制说明书只下浮10℅进行结算。其后,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受云阳县移民局委托就龙角集镇旺江步行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书面审核报告,认为本工程合同价为580000.00元,送审价为1039987.02元,审定金额为654039.51元,核减金额为385947.51元。但该结算审核定案表无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2014年5月16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重铂资字(2014)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步行街工程造价为728924.47元,与建行审核结算相差74484.96元的主要原因是:建行的审核结算中人工费没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调差,路灯的电缆及埋地塑料管工程量没按签证资料计算,地面铺装工程量少计。该鉴定意见书并特别说明:上述鉴定意见中,场*土石方的土石比及运距按预算编制说明中的土石比及运距计算,即按土石比例u003d土:松石u003d7:3,土石方外运按200米计算(实际超过200米的也按200米计算)。在竣工资料中,隐蔽记录中标示的土石比为4:6和2:8,外运距离为2000米。如果场*土石方按竣工资料中的土石比和外运距离计算,本工程造价为92551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竣工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银行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龙角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重庆铂**限公司作出的重铂资字(2014)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既考虑了工程量的实际变更,也遵循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其结论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更为适宜。圣**司已完成涉案工程,龙角镇政府仅付528000.00元,余款200924.47元至今未付,故对圣**司要求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龙角镇政府在验收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90℅的工程价款,另10℅的工程价款应在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故对圣**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已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圣**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24.47元,并支付利息(以128032.02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和以72892.45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00元,减半收取4230.00元,由原告负担599.00元,被告负担3631.00元。鉴定费140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圣**司请求改判龙角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397519.15元及利息。主要理由:1、双方约定“计价方式按原预算编制说明执行”的真实含义为“预算定额、取费标准、材料价格、工程结算按编制说明书执行,土石比和运距据实执行。”2、不对土石比和运距据实执行,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项目业主云阳县移民局的意思表示相左。

上诉人龙角镇政府请求依法改判支付圣**司工程款126039.51元。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黑白合同”中的“黑合同”,应属无效;2、一审以《补充协议》为依据采信鉴定意见不当,应以建设银行作出的建渝咨(2013)第668号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根据;3、龙角镇政府已支付主合同价款580000元的90%以上,余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对方未交付竣工资料及质保金,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根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圣**司、龙角镇政府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B区、C区、D区高层调整,增加1、2、3、4、5号梯道和3、5、7号挡土墙等,导致工程内容、设计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因此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否定《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格,仅约定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且得到云阳县移民局发文认可,故不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修改,因而合法有效。一审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龙角镇政府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重庆铂**限公司(2014)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建渝咨(2013)6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相同,但其中基价直接费、综合费、利润、允许按实计算的费用及材料价差、税金数额均不相同,导致二者的结论相差74484.96元。司法鉴定意见对此解释为:建设银行的审核结算中人工费没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调差,路灯的电缆及埋地塑料管工程量没按签证资料计算,地面铺装工程量少计。因此,一审确认司法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并最终认定上诉人龙角镇政府下欠上诉人圣**司工程款200924.47元,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计价方式按原预算编制说明执行,原编制预算明确:土石比按7:3,土石方外运按200米计算。虽然竣工资料记载的土石比、土石方运距发生变化,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应按照原预算编制说明执行计价方式。圣**司请求按照土石比4:6和2:8、土石方外运按2000米计算工程价款,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圣**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以建设银行的审核报告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故对龙角镇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施工合同》,上诉人龙角镇政府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0%,余款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龙角镇政府拖欠工程款200924.47元,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令龙角镇政府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期分批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对龙角镇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圣**司、龙角镇政府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