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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王**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此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阳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龙角镇集镇旺江移民广场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价款等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爆破作业为人工作业、增加了回填高程、增修便道、改变土石比等,上列变更双方及监理均签单确认。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259130.84元,该工程款的构成:建行审定价2161330.84元,加修便道44500.00元与停工损失3300.00元,土石比与运程变化损失50000.00元。被告支付了113.60万元,余下1123130.84元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2313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承建移民广场工程合同属实,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合同;二是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正在进行中,因为按照国务**委员会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行为一审审定机构,最终应该由山东**公司审定,所以原告起诉不适时,因为工程没有结算;三是原、被告进行了招投标,在订立招投标合同后不能订立与之不符的合同即黑合同无效,不可否认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与实际工程有不同,但如果完全按照实际施工计算,那么招投标合同就失去其法律意义,爆破、便道的变更虽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同意,但不能将该部分款项增加到被告方,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四是被告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了,对于合同外增加的标高部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能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云阳县**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龙角集镇旺江移民广场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移民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甲方是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乙方是云阳县**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第1款、合同价款1363953.69元。第2款、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合同价原则上实行总价合同包干制,不考虑材料价格的调差和政策性价格调整,除特殊情况外,基本不考虑工程量的增减。本工程结算时合同价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再计算,只计算增减工程量,其增减工程量计算办法按甲方预算编制说明书执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2款、提供施工场地。第7款、甲方现场代表由潘**同志全权代表甲方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核定工程量、督促进度、负责设计问题的联系处理、工程中间验收、工程拨款签证和其他必须的签证。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先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在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乙方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70%,资料交齐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经县移民局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下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第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第6款、工程实行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项目审定造价的5%。保修期间,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维修,若原施工单位不予维修,由甲方组织维修,其维修费用在保修金内开支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视其维修支出费用状况退还保修金。

(二)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7日工程开工。2011年6月18日,因广场设计标高由254米变更为257米,原、被告签订《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移民广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此项变更导致施工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挡墙增高、场坪增加等),导致原施工图已不能适应施工现场的要求,与此相对应,原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针对原有施工图的总体承包,已无法适应目前的工程现状;故经双方协商,针对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按以下方式进行:1、双方的工程结算按竣工图及资料拉通计算(计价方式按原预算编制说明执行)。2、拉通计算后的工程总价,减去原云**设银行评审价的差额部分作为增减工程价款,但只下降10%,原合同中标价不变,两者之和作为最终结算价”。

2011年6月26日,因旺江广场不符合安全爆破作业条件,原、被告双方同意作以下变更:一、原甲方要求土石方,采用爆破作业施工,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改为机械、人工、凿打岩石的作业方式施工。二、在结算时,施工过程中的土石方、岩石凿打的工程量借用2008定额中的机械、凿岩、子母进行计算。

2012年5月2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6万元。

(三)2012年12月7日,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受云阳县移民局委托就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移民广场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价为2324303.98元,审定金额为2161660.84元,核减金额为162973.14元。原、被告进行了签章确认。

2013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做出补充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价2324303.98元,原初审审定金额为2161330.84元,核减金额为162973.14元。复核后初审审定金额为1892223.39元,核减金额为432080.59元。结算审核说明:1、在扣减原合同预算价时扣减错误,原初审审定金额扣减原合同预算时应按云移函(2012)255号文拉通计算下浮10%后再扣减原预算控制价,造成少扣减172536.15元。2、青石板铺装中原初审审定金额在定额换算中漏扣多计算的青石板1408㎡,造成多计96571.30元。原、被告均为签章确认。

以上两次结算审核,均未将爆破改机械、人工、凿打作业工程量纳入结算范围。

(四)2013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对爆破改机械作业的变更的工程价款以及对增修便道的价款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重庆铂**限公司向本院作出说明:经查询已提供的资料,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中,对场坪的土石方部分的开挖既未按爆破作业计算也未按人工土石方计算,故无法作出变更价款的鉴定。

对于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爆破作业的报告及批复、赔偿报告、挖机施工开机、停机记录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资料、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阳县龙角集镇旺江移民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总款至少为200万元,被告认为即使漏算也不超过200万元。本院综合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作出的两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的情况,确认原、被告的工程总款为199.98万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13.6万元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下欠的86.38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86.38万元。

案件受理费16364.00元,原告负担5400.00元,被告负担109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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