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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剑与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第三人重庆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呙福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呙福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呙福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剑诉称,2003年6月5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工程第二标段库岸防护坝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优质地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1月25日,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9253571.10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000.00元的工程款,拒绝支付余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3571.10元,并从2010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招投标程序,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并非白文剑而是本案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非合同当事人;2、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挂靠第三人,那么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3、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结算,系原告提供原件,可能涉及到一些虚假的工程竣工资料、隐蔽资料;4、本案系市政工程,若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法院可以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5、证人王**是在2013年9月才知道原告提供虚假资料,所以除斥期间应当在2013年9月开始起算;6、经过被告核实,被告支付了原告8013268.00元的工程款。

第三人重庆万**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重庆万**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工程第二标段(K0+225.00~KO+440.00)发包给第三人。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中除D区回填和护坡面上的下河梯道以外的工程,详见施工图。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叁拾捌万元(人民币)¥:738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地震、洪灾和发包人原因以外的任何风险。2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量完成30%,拨进度款20%(包括预付款);工程量完成60%,拨进度款的50%;工程竣工后拨总价款的80%,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拨总价款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除保修金外尚未付款部分至付清工程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其中合同组成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一年。

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挂靠合同,其中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原告。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四、承包范围:云阳县新县城两江广场第二期防护坝工程第二标段(K0+225.00~440.00)全部施工项目。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造价:根据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确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以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审核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甲方按2%提管理费后作为乙方承包工程的总造价。然后按工程总造价和国家规定计提建筑税3.42%和所得税1.98%”。2003年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工程开工,2007年原告自动撤离,2009年完工,2010年该工程投入使用。

2010年12月16日,云阳县龙脊岭生态文化长廊建设工程项目部部长刘**组织工程结算工作会,并形成云龙脊建*(2010)41号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纪要中载明:“一、关于工程结算相关问题。1、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二标段K0+320-K0+440段增加的B区堆石体工程量纳入该工程进行结算,由甲代、监理核实实际工程量。2、关于两江广场材料价格的问题。向县政府请示参照同时期市场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在合同工期范围内的材料不予调整,合同工期外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2010年12月24日,云阳县龙脊岭生态文化长廊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县人民政府发出云龙脊文(2010)19号请示文件,载明:“……因工程建设年度较长,建筑材料价格随时间推移变化较大,实际价格远远高于原合同认定的价格。为确保工程结算顺利进行,特请示县政府,将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工程建筑材料价格按实际施工年度和季度,根据市场同期价格进行调整”。截止2011年10月21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复建议不作调整。

2011年1月24日,重庆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作出云阳县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第二标段万信(2011)两江结字005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指挥部:受贵单位委托,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竣工图及隐蔽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现行有关定额及其他相关资料,审核本工程结算,现将审核结果报告如下:五、材料价格:按招标文件规定和2010年12月17日会议纪要云龙脊建纪(2010)41号规定计算,同时期市场价按2006年8月《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云阳价调整,本次只调整了片石32元/m?,毛条石按75元/m?,其余材料按原招标价计算。六、结算办法:本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和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增减变化很大,采用按实计算的方法办理竣工结算;八、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253571.10元。企业送审金额为10684986.26元,审减金额为1431415.16元,审减率为13.4%”。2011年1月25日,被告、第三人以及万**司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确认云阳县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二标段)工程定案金额为9253571.10元。

2011年10月19日,云阳**生态文化长廊建设工程项目部向万**司发出云龙脊函(2011)23号文件,载明:“……龙脊岭项目部以云龙脊建*(2010)41号会议纪要是要向县政府请示是否同意参照同时期同规格材料市场价格调整,不是直接以此会议纪要精神直接调整;随后项目部以云龙脊文(2010)19号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回复不予调整,因此材料价格只能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11月22日,受被告委托,万**司作出万信(2011)两江结字110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八、本工程计算总造价为8296472.32元。企业送审金额为10684986.26元,审减金额为2388513.94元审减率为22.35%。特别说明:由于对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重庆市**有限公司关于两江广场库岸二期工程造价问题的报告和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云龙脊建*(2010)41号会议纪要的理解有偏差,根据云龙脊函(2011)23号文件规定,重新出具了本工程结算报告,原万信(2011)两江结字005号结算审查报告作废”。该次结算未经过原告、第三人确认。2012年7月27日,云阳**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两江广场二期防护坝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作废的函,第三人表示收到该函。

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云阳两江广场防护坝工程管理费150000.00元;1月28日再次交纳管理费35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的账户陆续转账14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3268.00元。

2013年8月5日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对被告在中国建**限公司云阳支行账户资金195890.55元予以冻结。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提出反诉,后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工程项目施工挂靠合同、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万**有限公司报告书、账户明细、身份证明复印件、隐蔽工程计量验收资料、图纸资料、监理工程师通知、招标文件、会议纪要、云阳县龙脊岭生态文化长廊建设工程项目部文件、云阳**委员会函件、特快专递、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又与第三人订立工程项目施工挂靠合同,虽然这类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但是被告也将工程款陆续的打到原告账户上,被告以其行为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了确认。故对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借用有资质企业进行施工且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工程图纸原件,被告认为其工程图纸存在虚假,但仅有作为工程监理人王**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图纸存在虚假,其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作出的(2011)两江结字005号结算报告程序合法,且经过各方的签字确认,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1年11月22日万**司作出的万信(2011)两江结字1106号结算报告,系被告委托作出未经过各方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被告在第一次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下欠原告1240303.1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当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文剑工程款1240303.10元,并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2.00元,原告负担170.00元,其余费用15912.00元由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负担;财产保全费1510.00元,由被告云阳县新城两江广场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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