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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垫江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垫江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3498号民事判决,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重庆**治中心根据土地整治的需要,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农民联户土地整治试点。重庆市**治中心决定在垫江县**居民委员会实行农民联户土地整治试点。垫江县**居民委员会根据试点要求遂与被告汪**达成建设施工意向,汪**施工后,垫江县**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5日与汪**签订了《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合同第二条(一)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第九条(一)项约定,若汪**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质量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垫江县**居民委员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已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施工,后继续施工至2012年12月23日停止施工。2013年1月19日,垫江县**居民委员会向重庆市**治中心对汪**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月23日,垫江**治中心以该工程中的积粪坑、排水沟、田间道及大部分生产路不满足设计要求为由给垫江县**居民委员会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垫江县**居民委员会遂于2013年2月19日以书面形式要求汪**于2013年3月5日继续履行合同,后汪**未按垫江县**居民委员会通知要求履行。垫江县**居民委员会遂以此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汪**签订的《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

诉讼中,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自愿放弃要求汪**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重庆**治中心根据土地整治的需要,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农民联户土地整治试点,重庆市**治中心决定在我社区实行农民联户土地整治试点。由于该项目需要在汪**的哥哥汪*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根据相关要求,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汪**签订了《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事后,汪**进行施工建设,由于汪**存在利益最大化,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经垫江**治中心和居委质量监督发现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我社区居委会多次要求汪**整改。然而汪**不但不整改,反而以其他不正当理由推脱责任。汪**于2012年12月23日停止施工至今,我方多次与汪**联系未果,于2013年2月9日我方以书面形式要求汪**于2013年3月5日继续履行合同,然而汪**至今不闻不问,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现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并要求汪**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汪**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未违约;二、垫江县**居民委员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致使该工程延期;三、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要支付对等的工程款。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垫江县**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垫江县**居民委员会与汪**签订的《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汪**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规范的要求,未能通过重庆市**治中心验收,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虽通知汪**继续履行合同后,汪**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垫江县**居民委员会根据合同第九条(一)项的约定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自愿放弃要求汪**支付工程延期补偿费600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也予以采纳。针对汪**书面答辩意见陈述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重庆市垫江县**居民委员会与汪**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该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要先支付我已完工程量对等的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垫江县**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审理中,上诉人汪**认为2012年8月5日与垫江县**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同意解除该合同,但坚持认为垫江县**居民委员会应先支付已完工程量对等的工程价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垫江县**居民委员会与汪**签订的《垫江县××镇××社区三、五组等3个组农民联户实施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工程施工先建后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现双方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垫江县**居民委员会主张解除该合同,现汪**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汪**认为,解除该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要先支付其已完工程量对等的工程价款。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对等的工程价款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且上诉人汪**请求支付已完工程量对等的工程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就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可协商解决,汪**也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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