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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715号民事判决。天**司、XX镇政府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天**司与XX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镇政府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居委三组的XX镇廉租房建设一期工程的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工程、给排水安装、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发包给天**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3401783.14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天**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天**司与XX镇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主体1-3层造价为1118062.81元,4-6层造价为1443702.06元,附属、基础工程造价为1300629.62元,装修工程造价为1721465.61元,共计5583860.10元。天**司与XX镇政府及重庆华**有限公司均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2011年7月19日,天**司与XX镇政府对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附属工程决算书所结算的工程造价728019.29元未作确认。天**司多次找XX镇政府协商支付工程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XX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2511879.39元,并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中**银行2011年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1343.52元以及至XX镇政府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诉讼中,天**司撤回了要求XX镇政府支付该工程增加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款728019.29元的诉讼请求,将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783860.1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天**司已将房屋交付XX镇政府使用。XX镇政府已支付天**司工程款3300000元,天**司另在XX镇政府借支工程款500000元,两项共计38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XX镇政府辩称:XX镇政府按签订的合同价款已基本付清天字公司工程款,只有3%的保证金没有退还。工程款己付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司与XX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天**司与XX镇政府对工程款作了约定,但在工程完工后,天**司与XX镇政府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结算,应视为天**司与XX镇政府对工程款作了重新约定,XX镇政府应按重新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天**司工程款。经天**司与XX镇政府所确认的工程款为5583860.10元,XX镇政府已支付天**司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83860.10元。

关于天**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天**司与XX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镇政府在收到天**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庭审中,天**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天**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XX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字公司工程款1783860.10元,并支付工程款1783860.1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5元,由XX镇政府负担。

天字公司、XX镇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XX镇廉租房建设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7月全部交付,当地居民及XX镇政府都清楚,时任XX镇政府派驻工程代表也证明了该廉租房的交付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事实上的竣工结算时间应为2011年7月。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我公司请求增加判决以1225474.09元(总工程款5583860.1×90%-已付工程款3800000)为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

XX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虽然天**司将XX镇廉租房一期工程交付给XX镇政府使用,但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不存在重新约定的情况。天**司提供的预(结)算书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必备资料而已,是领取工程进度款的财务凭据。XX镇政府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已经付清,即使有尾款也是XX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的保证金,XX镇政府依照合同不差欠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日,天**司将承建的XX镇廉租房一期工程交付XX镇政府。二审中,XX镇政府提供的包含工程清单等在内的定制成册的《重庆市涪陵区XX镇廉租房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表》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天**司与XX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XX镇政府是否拖欠天**司工程款,对天**司主张的增加判决以1225474.09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经查,XX镇政府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401783.14元。工程完工后,XX镇政府与天**司在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共计5583860.10元,重庆华**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印章。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结算,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固定价3401783.14元的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镇政府已支付天**司工程款380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783860.1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天**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1年7月1日交付XX镇政府使用,XX镇政府定制成册的《重庆市涪陵区XX镇廉租房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表》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由此,可推断天**司向XX镇政府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最迟为2011年7月19日,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XX镇政府应在28日内支付价款,否则应于第29日(即2011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故对天**司要求XX镇政府支付以1225474.09元(总工程款5583860.1×90%-已付工程款3800000)为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天**司未提供其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证据,其主张的月利率0.6%(即年利率7.2%)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增加的利息的计付标准仍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XX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天**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5715号民事判决。

二、增判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天**限公司支付以1225474.09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95元,由重庆**XX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5元,由重庆**X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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