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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嘉靖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第三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易先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耿*及第三人德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丰诉称:2013年5月8日,德**司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司承包嘉**司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白马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2014年1月15日,德**司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司承包嘉**司位于武隆县白马镇黎明路12号“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德**司按嘉**司的通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嘉**司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多次停工,其中最后一次停工从2014年4月25日停工至今未复工,给德**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该工程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实际情况,双方就德**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德**司现场剩余材料进行了结算,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嘉**司共计还欠德**司工程款及材料费3109940.13元。被告嘉**司应退还德**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由于嘉**司违约,德**司通知嘉**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双方约定,嘉**司还应支付德**司工程款、材料款及保证金利息,赔偿德**司经济损失。2014年8月26日,德**司与钟*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德**司将上述“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工程及新建厂房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中,嘉**司尚欠德**司的工程款2613909.13元、剩余材料费496031元、应退还德**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计3409940.13元。及嘉**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材料费及工程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应赔偿德**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经济损失、工程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等全部债权、违约损失赔偿权等均全部转让给钟*丰。德**司依法通知了嘉**司。现请求判令:一、嘉**司立即给付**丰工程款及材料费3024340.13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嘉**司立即给付**丰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嘉**司赔偿钟*丰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83600元;四、嘉**司赔偿钟*丰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经济损失9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中,钟*丰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钟*丰对嘉**司主张的工程款及材料费3024340.13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撤回上述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钟**主张的工程款及材料费缺乏事实依据,因钟**挂靠德感公司与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我司要求司法鉴定重新审价,并从工程价款审定后计算工程款、材料款的利息;2、我方收取德感公司300000元保证金属实,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才退还保证金,且是分两次退还,既然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应待鉴定工程款金额确定后退还并计算利息;3、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及建设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钟**是否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人德感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嘉**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与钟**陈述的一致。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对嘉**司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保证金、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等债权转让给了钟**,并通知了嘉**司。我公司向嘉**司交纳了3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属实。对钟**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钟**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钟**的身份证、嘉**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钟**和嘉**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德**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德**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3、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15日德**司与嘉**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嘉**司将其在武隆县白马镇的新建厂房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及“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工程发包给德**司承建,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该工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4、嘉**司给德**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德**司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了嘉**司;5、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拟证明嘉**司共计欠钟**工程款3024340.13元,双方的结算行为同时也证明嘉**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6、停工索赔、停工报告、关于罗*挡工现场问题讨论和处理意见,拟证明嘉**司的原因导致德**司无法继续施工;7、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嘉**司已被重庆华**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331万余元,其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8、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嘉**司恶意进行抗辩和诉讼故意拖延时间;9、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告、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德**司解除其余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告知了嘉**司;10、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函告、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德**司将其对嘉**司享有的工程款、保证金、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等债权转让给了钟**并通知了嘉**司;11、德**司参保人员明细表,拟证明钟**从2011年6月参保,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公司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3024340.13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支付审批表、结算书没有嘉**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上加盖的是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的印章而非法人章,明细表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5月7日,但原告在辩论结束时才出示该证据,我们拒绝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第三人德感公司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拟证明德感公司没有按照该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审批程序;2、发票,拟证明嘉**司已向德感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3、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自然人挂靠行为,所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钟**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是被告单方制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被告已向德感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不适用本案,且该办法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人德感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钟**提供的其公民身份证、嘉**司的登记信息,德**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15日德**司与嘉**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司给德**司出具的《收据》,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停工索赔、停工报告、关于罗*挡工现场问题讨论和处理意见,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告、邮政快递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函告、邮政快递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德**司参保人员明细表,因该明细表中加盖有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带有编号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2、对被告嘉**司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发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0日,德**司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司承包嘉**司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白马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重庆市武隆白马工业园;二、工程承包范围:新建厂房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三、合同价款:金额暂定肆佰万元人民币;四、工程结算标准:1、围墙采用《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按2类下浮3%计费,人材机按重庆工程造价当月信息调差。2、新建厂房土建工程按清单报价计费;五、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土建桩基础、地梁、承台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80%。2、第二次付款:厂房内地坪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3、第三次付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工程资料与甲方办理结算后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后10日内无息退还。”2014年1月15日,德**司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司承包嘉**司位于武隆县白马镇黎明路12号“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工程项目。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二、工程内容:倒班房、研发楼;三、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六百万人民币(暂定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为:暂估价、最终按照定额结算。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倒班房、研发楼均施工至每栋封顶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0%(已完工程量);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在倒班房、研发楼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时,支付工程进度款95%。发包人在以上约定时间内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给承包人,否则按未付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承包人,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七、履约担保金的交纳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履约保证金三十万元,签订合同之时交清。乙方进场施工,在倒班房、研发楼、门房封顶时,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全部退还,否则按未付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承包人,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八、质量保证金及退还办法: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按工程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15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承包人,另外留防水工程造价的5%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天内返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德**司按嘉**司的通知进场施工。期间,德**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嘉**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施工过程中,德**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嘉**司发出停工报告,内容为“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现由于另一施工单位为催收工程款封堵施工大门、拉闸断电的原因于2014年4月25日停止施工…”,嘉**司工程**设部在该停工报告上盖章。从2014年4月25日德**司停工后一直未复工。

在施工过程中,德**司与嘉**司工程**设部于2014年1月7日,就厂区建设工程(东面围墙、1号门卫室、排水沟、便民人行梯、停车设备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84511.03元。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嘉**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在该预(结)算书中签字,并加盖嘉**司工程**设部印章。2014年5月14日,德**司与嘉**司工程**设部就C2、C3、D3厂房及场地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15997.48元(其中C2厂房425734.42元、C3厂房501660.32元、D3厂房768748.24元、场地土石方开挖、回填419854.50元)。嘉**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分管领导张*在《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嘉**司工程**设部印章。2014年8月4日,德**司与嘉**司工程**设部就C1厂房基础、倒班楼、研发楼及现场零星收方工程、剩余材料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29431.62元(其中C1厂房基础58689.54元;倒班房、研发楼及现场零星收方工程的结算价款274711.08元;剩余材料费496031元),嘉**司的项目负责人唐**、分管领导张*在《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嘉**司工程**设部印章。2014年8月25日,德**司以嘉**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已事实上对已完成工程及所剩余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内容为由,函告嘉**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函告送达给了嘉**司。2014年8月26日,德**司与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德**司将上述“年产一万套立体停车设备和二千台电梯项目”工程及新建厂房C1、C2、C3、D3土建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中,嘉**司尚欠德**司的工程款2613909.13元、剩余材料费496031元、应退还德**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计3409940.13元。及嘉**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材料费及工程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应赔偿德**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经济损失、工程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等全部债权、违约损失赔偿权等均全部转让给钟**。随后,德**司将该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通知了嘉**司。

另查明:嘉**司已支付德感公司工程款共计720000元(其中实际付款420000元,另300000元抵作交纳履约保证金)。钟**是德感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德感公司与嘉**司在本案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德感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工程结算,其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德感公司向嘉**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利息如何确定;四、钟**依其受让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德感公司与嘉**司在本案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德感公司与嘉**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嘉**司辩称该合同系钟****公司与其签订,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德感公司陈述钟**是其雇请的职工,在本案工程建设中任施工方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钟**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德感公司承担。而嘉**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是借用德感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因此,嘉**司所称其与德感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德感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工程结算,其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德**司于2014年1月7日与嘉**司就厂区围墙等工程进行结算。继续施工至2014年4月25日时,德**司因故停工,其后未再复工。双方因此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8月4日对已完成的C2、C3、D3厂房及场地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以及C1厂房基础、倒班楼、研发楼及现场零星收方工程、剩余材料费用等进行结算。该三次工程结算,有《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取费表》、《工程收方工程量表》、《主材用量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差调整表》、《现场签证单》、或者《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结算过程有嘉**司的本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造价工程师等人参与。嘉**司的负责人在《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或《工程类款项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经分管领导审批,嘉**司工程**设部加盖印章。同时,德**司于2014年8月25日,以嘉**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已事实上对已完成工程及所剩余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内容为由,函告嘉**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嘉**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三次工程造价结算应视为嘉**司的认可,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即德**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剩余材料折价款共计3829940.13元。嘉**司辩称该工程造价结算违反其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为无效,但其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系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其结算行为对外产生的效力。经查,德**司对嘉**司已付工程款7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扣除已付款后嘉**司还应支付德**司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折价款为3109940.13元(应付款3829940.13元-已付工程款720000元)。德**司对嘉**司享有该笔应收款债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钟**,并向嘉**司发出《债权转让函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自该《债权转让函告》到达嘉**司时起,德**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发生转让。嘉**司对让与人德**司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受让人钟**主张。但诉讼中,嘉**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嘉**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钟**3109940.13元及相关资金利息的债务。庭审中,钟**表示只主张嘉**司支付3024340.13元,放弃部分款项85600元,其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本案债务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因德感公司与嘉**司在2013年5月2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以及对剩余材料折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双方结算的剩余材料折价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该合同内工程价款金额及剩余材料折价款,扣除已付款和权利人放弃部分,计为2749629.05元(即C1、C2、C3、D3土建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及剩余材料折价款的结算款3555229.05元-已支付工程款720000元-钟龙丰放弃工程款85600元)。该债务自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因德感公司与嘉**司在2014年1月15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工程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承包人,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因此,该合同内工程款即倒班房、研发楼及现场零星收方工程的结算价款274711.08元,自结算之日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关于德感公司向嘉**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德感公司尚未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抵作嘉**司已付工程款,即720000元中含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应视为德感公司向嘉**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且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退还。现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依法发包方嘉**司应当承担返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德感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付方式,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依据德感公司与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嘉**司应向钟**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嘉**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工程结算没有进行的情况下,应在工程款结算审核鉴定后,再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钟**依其受让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嘉**司欠付德感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3024340.13元的事实已经确认,该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钟**依其受让的债权,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3024340.13元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钟**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嘉靖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钟**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折价款3024340.13元,其中2749629.05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其中274711.08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嘉靖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钟**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利息。

三、原告钟**在被告嘉靖机**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剩余材料费3024340.1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64元,由钟**负担9469元,嘉靖机**限公司负担3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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