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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姚**、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XX镇政府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涪陵区XX镇碾压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公司承建XX镇民主村、新义村的碾压砼路面工程。该合同第十条约定,XX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税率按税法规定企业标准计算。次日,三**公司与姚**签订《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全部交由姚**施工,三**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2010年1月10日,姚**与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XX镇新义村混凝土碾压公路路面工程交由杨*施工,材料设备由姚**提供,施工工期为10个月,承包单价为55元/米,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按姚**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40%结算一次工程款,付款时间于次月的15日前,整个工程完工后,待XX镇政府支付给姚**工程款后,再由姚**支付给杨*。同时,姚**还将民主村的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秦益江、秦**、秦**合伙施工。合同签订后,杨*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12月17日,杨*与姚**就新义村碾压公路劳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杨*施工公路里程8.2Km,劳务费总额为45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6000元后,姚**还应当支付杨*劳务费215000元。后姚**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杨*劳务费。2014年6月27日,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姚**支付其劳务费215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XX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三**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与XX镇政府进行了结算,XX镇政府应当支付三**公司新义村、民主村碾压路面工程款共计4585273.73元。2013年7月31日,XX镇政府向秦**支付了民主村道路硬化工程劳务费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三**公司执行一案,一审法院扣划了三**公司在XX镇政府的应收款51万元。此后,XX镇政府再未向三**公司、姚**或杨*等人支付过本工程的款项。XX镇政府按照其与三**公司的约定,暂扣了323560.23元作为应代缴的税费。

姚**辨称:杨*所称属实,我确实欠杨*劳务费215000元,但我未付款的原因是XX镇政府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我同意在XX镇政府拖欠我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杨*的劳务费,也可以由XX镇政府直接支付给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XX镇政府辩称:其已经与姚**进行了结算,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对XX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作为自然人,自然无法取得劳务承包资质,其与姚**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杨*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姚**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支付杨*劳务费用。杨*与姚**在2010年12月17日对工程总价、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进行了决算,此后姚**未履行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故姚**还应支付杨*劳务费215000元。杨*与姚**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扣划了三**公司在XX镇政府的应收款后,XX镇政府将剩余的工程款323560.23元作为代扣代缴的税费予以暂扣,因此,确定以扣划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计算姚**应支付杨*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因姚**未履行支付义务,实际造成杨*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杨*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先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杨*举示了XX镇政府与三**公司的结算清单,证明了XX镇政府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但未举证证明XX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尽到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初步举证责任。而根据XX镇政府制作的付款清单可知,XX镇政府与三**公司对税费扣取所采用的费率等均未进行结算,故对杨*请求XX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杨*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2150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姚**负担。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其要求XX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1033560.23元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镇政府迄今为止未支付给姚**的工程款范围为1033560.23元。包括2013年7月31日已支付给秦**的劳务费20万元,因该20万元的支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属不应当支付。也包括XX镇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被一审法院扣划的51万元,该款在未被法院裁定实际用于支付其他人的债务之前,仍属于XX镇政府所有。此外,还包括XX镇政府暂扣的税费323560.23元。

姚**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XX镇政府被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扣划的工程款与我无关,尚欠我工程款1033560.23元。

XX镇政府辩称: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务合同、结算书、结算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证明等,其已按照合同对款项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XX镇政府就涉案工程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应否对杨*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经查,涉案工程完工后,XX镇政府与三**公司于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XX镇政府应当支付三**公司新义村、民主村碾压路面工程款共计4585273.73元。XX镇政府认可,当时尚欠1033560.23元未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XX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应是限于欠付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其对剩余的1033560.23元,已支付民主村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20万元,因三**公司才是与XX镇政府的合同相对人,杨*和姚**对XX镇政府应否支付该款均无抗辩权,故该20万元应从XX镇政府尚欠工程款中减除。此外,因申请执行人崇**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三**公司执行一案,XX镇政府还被一审法院扣划欠应支付给三**公司的工程款51万元,在该款尚未被法院返还的情况下,XX镇政府在尚欠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该款予以减除,亦无不当。对于余下的323560.23元,XX镇政府认为,按合同约定应代扣代缴相关税费,而三**公司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故应予以暂扣。对此,杨*和姚**同样不具有抗辩权。因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XX镇政府和三**公司确认的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XX镇政府目前尚欠三**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其主张XX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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