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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田**,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田**、陈**、传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杨*与遵义江海**务川项目部约定,由杨*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的外环东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2014年4月2日,杨*与传榜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约定由传榜国承包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此后,传榜国与王*、田**、陈**合伙,共同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21日,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7月9日,杨*、传榜国、王*、田**、陈**以及杨*的项目负责人付**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约定杨*在协议签订后10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25718元。同时,传榜国、王*、田**、陈**也当场进行了合伙清算,约定由传榜国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在2014年10月19日前将该项目工程款分别支付给王*408729元、田**290819元、陈**290819元、传榜国166819元。此后,田**、陈**退出该工程的施工管理。2014年11月11日,田**、陈**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武隆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581638元。杨*作为海南军**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本案田**、陈**的委托代理人,与杨*系堂兄弟关系)作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陈**撤诉。田**、陈**亦按杨*之要求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双方一同向遵义江**限公司主张权利,遵义江海**务川项目部支付了杨*工程款1400000元。杨*收款后仅愿意支付田**、陈**工程款30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田**、陈**遂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杨*支付工程款581638元及利息,并由传榜国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于2015年2月15日向王*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70000元。2015年2月16日,传榜国向杨*出具领条,载明领到杨*务川环城东路工程款1020000元,其中含王*2015年2月15日的领款87万元、传梁的12万元、张*的3万元。

田**、陈**诉称:2014年4月,杨*在遵义江**限公司务川项目部承建“务川环城东路爆破施工工程”后,杨*将该工程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传榜国,由传榜国、王*、田**、陈**合伙承包该工程。2014年4月21日,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杨*与传榜国、王*串通,不让田**和陈**参与施工。2014年7月9日,杨*、传榜国、王*、田**、陈**以及杨*的项目负责人付**当场结算并解除合同。杨*在协议签订后10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25718元,分别支付给王*408729元、田**290819元、陈**290819元、传榜国166819元。后该工程由传榜国、王*继续施工。杨*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田**、陈**遂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武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1638元,杨*作为海南军**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陈**撤诉。之后,田**、陈**撤回起诉。田**与陈**共同协作杨*领取了工程款1400000元后,杨*仅愿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杨*支付工程款581638元及利息,传榜国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杨*是与传榜国签订的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与田**、陈**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田**、陈**的诉讼请求。

传榜国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杨*将其承包的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传榜国,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故与传榜国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当属无效合同。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与传榜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杨*与传榜国以及王*、田**、陈**、付**在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时间有了明确的约定,杨*理应支付工程款。

传榜国在承包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时,是传榜国、王*、田**、陈**合伙承包的,合伙人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并且田**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这些均是杨*及其工程负责人付**均知晓、认可的事实,故传榜国与杨*签订的合同,并不因为王*、田**、陈**未在合同上署名而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2014年7月9日,杨*、传榜国、王*、田**、陈**以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协商一致,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定支付时间,并且也结算了传榜国、王*、田**、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各自应得的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这些均是杨*、付**、传榜国、王*、田**、陈**参与、知晓并认可的事实,并且杨*直接向田**、陈**支付其应得之工程款,未增加杨*作为债务人的负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由此,田**和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杨*主张其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田**、陈**请求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田**、陈**起诉要求传榜国承担连带责任,因传榜国与田**、陈**均属实际施工人,并且双方无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伙纠纷,故田**、陈**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辩称田**、陈**不是适格的主体,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院通知要求杨*、传榜国必须到庭说明情况下仍然举证不足,其所举示之证据与田**、陈**举示之证据相比,其证明力处于劣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陈**工程款5816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田**、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田**、陈**已预交),由杨*负担。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知晓田**、陈**、传榜国、王*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我是与传榜国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至于传榜国是否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不属于我应当知道的事实,一审仅凭田**通过银行向我转账10万元就认定我知道田**、陈**与传榜国、王*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仅对传榜国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仅欠传榜国工程款205718元,即使田**、陈**是实际施工人,我也仅在欠付传榜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将传榜国与田**、陈**、王*之间的退伙结算书作为我应当向田**、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判决我向田**、陈**支付工程款581638元,于法无据。3、一审程序违法。田**、陈**是以传榜国为被告、我为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由传榜国退还合伙投资款,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田**、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支付工程款。田**、陈**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且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向我提交书面的意见及理由。

田**、陈**答辩称:我们二人退出合伙后,传榜国、王*仍然继续在杨**承包工程,王*领取的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不是本案讼争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田**、陈**在二审中提交了传榜国的自书材料一份。传榜国主张,他和王*领取的102万元工程款是后期工程款。杨*否认与传榜国解除合同后,又将后续工程发包给传榜国和王*,并坚持主张传榜国、王*所领取的工程款就是本案讼争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2014年7月9日,传榜国、田**、陈**、王*四人签订了具有退伙清算性质的《务川工地外环路爆破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以下简称《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不仅确定了每个人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并约定“由法人传榜国给每人出委托书找杨*在2014年10月19日前收款”。同日,传榜国按照《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分别给田**、陈**、王*出具了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委托杨*按照委托书载明的金额向田**、陈**等人支付工程款。

2、杨*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2014年11月11日,田**、陈**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武隆分公司”后,“杨*作为海南军**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陈**撤诉”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否认曾委托杨**诉讼和解工作。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杨*委托杨*与田**、陈**进行诉讼和解这一事实,仅有田**、陈**的代理人杨*本人承认,无其他证据佐证。

3、2015年2月13日,田**、陈**用手机给杨*发送短信,希望杨*公平合理处理他们与传榜国、王*之间的合伙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田**、陈**与传榜国、王*之间的合伙关系,一是传榜国与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及法律适用规范均不相同,故应当分别处理。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传榜国与杨*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杨*应支付传榜国工程款1225718元。杨*于2015年2月15日依照传榜国的指令向王*、传梁、张**人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故杨*尚欠传榜国工程款205718元,对此数额杨*予以认可。传榜国是以个人名义与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田**、陈**虽然与传榜国系合伙承包工程,但其在传榜国与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以承包人身份与杨*签订结算协议,故杨*依照传榜国指令支付工程款时,无需征得田**、陈**同意。田**、陈**主张传榜国领取的工程款系后期工程款,非本案讼争工程款,但未提供传榜国承包后期工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传榜国虽然于2014年7月9日给田**、陈**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杨*向二人付款581638元,但之后传榜国又指令杨*向王*、传梁、张**人支付了工程款102万元,现杨*仅欠传榜国工程款205718元,故杨*只应依据传榜国的委托向田**、陈**支付205718元。一审判决杨*向田**、陈**支付工程款58163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田**、陈**与传榜国、王*之间的合伙关系。因田**、陈**、王*、传榜国于2014年7月9日终止合伙后进行了清算,根据四人签订的《工程合伙人账目结算单》,传榜国本应支付田**、陈**应分得的工程款581638元。但依据传榜国的委托杨*已代付205718元,不足部分375920元应由传榜国支付给田**、陈**。

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1日,田**、陈**起诉传榜国及海南军**武隆分公司”后,“杨*作为海南军**武隆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委托杨**和解工作,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田**、陈**撤诉”这一事实,仅有田**、陈**的代理人杨*自认,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杨*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杨*系田**、陈**的代理人,其自认等同于田**、陈**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田**、陈**的主张。一审对该争议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田茂超、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

二、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传榜国支付田**、陈**工程款205718元;

三、传榜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陈**工程款3759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81638元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陈*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田**、陈**已预交),共计13386元,由传榜国负担9308元,由杨*负担4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传榜国负担6938元,由田**、陈**负担2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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