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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崇**有限公司与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祥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重庆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左**与重庆柒**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左**承建阳光北城项目工程1、2、3、4号楼的消防工程,包括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普消系统、消防通风系统,高层按32元/㎡计算,计646862.72元{32元/㎡×(10502.16㎡(1号楼)+9712.30㎡(2号楼)]},多层按每个单元7000元计算,计35000元(7000元/单元×5个单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在消防安装到3楼完,重庆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全部安装完毕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重庆柒**有限公司支付了左**工程款530000元,尚欠左**工程款151862.72元。另,重庆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变更为重庆崇**有限公司。因重庆崇**有限公司未支付余剩工程款,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重庆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62.72元,并支付违约金34093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http://131.16.200.88/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1u0026Gidu003d55723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283439112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8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282208848﹥或者超越资质﹤http://131.16.200.88/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1u0026Gidu003d55723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283439112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8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282208848﹥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左*生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左*生已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重庆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重庆柒**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崇**有限公司后,原重庆柒**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重庆崇**有限公司承担。左*生依照合同约定,应获工程款681862.72元,扣除重庆崇**有限公司支付的530000元,余下151862.72元,应由重庆崇**有限公司支付。对左*生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对重庆崇**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的资金利息可从左*生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重庆崇**有限公司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左*生工程款15186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09.50元,由重庆崇**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崇**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2010年1月5日,我公司支付了左**进度款30万元,2010年1月7日,支付了1万元,2011年5月20日,我公司又支付了39万元,合计支付了7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81400元,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还欠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左*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月7日,左**给重庆崇**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商品销售发票;2010年1月5日,左**给重庆崇**有限公司开具了3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5月20日,左**又给重庆崇**有限公司开具了39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1月9日,重庆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左**250000元;2011年1月11日,重庆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左**280000元。二审中,双方认可总工程款为681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重庆崇**有限公司举示了左**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但并未举示诸如银行转账回单、收(领)条等足以证明付款事实的付款凭证,因此,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左**举示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重庆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3万元,尚欠151400元,故,重庆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中,双方重新确认了总工程款,导致二审查明的总工程款与一审认定的总工程款金额不符,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左祥生工程款151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9.50元(按减半收取),由重庆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重庆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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