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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龙角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与被告**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龙角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刘*,被告**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梁建司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云阳县**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云阳县龙角初级中学的学生公寓和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从2004年1月28日开工,2004年8月28日竣工,工程决算总造价4892637.80元,工程款在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工程于2005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了3453430.00元,所欠工程尾款1439207.00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后才分9次支付。最后一笔尾款被告于2012年10月才付清,离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07年10月1日已长达五年之久。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多次找被告追讨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予以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40971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3793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学辩称,付息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判决为准;4800000.00元是不是都应当付息,希望原告拿出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2004年4月30日,原重庆市云**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学分别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龙**学的学生公寓和学生食堂附属工程,工程款在2007年10月1日前付清,若超期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12月1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总造价为4893637.80元。被告已按期支付了工程款3453430.00元,下欠1439207.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才付清;经计算,逾期利息为379376.00元,被告没有异议。重庆市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国梁**有限公司,次年5月15日重庆国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变更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工程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云阳县龙角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79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00元,减半收取37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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