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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源电站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奉节县桃源电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唐**与被告奉**源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签订《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承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唐**对约定工程进行了修建,现该工程已由奉**源电站投入使用。2013年6月30日,奉**源电站向唐**出具一张312242元的领款单一张。2013年9月26日,奉**源电站向唐**出具一张1075376元的领款单一张。奉**源电站已向唐**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整,尚欠587618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意从工程款587618元中扣除卷扬机价款、传送带租金及车费、钢轨租金、碎石机、低压线路费用及电费,以及扣减工程方量,共计20000元。

唐**在一审中诉称:奉**源电站于2013年3月27日将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工程交由我承建施工完成,双方签订有《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承建施工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已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1387618元,已给付800000元,还欠587618元,至今仍未给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工程欠款本金5876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奉节县桃源电站在一审中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应当扣除卷扬机的价款8000多元,传送带租金2000元及车费600元,钢轨租金2000元,碎石机3000元,低压线路费用2000元及电费,以及工程方量3600元,共计2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卷扬机价款、传送带租金及车费、钢轨租金、碎石机、低压线路费用及电费,以及扣减工程方量等共计2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达成协议,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律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文规定,即合同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只能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奉**源电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567618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38.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4688.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奉节县桃源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工程量不属实,工程管理清单上只有张**的签字,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而根据合伙协议及电站管理制度,张**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2、被上诉人也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而实际工期超过了126天,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赔偿我方损失378000元;3、我方实际已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865717.6元,不止一审认定的80万元,故在判决中应作相应品除。

唐**答辩称: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量验收需全体合伙人参与,合同的主体并非张*全个人,验收结算依据上也加盖有单位公章;2、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安装管道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延误工期内,并且即便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双方结算也未提及此事;3、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了865717.6元的问题,因我与张*全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双方调解,可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否则只认可其已付款为80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单5份、领款单1份、医药费发票1份,以证明其向唐**已实际支付了865717.6元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单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7500元系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4万元系其个人向张*全的借款,8217.6元系上诉人代付的工人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调解则可以予以品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亦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已向被上诉人给付865717.6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兴隆镇庙湾村桃源电站镇磴承建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唐**没有相应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办理结算,上诉人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而唐**请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另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作为奉节县桃源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张*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只是要求扣除相应的费用21200元,后经双方商定扣除20000元,并未提及二审中争议的65717.6元。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账、垫付了共计65717.6元的事实,但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该65717.6元性质系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认可其中有对张*全个人的4万元负债以及代为垫付的8217.6元工人医药费,并表示在调解处理时可直接予以品除,但本院主持调解未成,又因该两笔费用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能直接判处,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其中17500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认为系给付工程款本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认为系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考虑该笔款项的给付主体系张*全个人,同时张*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已付工程款中包含17500元的这笔款项,故无论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还是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均难以得到支持。此外,关于工程量确认问题,因张*全系奉节县桃源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内部合伙协议关于其权限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交付使用,结算单据上加盖有公章,故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上诉人奉节县桃源电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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