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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周**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双国忠诉称,被告捷浩建司承接了万州区**.水云间的建筑劳务工程。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捷浩建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捷浩建司将银城.水云间1-9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按照实际面积以49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4900000元,被告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430000元,下欠470000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1日,江宗学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被告周**要求原告给付*宗学360000元买断,9号楼工程款一并结算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宗学300000元,现金给付*宗学60000元。原告接手时,9号楼主体修完,其他工程均是原告完成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00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周**及被告捷浩建司协商后,按10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完工单》是被告周**出具,对工程量、价款均进行明确,应按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周**辩称原告阻止施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周**挂靠在被告捷浩建司,被告捷浩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47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辩称,我仅是被告捷浩建司委任的项目责任人,被告捷浩建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我与被告捷浩建司签订责任书,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与我签订的以承包建筑劳务为主要内容的《补充协议》无效。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合同价款。9号楼不应计入原告承包范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进行结算。签订《补充协议》之前,9号楼已通过了基础、主体及装饰装修验收,工程已全面完工。2014年1月27日,原告聚众围堵总承包人重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建),重庆四建同意按10000平方米与被告捷浩建司结算,并将全部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捷浩建司,原告等同时给重庆四建出具款已清的《承诺书》的前提下,原告书写了《完工单》,我仅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是与重庆四建办理结算的经手人。《完工单》载明1-9号楼工程量10000平方米,并未书名原告实际完成了10000平方米,更没有约定原告按10000平方米结算合同价款。原告主张9号楼工程转让的事实不成立。《补充协议》签订前,9号楼的劳务实际由周**承包(单价320元/平方米),我共计在重庆四建领取进度款400000元,实际支付周**劳务费405000元,已经支付了9号楼的劳务费。周**、江宗学均无权转让9号楼工程。原告划入江宗学的300000元银行凭证,并未载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系支付9号楼的转让价款。周**还实际完成了3、7、8号楼基础工程、塔吊基座工程,购置了大量木板、模具等建筑材料,这些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前述款项显然与此有关。证人孔**、张**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在场。按490元/平方米,9号楼结算价款726000元,我不可能同意以36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江宗学协商的时候我在场,大约原告补给江宗学等360000元,之后工程由原告做,但最后完善手续的时候我不在场。包括15号楼在内,竣工面积为12855平方米,扣除15号楼2751.72平方米,9号楼1482.3平方米后,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为8621.73平方米(包括周**前期完成的3、7、8号楼基础工程部分),按49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为4224647.70元,原告实际领取4429886元(不包括我支付给周**的405000元),原告自认4430000元,超过了应当结算的合同价款205238.3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组织工人阻碍施工,工程被迫多次停工。为维护大局,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压力下,重庆四建一次又一次支付原告所谓的工人工资,导致原告实际领取的款项超过了应结算的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捷浩建司辩称,被告周**不是我公司股东、负责人。被告周**需相关资质只是借用或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的资质与重庆四建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周**的关系。我公司不是《补充协议》当事人,《补充协议》、《完工单》均无我公司印章,也无法人签名。工程实际是被告周**承包,而不是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捷浩建司与被告周**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周**以被告捷浩建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担任承接的劳务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同日,被告周**以被告捷浩建司的名义与重庆四建云水间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四建云水间项目部将银城.水云间一期工程项目的劳务双包项目(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捷浩建司完成,约13000平方米及后续栋号(以竣工图为准),承包包干单价360元/平方米。合同“乙方签字”处有被告周**签字,被告捷浩建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月29日,被告捷浩建司与被告周**签订《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由被告周**担任被告捷浩建司承接的银城.水云间一期工程项目劳务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合同履行中,被告周**将银城.水云间1-3、5-9号楼工程劳务转包给江宗学、周**施工。江宗学、周**施工一段时间后,认为单价较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补给江宗学等360000元,之后工程劳务由原告施工。此期间,被告周**领劳务工程款400000元,支付江宗学、周**劳务工程款405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合同承包工作范围内所有工种、工序不变,单价由原来的360元/平方米一次性上调到49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不产生其它任何费用。同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江宗学、周**300000元,江宗学、周**同时将购买材料的收据、工人领款单等票据交给原告。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签名的《完工单》内容为“万州区**.水云间1至9号楼工程量壹万平方米×490元/平方米,总金额〈肆佰玖拾万元整〉,扣除双国忠所有借支,有正式依据为算。经手人周**。”同日,原告及二被告向重庆四建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在您贵公司承建的银城水云间劳务工程1-3号,5-9号楼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已领清,再无其它经济纠纷”的《承诺书》。被告周**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29886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重庆四建向被告捷浩建司发出的函中称,因原告阻拦该公司施工,造成停工,1-9号楼户内楼梯未完成,导致不能竣工验收,故按合同不能办理结算。2013年9月27日,被告捷浩建司出具《关于同意由双**负责银城.水云间项目决算的函告》,内容为“重庆建**责任公司:我公司承**公司银城.水云间项目1-9号,现已进入决算阶段,我公司决定由该项目具体实施负责人双**与贵公司办理决算,崔**同志配合。”2013年12月24日,银城.水云间1-3、5-9、15号楼工程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设规模12855.52平方米。其中9号楼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于2011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不是被告捷**司的职工,其与被告捷**司签订《挂靠协议》,目的是为了借用被告捷浩建司的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并以被告捷**司名义与重庆四建云水间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周**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的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周**均系自然人从事建筑施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应予支持。《完工单》上明确的工程名称、工程单价与《补充协议》相一致,且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亦注明了“扣除双**所有借支,有正式依据为算”,应认定为原告与周**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完工单》结算的劳务工程款4900000元,减除原告自认周**已支付的4430000元,周**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70000元。周**辩称原告聚众围堵总承包人重庆四建的前提下,其以与重庆四建办理结算经手人的名义在原告书写的《完工单》上签名,但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受原告胁迫的事实,应视为是被告周**的真实意思。《完工单》仅注明“扣除双**所有借支”,没有注明9号楼的工程量应从1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中扣除,周**辩称9号楼的工程量应减除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周**支付劳务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捷**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捷**司也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被告捷**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双**劳务工程款470000元;二、驳回原告双**要求被告捷**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双**、原审被告周**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捷浩建司和周**连带向双**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周**的行为后果应由捷浩建司承担。1、万州银城·云水间项目是由捷浩建司承包,周**的行为代表捷浩建司。2、从周**与捷浩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看,捷浩建司赋予周**项目责任人资格,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3、从2011年8月27日捷浩建司出具给周**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周**在该项目中有全权代理劳务、付款、决算等一切事宜,证明周**与捷浩建司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双**与捷浩建司具有直接合同关系,捷浩建司是发包人,双**是实际施工人。1、周**与捷浩建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约定周**应交捷浩建司一份签订完整的合同,那么,周**与双**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交一份给捷浩建司,不能否认周**代表捷浩建司与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2、从捷浩建司向重庆建**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看,能证明捷浩建司知晓双**承建银城·云水间项目工程并进行具体施工。3、2014年1月28日捷浩建司朱**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双**30万元工程款,表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三、本案应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向双**支付工程劳务费。《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完工单》系上诉人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1、《完工单》是在被上诉人多次聚众干扰阻止施工的情形下出具的,有重庆四建6次致函捷浩建司的证据为证。2、1-9号楼的实际面积为10103.8平米,因与重庆四建司无书面结算协议,为避免日后结算发生歧义,由被上诉人在《承诺书》的当日书写了《完工单》,目的是证明与重庆四建是按10000平米,而非实际竣工面积10103.8平米进行结算。上诉人以“经手人”名义在《完工单》上签名,证明一是参加了与重庆四建的结算,二是“经手人”有责任证明与重庆四建是按10000平米办理的结算。一审判决以没有注明9号楼工程量应从10000平米中扣除为由,认定应按10000平米结算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9号楼工程转让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将30万元划入了江宗学帐户,但并不能证明系支付9号楼工程转让价款。三、9号楼不应计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前9号楼已全面完工并通过了分项验收,故9号楼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四、被上诉人已超领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15号楼2751.72平米,9号楼1482.3平米,扣减15号楼9号楼面积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3、7、8号楼基础工程部分,按49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为4224535元,其自认领取了443万元,超过应当结算的合同价款2054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捷浩建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举示《储蓄对帐单》1份,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捷浩建司朱**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双**30万元劳务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银城·云水间”。周*旗应为周康旗。《完工单》系双国忠书写。

同时查明,双国忠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江宗学人民币30万元。

还查明,重庆四建曾6次致函捷浩建司,称双国忠阻拦施工,造成1-9号楼户内楼梯施工未完成。另外,周**与捷浩建司签订的《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第一条第4款载明“乙方除按规定上缴该项目所应缴纳的各种税费支付规定的保险费用,以及按时上交公司该项目的利润后所产生的利得由乙方支配”,第二条第2款“根据公司规定每月必须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如有拖欠现象出现,公司将代行支付权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5款“乙方按月将项目进展情况及人工工资发放情况上报给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未向法院举示自己在《完工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受到了双**或者其他人的胁迫所为,且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应当知道自己在《完工单》上签字的意义及法律后果,故对《完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完工单》包含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应当扣减的项目,能够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以此认定双**所完工程量并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周**主张应当扣减9号楼的工程量,但《完工单》明确载明“1-9号楼工程量壹万平方米”,并没有特别注明扣减9号楼工程量,因而周**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应减扣9号楼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捷浩建司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捷浩建司以其财产和信用作为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接受周**的挂靠,必须承担相应的挂靠风险。重庆四建发给捷浩建司的6次函告、2013年9月27日捷浩建司出具给重庆四建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由双**办理结算的函告、以及双**在二审中举示的《储蓄对帐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捷浩建司对周**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双**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其对周**与双**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其规避法律的作用,主观上具有过错。此外,周**与捷浩建司签订的《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责任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捷浩建司对周**的经营活动享有管理、监督及获得挂靠利益的权利,也负有第二条第2款“根据公司规定每月必须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如有拖欠现象出现,公司将代行支付权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之义务。如前所述,捷浩建司违法出借资质后又放任挂靠人周**违法转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对挂靠人周**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市**有限公司对周**欠付双国忠的劳务工程款4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周**与双**各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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