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重庆市**)有限公司,江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建司)、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独任审判,2013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圣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原告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圣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贾**,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陈**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圣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江**及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江**系姻亲关系,江**自称在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112号有土石方开挖爆破工程,经原告实地查看决定接下该工程,于是与李**、李**协商一致共同投资。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为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江**将圣*建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复印了一份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甲方是圣*建司,江**代表圣*建司在合同上签字,因公章不在而没有盖章,由于关系较好,合同至今未加盖圣*建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才华卡上打100万元保证金,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时,原告催促江**动工,江**说事情有变化,要等待一段时间。2012年6月27日江**向原告承诺同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如不能按时开工,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约定时间到了以后,还是没有如期开工,江**退还了原告40万元保证金,并口头许诺及早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几个月过去,江**未能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再次找到江**,江**因无钱支付,将向重庆市**有限公司交纳的该项工程的50万保证金收条交给原告作为保证。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江**。江**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就该工程代表圣*建司与重庆锦**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认为江**的行为能够代表圣*建司。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圣*建司辩称,1、公司从未授权江**与重庆**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知道该合同,圣*建司只是授权江**在涪陵钱江摩托车生产基地和宿舍餐厅工程负责;2、公司不知道江**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不能讲该行为是被告的行为;3、原告在诉状中好像表明圣*建司有表见代理行为,但是事实上江**非本公司员工,有理由怀疑是江**私刻公司公章,且原告认为是与圣*建司签订的合同,应该将该款打入圣*公司账户,综上江**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违约金系江**自书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江**签订的合同以及缴纳保证金与圣*公司无关,应该由江**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江才华辩称,圣奇**办事处系江才华承包,大概是从2011年开始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书系被告江才华与三原告签订,三原告向*才华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后面退还了部分。与锦**公司的合同是江才华签订的,并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诉称江才华系圣奇建司员工,那么江才华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圣奇建司所称是事实,那么江才华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应由圣奇建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李**系合伙关系,三人投资承包长寿山峡风土建工程,李**出资79万,李**出资21万,三人共同承担风险。2012年3月15日,被告江才华以被告圣*建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李**、李**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中甲方为江才华,乙方为李**、李**。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山峡风(暂定名称)。4、工程造价按大约50万立方,以测量或实际收签和计算为准。6、开工时间:2012年3月30日以前。二、工程承包性质税后单价。包干价承包土石方开挖、爆破。内转壹公里内18元/立方米(大写:壹拾捌元每立方),运输超出壹公里,每公里增加3.5元/立方米(大写:叁元伍角每立方米)。此单价及费用不含税金及相关技术施工措施费用。六、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按照以上条款执行。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国家《合同法》执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的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款计算。八、合同履约保证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乙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给甲方本合同正式生效”。该合同未加盖圣*公司印章。2012年3月16日,三原告向被告江才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上打款900000.00元并向被告江才华支付现金100000.00元,共计1000000.00元。因工程未开工,三原告找到被告江才华。2012年6月27日,江才华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我江才华重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长寿山峡风工程。于2012年3月18日将该项目的土石方管网工程承包给李**、李**、李**三人。打保证金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3月19日打入江才华账户。现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开工,现决定于2012年7月16日进场开工。如到时开不了工,一切经济损失一切法律合同约定责任,由我江才华负责。因以前未开工,在土石方价格上增加一元给李**、李**、李**作为资金利息,总价格为19元每立方米”。江才华后通过打款方式退还了400000.00元。工程至今未开工。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圣**司聘请被告江才华为公司员工;2010年10月30日,被告江才华被任命为重庆钱江摩托车生产基地宿舍、餐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1年7月3日,被告江才华以圣奇建司名义与重庆锦**有限公司就长寿三峡风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1年9月3日,江才华向重庆锦**有限公司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该收据已由江才华交给三原告。庭审中,被告圣奇建司表示从未与重庆锦**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其缴纳保证金。

2013年7月1日,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重庆锦**有限公司收取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扣留,后续行扣留。

对于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证明、施工建筑合同复印件、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被告江才华提交的聘书、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与被告江才华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江才华签订土石方整体开挖、爆破工程的合同,此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江才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江才华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圣**司的印章,且被告江才华在庭审中自认该合同系其自己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也未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圣**司的账户,合同不能履行之后三原告也未向被告圣**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圣**司授权被告江才华具有长寿承接工程权力的证据,而只是凭借被告江才华与重庆锦**有限公司的合同,即认定被告江才华享有圣**司授权,但被告江才华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与锦**公司的合同系其自己与之签订。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该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三原告与被告江才华订立,被告江才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被告圣**司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与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即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与被告江才华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故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的三原告向被告江才华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被告江才华退还了40万元,被告江才华尚下欠三原告60万元,理应予以返还。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6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圣*建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因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有效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李**、李**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江才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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