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西**有限公司与云阳**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重**教育中心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云**中心北校区滑坡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0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2010年12月8日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为5903492.78元。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3年9月25日才陆续付清工程款,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计35839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教育中心辩称,原告诉称于2007年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9月工程竣工,2010年工程结算均是事实,但是结算金额是5375865.78元。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三峡库区移民迁建范围,立项时只有援建资金1000000.00元,其他资金需要在移民专项资金中解决。资金一时不能到位,因而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愿意垫付资金的单位承建。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注明工程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投标时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在移民资金到位之后支付,所以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工程开工后,移民资金陆续到位就陆续支付,并在清债之后一次性支付完,共计支付了5375865.78元。综上,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重庆**教育中心北校区滑坡治理工程。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云**中心北校区滑坡治理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六章为合同价款与支付,其中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内容;第九章为竣工验收与结算,其中第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章为合同价款与支付,其中第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专项资金到位拨付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应提交建安税票据。”第九章为竣工验收与结算。章下注明按通用条款执行。第十章为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中35.1条中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通用条款中的第8条、第26.4条、第33.3款及专用条款中的违约责任均为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09年9月工程竣工。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永新咨询公司对云阳**中心北校区滑坡治理工程结算作出审核报告,审核编制范围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375865.7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成果表,将工程的造价确定为5375865.78元。2009年12月16日上午,经原、被告开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记要中决定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两次停工由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27627.00元,但是纪要中明确约定赔偿不计入工程造价,不参与工程结算。对于上述工程价款和停工损失,被告在2008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总计支付5903942.00元,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为移民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愿意垫付工程资金的单位投标承建。招标文件第三章中约定:“三、本工程合同主要条款1、价款支付:工程隐蔽工程完工后(即抗滑桩完成+0.00后)拨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后拨付给施工方7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待移民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9月16日,被告就上述工程债务进行了偿还销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资料、云**中心北校区滑坡治理工程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成果定案表、收款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云**中心北校区滑坡治理工程补充合同、招标文件、债务偿还销号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结算后的工程价款支付是否已逾期。

原、被告就结算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已逾期争议较大。原告认为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应当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执行,现被告未按该条约定履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而被告认为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应按专用条款第26条,和招标文件的约定执行,不构成违约。但原告认为专用条款第26条并不适用于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故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原、被告就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理解与适用。按照常理,合同的通用条款是所有相同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有的内容,而专用条款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针对合同项下的特定工程或项目所作的具有针对性的,不同于通用条款或者将通用条款予以细化的特别约定。因此,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时,按专用条款处理。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属于移民垫资工程,在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时已清楚明确工程款来源为移民资金。因此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限定为“价款支付:工程隐蔽工程完工后(即抗滑桩完成+0.00后)拨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后拨付给施工方7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待移民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接受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中标承建了本案工程,该招标文件的前述约定应当是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招标文件也将前述支付方式要求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条虽然另约定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由于该条是同类合同版本的共有内容,并不能充分表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而专用条款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中标时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专用条款第26条也应当适用于工程结算款的给付。因此,当被告在移民资金到位后仍未按通用条款第33.3条及时给付工程款时,才构成违约。现本案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

综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并未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4.00元,减半收取330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