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限公司与粟长贵,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原审被告粟长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粟**等人签订关于两江新区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粟**完成履约保证金60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叶*与被告粟**及周**商议合法入股两江新区工程,随后被告粟**从2011年11月24日起陆续给被告重**有限公司打入工程履约金。2012年1月11日,被告重**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鉴于被告粟**对我公司在重庆两江新区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中的大力支持,承诺在第一批菜家场的土石方工程中给与1500万方的工程量。2012年5月30日,原告叶*交给被告粟**100万元入股现金,被告粟**出具收条一张。次日,被告粟**将此款打入重庆胤**限公司账户。2012年9月30日,被告重**有限公司又书面承诺给被告粟**,称于2012年10月20日完善合同手续进场,若未能在2012年10月20日前达到承诺,退还被告粟**注入的资金及利息(月息5%),若达到我公司的承诺,此承诺自动失效。2013年2月3日,被告粟**书面给原告叶*出具退还工程保证金承诺,注明:去年在叶*哪里领现金100万元用于接洽工程验资,现处于运作期间,如在2013年3月30日前或没有接到工程,将全部退还给叶*,逾期不还,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直至还清时止;并载明粟**以名下所拥有财产作担保。当日,被告重**有限公司也向粟**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退还粟**合伙认叶*注资的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及周**签订承诺书,载明:兹有粟**、周**、叶*合法入股两江新区工程,保证金由粟**于2011年10月份打入重庆胤**限公司,现大家认为被骗,经三人商量决定报案,由粟**承头,如立案以后,资金追不回来与粟**无关。2013年8月20日,被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退还粟**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1551183.00元,首笔返还日期定于9月10日主要解决粟**下属注资人(叶*和周**);余款在10个月内全部还清。由于被告重**有限公司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叶*与被告粟**及周**系合伙关系,被告粟**收到原告叶*的入股资金后,作为工程保证金支付给被告重庆胤**限公司,因原告等人没有承接到相关工程,且被告粟**与被告重庆胤**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重庆胤**限公司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时,被告重庆胤**限公司应当退还相关款项。被告重庆胤**限公司与被告粟**签订还款协议及承诺,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款项。故被告重庆胤**限公司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叶*缴纳的款项,另外因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31日起支付。因被告粟**与原告叶*、周**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调整被告粟**与原告叶*之间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胤**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叶*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重庆胤**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粟长贵之间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叶*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粟长贵之间是不同的法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与粟长贵之间的合同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明显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原审被告粟**收被上诉人叶*100万元用于向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13年2月3日粟**给叶*出具承诺载明,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收取的100万元全部退还给叶*。逾期不还,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证明叶*与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与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在9月10日前返还粟**第一笔款项,其余款项在十个月内全部还清。但粟**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怠于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致使其不能履行对叶*的到期债务。因此,叶*作为粟**的债权人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叶*与粟**约定的资金利息超过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利率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0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