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南**有限公司与重庆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摩托车轮胎生产线搬迁及技改项目原材料库、炼胶车间、内外胎车间的屋面雁型板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并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工程决算书,决算书中明确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使用,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质保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53146.00元,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旭**限公司辩称,质保期是5年时间,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时,双方庭审中就质量问题发生辩论,至今工程仍然有渗漏,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进行维修,原告未派人来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保修期内原告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工程的相关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合同的基本情况;

3、工程决算书,证明双方认可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工程能够正常使用。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在5年的质保期内被告多次提到维修问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证明工程出现渗漏问题;

2、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被告就已经向对方提出质量问题没得到有效解决;

3、手机照片,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判断是否为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且照片时间无法判断;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并没有反应出工程经过原告维修后有质量问题;证据3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虽然反映出地面有水,但系什么原因导致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举交的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交的照片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时间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被告无法证明照片的形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举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系从本院档案室所提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笔录中被告只是将质保期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对被告举交的手机拍摄照片,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摩托车轮胎生产线搬迁及技改项目原材料库、炼胶车间、内外胎车间的屋面雁型板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在防水工程完毕后余下的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原告质保金。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书,决算书明确了该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V型屋面板制造安装时存在蜂窝状、渗漏现象,经原告多次维修,基本能正常使用;同时约定按国家规定,五年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责任进行无偿维修。

2012年5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判决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9783.50元及相应利息,质保金53146.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未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质保期为5年,故质保期应当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履行相应的给付质保金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欠付质保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工程质保期的届满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从届满之日一周内也即2013年12月6日前就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时间应当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旭**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南**有限公司质保金53146.00元;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质保金53146.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29.00元,减半收取565.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