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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重庆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价款的计算、结算、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0年4月6日,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钢结构项目工程量汇总表》,送审计价为13182107元。在原告向被告送审后,被告无任何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对原告送审计价13182107元的默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4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2107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82107元,经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82107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违约损失315万元,并确认原告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越**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25538.36元,另在2008年5月20日预付150万元。双方未结算是因原告未及时补充审计需要的相关资料造成,我公司并未认可原告2010年4月12日送审的工程量,这有双方的多次往来函件为证,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和损失的问题。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院审查认定。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加工制作中的油漆费应否另行计价。我公司认为,合同对此无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油漆费属于加工费用的一部分,钢结构需在安装前刷漆,不可能在安装后再刷,而且油漆费用数额巨大,要计费必须由双方进行确认,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确认。原告据以主张违约损失的签证资料,未经我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原告对此反驳称:钢结构在制作过程中必需刷防锈漆,原告花去的费用达230万元,加工费中不可能包括油漆费。虽然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但国家规范有规定,且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申请对加工过程中的油漆费进行鉴定。签证资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属实,但造成损失是事实。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原来的合同包含了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内容,被告预付300万元系针对土建和钢结构各150万元,后钢结构部分独立出来,再补签了一个合同。

原告对此反驳认为,中建七**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与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承包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后,前者与被告商量把钢结构部分拿给原告做,原、被告双方遂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告方并未收到被告的预付款150万元。

2.《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问题整改通知》及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就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质*认为,只是对钢结构部分进行验收,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验收。

原告对此反驳认为,原告只承包了钢结构部分,不存在需要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问题。

3.《钢结构项目工程量汇总表》及清单附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已向被告送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结算资料,工程总价款为13182107元,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8082107元,根据通用合同条款关于28天不回复就应计算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自2010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对此反驳认为,原告在2010年4月24日又重新递交了《钢结构项目工程量决算汇总表》,故之前的应作废。被告曾于2010年4月17日、2011年5月18日、6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在2011年6月17日也对被告进行了回复。故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已于2010年6月2日将原告报送的资料提交审计,2012年12月才出审计结果,主要是原告不配合所致。

对此,原告同意以2010年4月24日的《钢结构项目工程量决算汇总表》为准。

4.图纸移交、钢结构资料移交清单、移交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全部竣工图纸和结算资料交给被告。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是移交给审计单位的,以前的资料不完整,在2010年8月24日才提交完整。

原告对此反驳认为,其在2010年5月17日提交了全部资料,后审计单位搬家遗失了图纸等资料发函让原告补交,原告又于2010年8月24日补交了相关资料。

5.窝工费用申报单、窝工费用确认单、工作联系单4份、2009年晴雨表、特快专递回执、钢结构制作合同、收据3张、增加费用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催款函、协议确定书。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共计315万元,包括: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告窝工损失51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提供6000平方米的厂房,导致部分施工在露天进行,恰逢雨季,造成损失78.24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提供6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炼钢锻造加工钢结构制作改由宜兴市**有限公司代为制作,花去制作费用797.22万元,多增加费用185.76万元。

被告质*认为,钢结构制作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无关,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与金**司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包括签证资料在内的其余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合法的计算依据,也未纳入报送被告的工程量决算汇总表中,故不予认可。被告在2008年底以前已给原告新建了6000平方米的厂房,是原告自己没使用,原告将部分钢结构制作项目发包给他人是在2009年以后。双方也未约定因被告未提供厂房导致锻造加工钢结构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的厂房未经竣工验收,达不到使用的条件。

6.被告提供给原告付款明细的对帐单。对其中160万元一笔有异议,被告付给原告后,原告在当日即以货款名义返回被告,主要是为被告处理内部帐目的需要,双方根本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另一笔259940.80元,实际仅到账207940.80元,多算了5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5073538.30元。

被告质*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工程款160万元,原告返回的是货款16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如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可另案主张。另一笔259940.80元,被告扣留52000元是为了履行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

原告对此反驳认为,返回被告的160万元,被告认为是货款,但并未拿出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依据。代扣代缴税费问题,原告才是缴税主体,且被告并未拿出缴税52000元的发票。

7.被告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金额的2008年10月份进度汇总表。拟证明钢结构油漆费用属于包干价以外需另行计价的费用。

被告质*认为,将钢结构油漆费用列入工程进度款范围是中**三公司的单方行为,被告对中**三公司所列项目未作审查,只是笼统确认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而且在此之后的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与中**三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明确约定钢结构费用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及油漆费用等包干,被告只负责提供高强螺栓。此后,原告再未申报过油漆费进度款。

原告对此反驳称,《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约定的费用包干是指钢结构安装费用,不包括钢结构加工费用。对此,被告辩称,表述为安装费用只是用语不规范,实际包含了加工费用和安装费用在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8日被告与中**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中**三公司最初的合同包括了土建和钢结构两个部分,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两个部分才独立出来,被告并与原告就钢结构部分补签了合同,故之前支付300万元的预付款中有150万元应视为支付钢结构部分的款项。

被告质*认为,中**三公司与原告系独立的主体,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150万元预付款。

2.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2011年5月18日、6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资料的联系函及原告在2011年6月17日对被告的复函。拟证明原告未及时提供决算资料,未及时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方。

原告质证认为,只收到2011年6月15日的函件,但被告是故意拖延,给决算制造障碍,移交清单已证明原告提交了全部资料。

3.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报送被告的《钢结构项目工程量决算汇总表》。拟证明与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2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不一致。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意以该汇总表为准。

4.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拟证明费用包干中包括了油漆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系被告与中**三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是在2009年5月8日才签订合同。

被告对此反驳认为,原来是土建和钢结构在一起做,后钢结构独立出来,在2009年5月8日补签合同,但生效时间是2008年5月8日,故之前的合同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

5.《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发给被告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部分疑问》及被告的回复、原告关于结算报告书的回复函及被告就该函的说明。拟证明审计报告书出来后已送给原告,但原告不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这证明被告系恶意拖延时间,原告在2010年已向被告提交了资料,但审计报告2013年才出来。

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及被告向杨*付款的凭据。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杨*代付吊装费105200元,该款应作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7.《关于粗加工厂房钢结构整改的通知》(2008年9月24日)、被告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就钢结构质量问题整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0万元的《协议书》、《关于粗加工厂房钢结构质量问题的确认函》、重庆全成恒浩建**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钢结构安装误工费为71634.44元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因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造成五一公司推迟进场,被告为此另行委托五一公司整改,支付整改费30万元及误工费71634.44元,共计371634.44元,应作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整改通知无原告签字确认,《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原、被告2009年5月8日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对之前的质量问题不清楚。误工费系被告与五一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8日,被**公司与中**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涪陵李*工业园区的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除机械加工厂车间厂房基础外)全部土建、钢结构及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后者预付300万元工程款。其中,对钢结构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14米以内的钢结构安装400元/吨,超过14米高度按750元/吨计算安装费,加工费按1150元/吨计算,彩板加工及安装合计12元/平方米,主辅材由甲供。2008年5月20日至21日,越**司共计支付中**三公司预付工程款300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与中**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其中约定:钢结构安装费用按原合同执行,费用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及油漆费用等包干,被告只负责提供高强螺栓。中**三公司因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在对钢结构项目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09年5月8号,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重庆市涪陵李*工业园区的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炼钢、锻造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被告提供水、电、场地及6000平方米制作厂房;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14米以内的钢结构安装400元/吨,超过14米高度按750元/吨计算安装费,加工费按1150元/吨计算,彩板加工及安装合计12元/平方米,主辅材由甲供;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80%付款,每月30日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0%,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8%,余2%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后第一年退还1%,第二年再退还1%。该合同未对工程预付款进行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内(未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钢结构分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4月6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移交给被告。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钢结构项目工程量决算汇总表》,送审总金额为13182107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2010年6月2日,被告将该表中的油漆及签证未审核部分扣除后,移交给中煤科**计研究院进行结算审核,送审总金额为10829060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应结算审核单位的要求,补交了部分资料。2012年12月,中煤科**计研究院就被告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审定金额为9563359元。

另查明: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系自己购买油漆用于钢结构加工制作中的刷漆。截止2010年3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673538.30元,其中160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在当日即以货款的名义返还给被告。此外,被告还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3日替原告向杨**付吊装费1052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就钢结构加工过程中的油漆费用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限公司依据双方认可的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就被告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的工程量(钢结构加工制作中的油漆费用除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钢结构除锈2812946.55元,钢结构刷防锈漆1045021.88元,手工除锈工日894011.33元,共计2963957.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年产4万吨锻钢轧辊项目炼钢、锻造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了被告的单项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已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认;已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31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除加工制作中的油漆费以外的结算造价95633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最大的是钢结构加工制作中的油漆费用应否在合同价外另行计算工程款。就同一钢结构项目,被告先与中**三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同时还包括土建项目),中**三公司因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在对钢结构项目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遂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该两个合同对钢结构部分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14米以内的钢结构安装400元/吨,超过14米高度按750元/吨计算安装费,加工费按1150元/吨计算,彩板加工及安装合计12元/平方米,主辅材由甲供。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系自己购买油漆用于钢结构加工制作中的刷漆,但从未通知被告应对相关油漆费用进行核价,也从未通知被告应在合同价外另行支付油漆费,直到结算时才单方将油漆费纳入工程款造价范围,这显然有悖常理。结合中**三公司之前与被告履行包括钢结构项目在内的合同过程中,在申报2008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时单方将钢结构油漆费用纳入工程款范围后,被告即于2008年11月25日与中**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及说明》,约定钢结构安装费用按原合同执行,费用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及油漆费用等包干,被告只负责提供高强螺栓的事实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前,被告与中**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已明确钢结构安装费用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及油漆费用等包干。就其中的“钢结构安装费用”,原、被告在理解上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应按其字面意思理解,不包括加工费用,而被告认为只是用语不规范,应包括了加工费和安装费在内。实际上,对钢结构加工的过程也包含了零部件的组装,在非专业人士的概念中,钢结构加工、组装和安装并不能完全区分开,结合该补充合同在约定安装费用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及油漆费用等包干的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加工过程中的油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内容看,其中的“钢结构安装费用”应是包括钢结构安装费和加工费在内。原告系从中**三公司处接手钢结构项目,对此应是清楚的。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563359元,对原告主张钢结构加工制作过程中的油漆费用另行计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经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673538.30元,但其中160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在当日即以货款的名义返还给被告。原告解释,该160万元是为配合被告走帐的需要,双方并无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对此,被告虽辩称原告返回的160万元属货款性质,系另一法律关系,但其无法提供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佐证,应认定原告的解释合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出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前根据与中**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就土建和钢结构两个部分支付中**三公司预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应视为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预付150万元工程款问题作出约定,中**三公司与原告系独立的法人,该辩解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其代扣代缴的税费52000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因无合同约定,且被告未举示已实际为原告代缴税费52000元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替原告向杨**付吊装费1052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178738.30元(6673538.30元-160万元+105200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563359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178738.3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84620.70元(9563359元-5178738.3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80%付款,每月30日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0%,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8%,余2%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后第一年退还1%,第二年再退还1%。”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6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0%,即8607023.10元(9563359元×90%),而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178738.30元,尚欠3428284.8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84620.70元,并支付其中3428284.8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31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其窝工损失51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提供6000平方米的厂房,导致部分施工在露天进行,恰逢雨季,造成损失78.24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提供6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炼钢锻造车钢结构制作改由宜兴市**有限公司代为制作,花去制作费用797.22万元,多增加费用185.7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15万元。为此,举示了窝工费用申报单、确认单,增加费用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晴雨表以及与他人签订、履行钢结构制作合同的依据,但相关签证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与他人签订、履行钢结构制作合同所增加的费用,也未与被告协商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系因原告违约所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而被告逾期不支付,也未举证证明其系在工程通过验收后6个月内主张行使优先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有限公司工程款4384620.70元,并支付其中3428284.8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37元,由重庆越**限公司负担41877元,无锡**有限公司负担5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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