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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华与薛刚,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薛*、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薛*与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承包山水江南连接路工程土石方(分项)工程施工任务,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包干单价为50元/m3。合同1.6.3.1条约定,若石方切割方量超出12000m3后,超出部分按照90元/m3计算。同日,徐**向薛*签署《山水江南连接路工程最终报价承诺书》,承诺:山水江南连接路土石方工程最终报综合包干单价为50元/m3计价,石方切割方量按照合同约定,超出12000m3后,超出部分按照90元/m3计价。若不能按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及配合工作,薛*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我无条件退场,且按照已完成工作量的50%进行清帐结算。2014年5月30日,徐**向薛*签署《山水江南连接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结算承诺书》,承诺:本人已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全部约定内容,并已经移交路面班组。该土石方分项工程经双方核算,确定实际结算价为2334365.33元,加之因挖掘机租赁费上涨补贴差价25634.67元,最终结算价为2360000元。在《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价表》中显示,土石方开挖量为1991.57m3,以单价50元/m3计,合计995878.51元;石方切割总量为19964.3m3,其中,12000m3内以单价50元/m3计,合计600000元;超过12000m3部分共7964.3m3,以单价90元/m3计,合计716786.82元;签证费用共21700元;挖掘机租赁费补贴计25634.67元。工程最终结算报价为23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薛*向徐**支付工程款共计2360000元。后徐**认为,其实际土石方开挖20041.30m3,石方切割23068.70m3。薛*对其土石方开挖少计算123.73m3,石方切割少计算3104.4m3。按合同约定价格,薛*还应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85582.67元。2015年1月4日,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薛*签订的关于龙桥工业园区山水江南连接道路工程《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价表》,由薛*支付其工程款285582.67元,并以285582.67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泰**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薛刚辩称:我与徐**针对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合同,承包价格、合作方式、计量方法已在合同上载明,结算方量为我与徐**在现场共同测量、结算,并一致予以认可。徐**诉称少计量、少付款情形不属实,也未与我协商增加工程款。虽然徐**认为丈量土石方有差异,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我与龙桥工业园区的结算并非最终审计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泰**司辩称:土石方施工合同上并无我公司的印章,只有薛*与徐**的签字,故该合同仅为徐**与薛*两方的合同关系。徐**施工完毕后,薛*对其施工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徐**、薛*均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徐中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薛*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徐中华与薛*已经进行了结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薛*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徐中华支付工程价款。

徐中华与薛*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中的工程量统计由双方在施工现场共同测量、结算,最终确认土石方开挖量为19917.57m3,石方切割量为19964.30m3。工程款的最终计价方式依照双方所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中1.6.1条、1.6.3.1条、1.6.4条之约定,共计价款2360000元。关于薛*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欺诈乃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但徐中华在一审庭审中,仅说明自己在对丈量方式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结算表,而未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薛*欺诈行为的成立。加之,合同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表》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4条中所规定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因此,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故对徐中华要求撤销其与薛*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中华与薛*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1.6.1条、1.6.3.1条、1.6.4条,明确了工程报价与计算方式。在《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表》与《土石方分项工程结算承诺书》中,施工工程量与最终结算数额均由双方共同确认。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确定薛*应给付徐中华工程款236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236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无争议。徐中华认为薛*对于土石方开挖少计算123.73m3,石方切割少计算3104.4m3,按约定价格薛*应支付285582.67元,为此提交了从龙桥工业园区调取的施工结算表,以证明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存在较大出入。但经调查,该证据并无龙桥工业园区的签字、盖章,也无其它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因此,对徐中华要求薛*支付工程款285582.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徐中华负担。由徐中华负担。

徐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我与薛*签订《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表》,是在我急于支付民工工资,又不具备专业的测量技术的情况下签订的,薛*故意隐瞒了真实的土石方量。根据泰**司、薛*与业主方重庆市涪陵**团)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土石方开挖为20041.30方,石方切割为23068.70方,与之相比,我与薛*结算时,土石方开挖少计算了123.73方,石方切割少计算了3104.40方,工程款也因此少计算了285582.67元。我与薛*的合同约定,以双方现场实测的开挖方量据实计算,若我方对现场实测方量有异议,以权威部门测量为准。这里所说的据实结算就是以业主方最终认可的方量进行计算,权威部门就是指业主方最终测量的部门。因此,薛*、泰**司应将少计算的285582.67元支付给我。

薛刚辩称:土石方工程量是徐**与我在施工现场共同测量所得,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道路复测横断面现场记录表、横断面图、道路挖方石方切割横断面现场收方记录表、现场收方计量单、山水江南连接路机械设备台班记录统计表等佐证,是真实的方量,双方在现场测量时和结算时均无异议。我与徐**对工程的结算是真实准确的,双方并共同形成了《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价表》,徐**还向我出具了《土石方分项工程结算承诺书》,故我不存在隐瞒真实方量,诱导徐**签订结算价表的情况。我与重庆市涪陵**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尚未完成,而且是另一结算关系,与徐**无关。我与徐**的结算只能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我已经按照约定向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这一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并无争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司辩称:薛*与徐中华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无关。薛*已经与徐中华进行了结算,且已经支付完毕。徐中华所称薛*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徐中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薛刚系挂靠泰**司,以泰**司的名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徐中华与薛*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单项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价表》是否符合法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徐中华要求薛*、泰**司支付少计算的工程款285582.67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徐中华认为其与薛*签订的结算表少计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系以泰**司与业主方重庆市涪陵**团)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经查,徐中华系挂靠泰**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转包给徐中华,故徐中华与薛*的合同关系,与泰**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徐中华认为其与薛*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的工程签证资料及实地测量的结果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而不能直接以泰**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依据作为参照物。

综上所述,徐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徐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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