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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钟**与江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钟**与被上诉人江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010号。王**、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峡黄*旅游接待中心1-12#楼工程。2012年7月24日,王**以湖南**限公司江峡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名义与江**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承担林**1#-酒店工程外墙无机保温系统施工,人工及材料包干价为85元/㎡,付款方式为1#-酒店楼竣工验收合格,交清一切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该外墙工程。2013年5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王**、钟**给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江峡旅游接待中心林**外墙保温工程款955000元,大写玖拾伍万伍仟元整。在一审庭审中,王**、钟**出示收条一张,拟证明欠条出具后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给了江**150000元。江**申请对该收条月份数字“12”中的“1”是否系添加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标称时间为“2013.12.8日”,收款人为“江**”的《收条》落款部位最后一行“2013.12.8日”日期数字组月份“12”中的“1”与该数字中的其他数字不是同一支笔(含笔芯)一次性连续书写,是后写,存在添写的事实。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王**、钟**确认二人是挂靠于湖南**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修建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峡黄*旅游接待中心1-12#楼工程,并承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江月军亦同意并要求由王**、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当庭撤回对湖南**限公司起诉,故对江月军撤诉申请,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江月军诉称:王**、钟**合伙承包了石柱黄**待中心林**工程。2012年7月24日,王**与其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江月军施工。江月军施工完毕,经王**、钟**验收后结算清楚。王**、钟**于2013年5月17日向江月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江月军工程款95.5万元。请求判令王**、钟**连带支付其工程款9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钟*普辩称:1、我们是受聘于湖南**限公司修建黄水江峡旅游接待中心林**项目工作人员,与江**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江**不具有相应资质,江**与湖南**限公司的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无效。3、江**与泰**司签订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交清一切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此,江**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王**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给江**,应予以减除。5、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江**整改,江**不整改,业主另外请人整改,要扣我们工程款,故整改的钱应由江**支付。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钟*普系合伙挂靠于湖南**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峡黄*旅游接待中心1-12#楼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王**以湖南**限公司江峡旅游接待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江**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江**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江**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并且王**、钟*普给江**出具了欠条,王**、钟*普在一审庭审中承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江**要求王**、钟*普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王**、钟**给江**出具的欠条而明确,王**、钟**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经司法鉴定,江**给王**、钟**出具的《收条》落款部位最后一行“2013.12.8日”日期数字组月份“12”中的“1”与该数字中的其他数字不是同一支笔(含笔芯)一次性连续书写,是后写,存在添写的事实。故王**、钟**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15万元事实不成立,要求抵扣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王**、钟**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江**主张由王**、钟**给付工程欠款9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江**承建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整改是否产生费用,因王**、钟**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王**、钟**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王**、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江**工程款9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6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675元,由王**、钟**负担。

王**、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其系湖南**限公司修建黄水江峡旅游接待中心林**项目工作人员,与江月军签订施工合同系公司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江月军与湖南**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交清一切竣工资料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此,江月军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钟**是否应支付江**工程款955000元及利息。本案中王**、钟**系合伙挂靠于湖南**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峡黄*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王**以该公司名义与江**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然因江**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江**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钟**给江**出具了欠条内容即工程欠款955000元。鉴于王**、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挂靠于湖南**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修建重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峡黄*旅游接待中心1-12#楼工程,并承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由于王**、钟**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钟**支付江**工程款95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王**、钟**所提该项目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王**、钟**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王**、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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