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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群**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我公司与蓬**公司就该公司的PTA厂新增污水改造项目B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该工程,蓬**公司按工程月进度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80%,经东方**公司法务部审计完毕后15日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含1年)若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我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后,蓬**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公司于同日、2011年11月4日两次发文催促蓬**公司及时进行工程结算,蓬**公司均置之不理。蓬**公司在施工中,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7万元,尚欠6814334.5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蓬**公司支付工程款6814334.57元,并承担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130263.48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987443.98元,2012年11月13日之后欠付的工程款为5701804.97元)。

诉讼中,重**公司将请求蓬威石化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由6814334.57元变更为555077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重**公司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重**公司与蓬**公司就该公司的PTA厂新增污水改造项目B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公司承建蓬**公司的PTA厂新增污水改造项目B标段工程,工程暂定价为410万元,建筑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施工周期内市、区造价管理部门下达的相关配套文件,其中人工土石方按重庆市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计取,机械土石方取费总费率为30%(不含税金),最终合同价款的确认以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并经发包人总部审计为准;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在工程师审核完毕后15日内支付节点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80%,经东方**公司法务部审计完毕后15日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含1年)若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保修期起算之日。重**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蓬**公司在施工中,向重**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7万元。2011年10月29日,蓬**公司组织验收后确认工程合格,双方于同日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并同时签订了《工期核定报告》,确认该工程工期延长系设计图纸未及时到位、结构图和预应力筋图不同步等原因造成。当日,重**公司向蓬**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申请报告,要求与蓬**公司进行竣工结算。2011年11月4日,蓬**公司与重**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同意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其收到重**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预(决)算书等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回复。重**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蓬**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泰**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泰鉴字(2014)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重**公司承建的蓬**公司PTA厂新增污水改造项目B标段工程总造价为8420778.72元。

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以重**公司延期竣工为由,请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元。由于蓬**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蓬**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蓬**公司《PTA厂新增污水改造项目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工期延期的报告》、《工期核定报告》、《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申请单》、《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决)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PTA厂新增污水改造项目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重**公司承建的工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总价款为8420778.72元,蓬**公司已经支付287万元,故其还应支付5550778.72元。本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现已届满,故不应再扣质保金。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在工程师审核完毕后15日内支付节点进度款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80%,经东方**公司法务部审计完毕后15日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含1年)若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但因双方未约定蓬**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的答复期限以及东方**公司法务部的审计期限,且双方在诉讼中对此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之规定,本院对前述期限确定为28日。**公司未提供工程师审核完毕进度款的依据,无法确定70%的月工程进度款的应付时间,故对月工程进度款利息不予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蓬**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收到重**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等结算资料,但未在28日内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故28日之后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比例支付重**公司工程款,即2011年12月16日应将工程款支付至80%的比例。至2011年12月16日止,蓬**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87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3866622.98元(8420778.72元×80%-287万元)。由于重**公司、蓬**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法务部收到结算资料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东方**公司法务部应当作出审计结论的时间,但双方对最后一笔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含1年)若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蓬**公司应于2012年11月13日前将余剩工程款5550778.72元全额支付给重**公司,其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蓬**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欠付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工程款5550778.7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工程款本金3866622.98元计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工程款本金5550778.72元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0元(重庆群**有限公司已经预交),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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