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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余*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余*公司)与被告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四分部,分别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后者新建南涪铁路在涪陵区荔枝街道、龙桥街道辖区内村组临时使用的土地进行复垦。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对被告施工损毁需复垦的土地进行了复垦整治,并于2013年11月18日经被告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等有关部门验收后办理了移交。根据双方统计确认的复垦数据,按照协议约定单价计算,复垦项目劳务总额为2571828.60元。在复垦过程中,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给被告开具了138523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转账支付我公司复垦费50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2071828.60元。根据协议约定,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45日内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复垦费,否则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复垦劳务费2071828.6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有异议,其依据的土地复垦面积与我公司实际交与原告复垦的土地面积不符,DK99+100平滩河大桥右侧段的2.68亩、DK107+590酒店隧道出口右侧段的41.941亩原告没有进行复垦,劳务费应为186万元。对请求支付利息有异议,虽然复垦土地已办理移交手续,但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发票,双方债务没有形成,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只有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我公司才能支付款项。

原告对此反驳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及《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复垦面积及计算单价。

2.《南涪铁路涪陵区境内取弃土(碴)场用地移交协议》、《涪陵区境内取(弃)土场用地数量汇总表》及《涪陵**荔枝街道弃碴场复垦后耕作面积减少统计表》。拟证明经原告复垦的土地,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并移交。

3.有被告现场代表罗*签字确认的《南涪铁路小临用地复垦统计表》及《南涪铁路弃渣场复垦面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复垦土地面积。

4.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385237元的发票。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移交协议等不能证明移交的土地是原告复垦的,罗*是被告聘请的临时工,负责现场统计,但复垦面积的最终审查确认应由项目经理、总工等参加,故不认可罗*的签字。

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系书证,有相关各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待后评议。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余*公司与中**公司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约定中**公司为新建南涪铁路临时使用的涪陵区荔枝街道白云村1、3、4、5社耕地17.8005亩土地,由余*公司进行土地复垦,复垦费用按7600元/亩计算,总费用为135283.80元。2011年12月26日,余*公司与中**公司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签订《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约定中**公司为新建南涪铁路临时使用的涪陵区荔枝街道、龙桥街道管辖内的村组临时用地,由余*公司进行土地复垦,临时用地分为大临用地(包括取土场、弃土场)和小*用地(包括施工便道、临设房屋、堆料场),大、小*用地复垦总数量的最终结算,以南涪铁路在涪陵辖区内的实际总用地面积为准,复垦费按8100元/亩计算,该费用经涪陵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对小*用地的复垦费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余*公司,对大临用地的复垦费在4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余*公司,若未按期支付,还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前述协议签订后,余*公司按协议约定对中**公司交予复垦的土地进行了复垦。

2013年11月18日,余**司复垦的土地经涪陵区国土局、涪陵**领导小组、南涪**任公司、成都大**涪监理站、涪**务局、涪**保局、涪陵**办事处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移交,相关部门均在《南涪铁路涪陵区境内取弃土(碴)场用地移交协议》、《涪陵区境内取(弃)土场用地数量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1日,中铁八局公司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现场代表罗*对余**司履行《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的实际复垦面积进行了确认,其中小临用地复垦面积为129.791亩、弃渣(土)场(大临用地)复垦面积为171.017亩。

庭审中,中铁八局公司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对余**司履行《土地复垦协议书》的复耕面积及金额无异议,双方均确认复耕面积为17.8005元,总金额为135283.80元。2015年5月7日,中铁八局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向余**司兑现支付了该部分复垦费。当日,余**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将该部分费用在其原主张的复垦劳务费总额中扣除,将复垦劳务费金额变更为1936544.8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8日,余**司两次分别向中铁八局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006020元、379217元共计138523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4月17日,中**公司向余**司转账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余*公司履行《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实际复垦的土地面积及复垦劳务费应如何确定;中**公司应否向余*公司支付复垦劳务费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经查,2013年11月18日,涪陵区国土局、涪陵**领导小组、南涪**任公司、成都大**涪监理站、涪**务局、涪**保局、涪陵**办事处对中**公司交予余**司复垦的土地进行了验收及移交。2014年1月1日,中铁八局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现场代表罗*对余**司履行《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的实际复垦面积进行了确认,确认复垦的大临用地面积为171.017亩,小临用地面积为129.791亩,共计300.808亩。中**公司认为DK99+100平滩河大桥右侧段的2.68亩、DK107+590酒店隧道出口右侧段41.941亩余**司没有进行复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然中**公司对罗*签字确认的余**司复垦土地面积不予认可,但罗*是被告的现场代表,其职责是负责现场统计,其签字确认复垦土地面积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视为中**公司的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余**司履行《关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复垦协议》实际复垦的土地面积为300.808亩,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单价8100元/亩计算,余**司的复垦劳务费应为2436544.80元(300.808亩×8100元/亩)。余**司对中**公司交予复垦的土地已复垦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就复垦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余**司复垦劳务费。中**公司以余**司未提交完整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为由拒付劳务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经涪陵区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对小临用地的复垦费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对大临用地的复垦费在45日内一次性支付,若未按期支付,还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司复垦土地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故中**公司对小临用地的复垦费应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支付,对大临用地的复垦费应在2014年1月2日之前支付。余**司主张统一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中**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余**司主张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中**公司应支付复垦劳务费243654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还应支付1936544.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余*建筑劳务**公司复垦劳务费1936544.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区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5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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