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市**有限公司与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李**、李**组织工人进场,就南**公司中标建设的印象武隆服务区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1年8月8日,李**、李**(乙方)与南**公司(甲方)签订《印象武隆服务区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印象**务中心(框架结构二层,面积884.32平方米)、宿舍楼(框架结构三层,面积4099平方米)。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及周转材料、机具、工具、辅材、垂直运输工具等。开竣工时间: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计80日。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1.工程设计图纸、修改通知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内的所有工作内容;2.基础工程(桩*除外)抄平放线、土方人工修边捡底、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机械回填后正负300MM以内的土方挖填,所有土方夯实平整;3.主体工程抄平放线、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围护架及卸料平台的搭拆……直至验收合格等图纸内容;4.装饰工程内墙抹灰、厨卫瓷砖、楼地面工程、外墙的抹灰……等所有图纸内容;5.屋面工程屋面找坡、找平层、刚性层、屋面装饰安装等图纸内容;6.全部材料、机具场内的二次转运费。承包单价:本劳务分包工程单价按建筑工程面积包干,游客服务中心单价按750元/平方米包干、办公宿舍楼按420元/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核定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实计算,劳务工程单价包干价均已包含为完成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劳务管理费、工具费、机械费、二次转运用工,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而发生的建筑工程以外的零星工程人工费,所有涉及本工程所发生的其他分包单位配合也均包含在劳务工程单价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分包单位要求增补费用或签工。履约保证: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周转材料及机具进场后,退还给乙方10万元,余下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此后,李**、李**组织继续施工至2012年春节前(新历2012年1月22日前)完工并交付南**公司。南**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向李**、李**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568874元。

2012年3月2日,重庆市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特公司)经有关单位许可,对印象武隆宿舍楼负一楼架空层设计变更为负一层,作为练舞厅,层高5米。经南**公司与李**协商,由李**组织施工完成宿舍楼负一层修建为练舞厅,南**公司已向李**支付负一层人工费53050元。经有关部门核定,印象**务中心建筑面积为884.32平方米,宿舍楼第一层至第三层建筑面积为3848.68平方米,宿舍楼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36.59平方米。南**公司与武**特公司就宿舍楼负一层636.59平方米已按合同定额进行了工程结算。后李**、李**与南**公司因宿舍楼负一层练舞厅应否纳入建筑面积核算工程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就李**、李**承包修建的建筑房屋进行结算。2014年8月29日,李**、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公司支付其宿舍楼负一层劳务费267368元,掩埋损失、租赁钢管、扣件、脚手架的租金和赔偿金、人工费429856元,因追赶工期的赶工措施费500000元,合计1197224元,并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李**、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损失4104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每天0.018元/米计算2万米钢管扣件租金至付清之日,但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后李**、李**自愿撤回所有要求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脚手架的掩埋损失赔偿金和租金,以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李**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5956元,南**公司已在李**、李**的工程款中列支。2013年1月11日,南**公司与武**特公司就印象武*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工程(配套服务区)施工赶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措施费达成一致意见,该施工赶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措施费计(结)算报告书载明:为确保2011年印象武*国庆演出,服务区按正常施工措施外,因现场其他分项工程交叉施工作业因素,需采取特殊赶工措施。参照现场签证资料及公司总工办审核的单价,对有关赶工措施费进行清理计(结)算,对赶工措施费按所在地同时段的自然价格扣减定额单价后的签证总工程量(价),甲方(武**特公司)按一定比例包干结算赶工措施费。经双方协商,计(结)算表的施工措施费3369309.94元,甲方认可230万元进行包干,如有未进入计(结)算表的其他签证单措施费,甲方不再认可。李**、李**曾于2013年11月14日因该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回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辩称:李**、李**修建的印象**务中心宿舍楼建筑面积虽未包括负一楼架空层,但因当地劳务单价只有300多元/平方米,而合同签订的单价是420元/平方米已实际包括了负一层工程价款,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工程量实际已包括负一楼架空层的劳务费用,我公司已足额且超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业主武**特公司更改设计对宿舍楼负一楼架空层加以利用修建为练舞厅,我公司与李**协商一致,由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练舞厅的地平、砌墙、抹灰等工作,我公司也按约定另行支付劳务费53050元,故负一层不应再纳入建筑面积核算工程款。我公司在施工建设中没有损毁掩埋李**、李**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等,况且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的租金、赔偿金、人工费是由李**、李**承担,即使钢管有损失,武**特公司也已赔偿,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赔偿费用等。李**、李**与我公司没有约定赶工措施费,我公司与武**特公司的工程签证单所涉李**、李**工程部分,均属李**、李**工程承包范围,且所有签证单均是反映李**、李**工程结束后的工程量,而且是因李**、李**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工,我公司不应支付赶工措施费。综上,请求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南**公司明知李**、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印象武隆服务区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又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李**承包修建的印象武**服务中心和宿舍楼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南**公司,且经武隆**公司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故李**、李**可以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于李**、李**承包修建的印象武**服务中心房屋建筑面积为884.32平方米,单价按7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663240元和宿舍楼第一层至第三层的工程价款为1616445.6元(面积3848.68平方米×420元/平方米),以及南**公司已支付李**、李**工程价款2368874元无异议,应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两个主要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宿舍楼负一层练舞厅面积636.59平方米应否纳入建筑面积核算工程价款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印象**务中心(框架二层、面积884.32平方米)、宿舍楼(框架三层、面积4099平方米)”和第十条承包单价“本劳务分包工程单价按建筑工程面积包干,游客服务中心单价按750元/平方米包干、办公宿舍楼按420元/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核定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实计算”,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将合同第一条的“(框架二层、面积884.32平方米)”和“(框架三层、面积4099平方米)”作为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是对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来计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宿舍楼负一层练舞厅原施工时为层高5米的架空层,在进行竣工结算前经有关部门设计变更为练舞厅房屋加以利用,面积为636.59平方米。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6规定“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可知,负一层练舞厅由李**、李**施工修建,该部分636.59平方米应当纳入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结算劳务工程价款。而且南**公司也与发包方武**特公司就宿舍楼负一层练舞厅的建筑面积按约定进行合同定额结算。更何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宿舍楼负一层为层高5米的架空层,李**、李**承包的工程范围虽包括桩基除外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宿舍楼负一层不计算工程劳务费。南**公司称宿舍楼承包单价当地为300多元/平方米,为不再计算宿舍楼负一层架空层的劳务费,才把承包单价增加为420元/平方米,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组织人员将宿舍楼负一层修建为练舞厅房屋后,南**公司支付李**人工费53050元,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南**公司与李**、李**就负一层练舞厅的结算依据,更何况双方至今都未结算。

二、关于南**公司应否支付李**、李**500000元赶工费的问题。

李**、李**与南**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赶工措施费,而且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工期只有80日。南**公司与武**特公司协商一致,武**特公司支付南**公司施工赶工措施特殊情况费用230万元,而李**、李**并非该协议双方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当然对李**、李**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何况南**公司与武**特公司协商的施工赶工措施特殊情况费用报告中所涉及李**、李**施工工程量中的四张签证单,均是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所发生的,故李**、李**要求南**公司支付赶工费500000元于法无据。

综上,李**、李**承包修建的印象**务中心的工程价款为663240元,宿舍楼第一层至第三层的工程价款为1616445.6元,宿舍楼负一层练舞厅的工程价款为267367.8元(面积636.59平方米×42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费总计为2547053.4元。减出南**公司已支付李**、李**工程价款2368874元,再扣减南**公司已支付的宿舍楼负一层人工费53050元,南**公司还应支付李**、李**工程劳务承包费125129.4元。李**、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南**公司支付钢管、扣件、脚手架的掩埋损失赔偿和租金,以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李**、李**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南**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李**工程劳务费125129.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5元,由李**、李**负担14000元,南**公司负担1575元。

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负一层架空层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当地宿舍楼的劳务市场价为300多元/㎡,而我公司与李**、李**签订合同约定的劳务价为420元/㎡,就是考虑了负一楼架空层的劳务工作量的。完工交付时,我公司与李**、李**也明确了负一层架空层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业主单位对负一层设计变更为练舞厅的劳务任务给李**完成,也可见双方已进一步明确负一层不计算面积,而我公司与发包人武**特公司的结算与我公司与李**、李**之间的劳务分包结算没有关联性。李**不是适格的一审原告主体,他只是李**委托的现场代表,不是劳务承包人。利息的起算点不应是2012年4月21日,我公司曾要求李**前来结算,是李**一直不来结算,未结算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

李**、李**辩称:因业主方要求变更设计图纸,将架空层变更为连舞厅加以利用,故负一楼架空层应该计算建筑面积。我们与南**公司也没有关于负一楼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的约定,而且南**公司与业主单位对负一楼计算了工程量,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该计算工程量。李**和李**是合伙人,李**是适格的一审原告主体。我们在南**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是2012年4月21日,以该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李**、李**与南**公司签订的《印象武隆服务区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核定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实计算。”其中的“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是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该规范第3.0.6条规定,设计加以利用的架空层层高2.20c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设计不利用的架空层不应计算面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李**、李**修建的印象武隆宿舍楼负一楼架空层是否计算建筑面积;李**是否是适格的一审原告主体;应从何时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

经查,在李**、李**与南**公司签订合同时,业主单位对印象武隆宿舍楼负一楼架空层未设计加以利用。施工过程中,业主**特公司经批准对该架空层设计变更为负一层,作为练舞厅,南**公司将相关改建劳务交由李**组织工人实际完成。从前述过程看,宿舍楼负一楼架空层在经设计变更为负一层作为练舞厅之前,李**、李**与南**公司确实未约定要计算建筑面积,但该架空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故按双方合同中约定,其建筑面积应按照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实计算。根据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设计加以利用的架空层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双方争议的负一楼架空层层高为5米,已设计变更为负一层作为练舞厅加以利用,故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南**公司上诉称,完工交付时,该公司与李**、李**已明确负一层架空层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经查,《印象武隆服务区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由李**、李**共同与南**公司共同签订,由谁担任现场代表,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南**公司上诉称李**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南**公司上诉称系李**不配合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李**、李**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故一审判决以该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南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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