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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达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李*工业园区的重庆国奥电梯新厂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已经开始使用。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22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支付其赔偿款57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通过综合验收,没有递交工程决算报告,才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支付。被告于2013年4月份左右使用了新厂房。经双方对账,工程款为2600万元,赔偿款为570万元,合计317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08万元,还退还高道平保证金500万元,实际多支付3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李*工业园区的重庆**限公司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该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根据2011年4月6日的会议精神,被告赔偿高**损失500万元的支付时间改为被告贷款下来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高**。如贷款未下来,在2012年3月前无条件支付给高**。如未支付,则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后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使用了该工程。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函,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丁志明系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高**、严学系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自行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600万元,赔偿款本金570万元,合计3170万元。570万元赔偿款中:70万元不计息,另50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2011年9月14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另行商定。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如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210万元,则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本金500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90万元。支付期限如下: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7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11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若590万元未按期支付,则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未支付原告210万元,则应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四、原告仅就被告依本协议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税费,工程其余税费由被告承担。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1558元(按法院减半收取计算)、诉讼保全费1万元、担保公司担保费4万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已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138-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3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有限公司就重庆**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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